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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林茂雄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黃祿芳律師複 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被 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 林孝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孝順應將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孝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林孝順(下分稱聯成公司、林孝順,合稱被告)應將聯成公民國98年度至108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每月薪資明細、全部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98至102年內部帳簿(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聯成公司98年度至108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每月薪資明細、全部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含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發票、國稅局報稅各類扣繳憑單及繳款書、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計算名冊及98年度至102年會計帳簿(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隨時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83、131頁),仍基於原告起訴時所本於其為聯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帳冊文件查閱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孝順為聯成公司唯一董事,原告則為聯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惟原告於109年5月26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交付聯成公司帳冊文件供其查閱、影印,被告最初佯稱同意並協調查閱時間,實際上卻一再藉故推託,且林孝順明知聯成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聯成公司辦公室)因停止營業多時已荒廢、欠缺水電,卻故意將原告欲查閱之帳冊文件全數放在該處所,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障礙,致原告迄今仍未能隨時查閱、影印或抄錄聯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明顯刁難原告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行使帳冊文件查閱權,求為命被告應將聯成公司98年度至108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每月薪資明細、全部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含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發票、國稅局報稅各類扣繳憑單及繳款書、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計算名冊及98至102年會計帳簿(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隨時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被告則以:聯成公司辦公室之所以無水電供應,係因公司停止營業,並非被告故意阻撓原告查閱聯成公司帳冊文件。又就原告請求查閱之帳冊文件,其中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未經製作,無從提供予原告查閱;其餘帳冊文件僅保留99年度以後的部分,被告可以提供99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每月薪資明細、全部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含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發票及會計帳簿(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予原告查閱,然原告應於合理時間非「隨時」查閱,且應限於在聯成公司辦公室為查閱,至99年度至108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國稅局報稅各類扣繳憑單及繳款書、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計算名冊,並非原告所得予查閱之範圍,被告無提供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聯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林孝順為聯成公司唯一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堪信為實。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再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2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林孝順為聯成公司董事,而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林孝順自負有提出聯成公司之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義務,而聯成公司則非受原告行使監察權之對象,自無同等義務,原告請求聯成公司提供帳冊文件,供其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應屬無據。

四、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之帳冊文件,經林孝順同意提供查閱,是原告請求林孝順予以提出,供其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洵屬有據。又如附表編號1、7、8所示帳冊文件,經林孝順自承尚有保留,雖林孝順否認為原告所得查閱,然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之聯成公司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國稅局報稅各類扣繳憑單及繳款書、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計算名冊等文件,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列文件,然為公司關於管控財產、收付資金、申報稅捐等與營業活動相關之文件,應認均屬原告所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又影印、抄錄(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均為合於查閱帳冊文件之適當方式,是原告請求林孝順提出如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供其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聯成公司依法應製作並保有98年度如附表所示各種帳冊文件,及98年度至108年度權益變動表、營業報告書,林孝順應併予提出供查閱,然為林孝順否認有前揭帳冊文件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製作並保有98年度如附表所示各種帳冊文件,及98年度至108年度權益變動表、營業報告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於此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林孝順就聯成公司已逾保存年限之98年度如附表所示各種帳冊文件否認尚留存,並非無據。又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固應製作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惟如未依法製作,應僅違反法律規定應否受罰之問題,難以此法律規定即推認聯成公司製有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聯成公司製作並保有98年度如附表所示各種帳冊文件,及98年度至108年度權益變動表、營業報告書之事實,難予憑採,原告據以請求林孝順提供聯成公司98年度如附表所示各種帳冊文件,及98年度至108年度權益變動表、營業報告書供其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應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林孝順應提供聯成公司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隨時」查閱云云,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意在宣示不執行業務股東有此權利,並非欲課以執行業務股東負有應「隨時」提供帳冊文件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之義務,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該規定所賦予之帳冊文件查閱權利,應基於誠信原則而為,本不待言。是原告請求本院併諭知林孝順提供聯成公司帳冊文件供原告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隨時」查閱,尚乏依據。又林孝順提供聯成公司帳冊文件應備置於何處供查閱,屬林孝順自動履行之履行方法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執行方法,林孝順辯稱應限在聯成公司辦公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以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林孝順提出聯成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1.聯成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2.聯成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聯成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財產目錄。

4.聯成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每月薪資明細。

5.聯成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全部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

6.聯成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傳票(含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發票。

7.聯成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國稅局報稅各類扣繳憑單及繳款書。

8.聯成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計算名冊。

9.聯成公司99年度至至102年會計帳簿(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