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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林淑婉被 告 徐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5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