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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劉志慶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陳協清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佳芸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何佳芸為有配偶之人,於109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香寧旅店808號房內與何佳芸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下稱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社交範圍,而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何佳芸為認識4、5年之好友,但與原告不相識,且何佳芸稱原告為其保鏢。伊有於109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香寧旅店808號房內與何佳芸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惟當日伊尚與原告、何佳芸一同前往餐廳用餐,且委託原告轉交5,000元予何佳芸,可見伊主觀上不知悉原告為何佳芸之配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何佳芸於105年8月5日結婚,二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09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香寧旅店808號房內與何佳芸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即系爭行為),何佳芸以被告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69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置限閱卷,本院卷第16、17、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社交範圍,破壞其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行為,惟否認當時知悉何佳芸為有配偶之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對此,本院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何佳芸於105年8月5日結婚,二人為配偶關係,而

被告與何佳芸為系爭行為,已於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何佳芸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何佳芸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伊不知原告為何佳芸之配偶,且何佳芸告知原

告為其保鏢,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尚與被告及何佳芸共同用餐,且伊有拿5,000元請原告轉交予何佳芸,可見伊不知何佳芸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何佳芸前以被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局淡水分局警詢時表示:因伊當時在何佳芸家裡,發現何佳芸要與伊丈夫離婚,才知道何佳芸已經結婚了,何佳芸要求伊要當證人簽離婚協議書,伊就說不要這麼容易就離婚,之後伊因為要協調何佳芸與其丈夫和好,就問何佳芸及其丈夫說,伊帶何佳芸出來走走,何佳芸與其丈夫都同意,所以伊與何佳芸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香寧旅社),後來何佳芸在房間內拿電話給伊,要伊、何佳芸及其配偶至淡水的來福餐廳吃飯,原告就開車來載伊和何佳芸一起去淡水的來福餐廳,伊認識原告,是透過何佳芸才認識,之前有聘請被害人和她丈夫幫我拔草;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表示:伊與何佳芸離開旅館後,有跟被害人的先生一起吃飯,是何佳芸跟伊討的,說要一起吃飯,何佳芸打電話給她先生來載我們,後來去淡水福來餐廳吃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5、92頁】,是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前已認識原告,兩造於系爭行為發生當日均在何佳芸住處且被告知悉何佳芸要與其配偶即原告離婚,被告係於徵求何佳芸配偶即原告同意後始攜同何佳芸外出,堪認被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前確已與原告相識,且至遲在何佳芸住處時已知悉何佳芸為有配偶之人及原告為何佳芸之配偶,其抗辯系爭行為發生時不知何佳芸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洵無可採。被告又抗辯伊沒上過學且不識字等語,惟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已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在場,亦無見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有無法陳述或陳述不明確之情形,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並經被告及林聖彬律師簽名確認內容無訛(偵字卷第15、93頁),堪認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應無因識字或理解欠佳而有誤認或誤答之情形,其此抗辯,亦無可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200元,

目前無業,名下有2輛汽車,被告識字能力低,從事做茶業,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108年度財產總額約2,450萬餘元,已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偵字卷第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另置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系爭行為對原告與何佳芸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仍有相當程度之破壞,暨原告之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㈣被告抗辯原告及何佳芸就系爭行為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為之發生係因伊抵不過何佳芸的要求才

與其至旅館,且何佳芸以死相脅所致,何佳芸顯有過失,原告應承受其配偶之過失;又原告自始知悉何佳芸之行為並容任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過失相抵等語。惟依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局淡水分局警詢時表示:何佳芸要求伊要當證人簽離婚協議書,伊就說不要這麼容易就離婚,之後伊因為要協調何佳芸與其丈夫和好,就問何佳芸及其丈夫說,伊帶何佳芸出來走走,何佳芸與其丈夫都同意等語(偵字卷第7至15頁),可見被告係以為協調原告與何佳芸和好為由,向原告表示要攜同何佳芸外出,原告主觀上應認被告僅係為勸導何佳芸始攜同何佳芸外出,非即得逕認原告知悉被告將與何佳芸為系爭行為,而有同意、容許何佳芸與被告發生系爭行為之意,被告稱原告容許其與何佳芸發生系爭行為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委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因何佳芸以死相脅始為系爭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縱使何佳芸有此行為,然此本與原告無涉,不能逕以原告為何佳芸之配偶而逕認原告應就何佳芸之行為同負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6頁),即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訊被告本人到庭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命被告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