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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崇華、鄧飛鶯、謝鄭瓊芝、朱端、朱伯蘇、朱張蘭鄰、張展明、任抗、任兆春、張德生、林照烈、海戴清、白崇祐、張麟德、張榮緩、張佩玉、柯慶隆、柯米醬、張林勸、楊登梯、柯麗秀、柯陳美玉、羅惠定、羅傅妙珍、劉小如、張義昌、張林彩雲、鍾素貞、張登水、陳金蓮、張竟成、陳憨、彭清唐、趙璧、李阿元、黃光明、蔡文蔭、林起民、卓川木、吳美滿、張力可、柳劍山、吳世瑋、林淑美、王基成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 萬7,33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