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黃驛檡被 告 華邦貴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瑋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緒字第270 號沒收之現金1 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 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亦同意移轉管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