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曾昱偉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因身心障礙補助未如期匯入帳戶,經社會局承辦人員告知因其擔任被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取消補助,原告始知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惟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更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不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兼董事,致原告受有上開職務所負法律上風險,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委任狀之簽名字跡與108 年6 月20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內簽名字跡極為相似;而108 年5 月13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

8 年5 月13日同意書)應有可能為原告授權他人代為簽署;況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亦與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0 年1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989500 號函文所附領據上之印文相同,是上開簽名、印文應屬真正,原告自應就其文書內容負責,不得以其不知簽署文件之意義遽認其所簽署文件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兼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86 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一節,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云云,固據被告提出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 108年6 月20日同意書、108 年6 月20日營業場所土地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下稱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76、83頁),然查:

⒈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上於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

之姓名,退出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賴沛晴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其他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及賴沛晴之姓名均屬以複印或影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又該同意書上原告之姓名外觀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委任狀上親寫之姓名比對,關於「曾」、「偉」之書寫方式明顯有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勘驗上開同意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在本院卷二第128 頁),且被告對於二者簽名字跡顯有所不符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顯見原告並未於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上簽名,則被告抗辯依 108年5 月13日同意書內容可知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並同意受讓原股東賴沛晴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於「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

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上第1 行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日期欄下方蓋印之印文則均為紅色,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勘驗上開同意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足見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位上原告之姓名難認係原告親筆於該同意書上所書寫,而係以複印或影印方式將原告於他處之簽名轉印至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準此,縱該同意書上原告之姓名外觀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上親寫之姓名比對,其中關於「偉」之筆順及筆跡外觀有大致相符之情(同上勘驗筆錄),亦不足認係原告親自於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簽名。

⒊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上於「負責人親簽」欄位有簽署原

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查詢表負責人親簽欄位上方五行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查詢表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負責人親簽欄位另有蓋印之印文則為紅色,可認查詢表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方式於查詢表上顯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勘驗上開查詢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129 頁),堪認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負責人親簽」欄位上原告之姓名難認係原告親筆於該查詢表上所書寫,而係以複印或影印方式將原告於他處之簽名轉印至

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上「負責人親簽」欄位,縱該查詢表上原告之姓名外觀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上親寫之姓名比對,其中關於「偉」之筆順及筆跡外觀均大致相符,仍不足認係原告親自於 108年6 月20日查詢表簽名。

⒋綜上,原告既爭執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108 年6 月20

日同意書、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之真正,並否認有於上開文書上親自簽名,且上開文書之原本復經本院勘驗,認定文書上之原告簽名均非親筆書寫,而係遭複印或影印方式變造至該文書上,從而,上開文書既欠缺形式證據力,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曾於上開文書簽名,推認原告確屬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抗辯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比對,無論大小、字體、自行、文字間隔、紋路特徵均為相符,原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文義負責,顯見原告確有擔任被告董事之意願云云,惟按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 108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蓋用原告姓名印文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章、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印章之真正,尚不得逕以上開文書上蓋印原告之印章,遽認係原告持自己之印章蓋印,準此,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均無從認定為真正,自不得執以推認該文書所表彰內容即原告為被告之負責人。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持被告公司及其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商業處領取變更登記資料,可見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云云,惟查,公司選擇自領核准文件者,無須負責人親自領取,得另由領件人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或代理人印鑑至臺北市商業處櫃檯領取一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2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104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欲領取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文件者,並未限於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前往領取,如由他人代為領件者,由該領件人持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亦可領取。又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領件方式係蓋印被告公司之印章、原告之印章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1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989500 號函檢附領件執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244 頁),堪認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之文件,可能係由原告持其印章、被告公司之印章前往領取,亦可能係他人持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印章前往領取,而原告既否認係由其前往領取,並否認原告印章之真正,自無從逕以臺北市商業處留存之領件執據上有原告之印文,遽認係原告親自前往領取。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負責人之身分領取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核准文件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將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交予他人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本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留存原告之印章為真正,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0頁),亦有可能係遭他人盜用而申辦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尚無從僅憑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有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即可認定原告係出於本意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出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108 年 6月20日同意書、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並無從認定為真正,自不得逕以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之內容,認定原告同意受讓賴沛晴對被告之出資額600 萬元,並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真正,而 108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核准文件亦無從認定係原告親自前往領取;此外,被告未能再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