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何雅慧
何雅淑何雅玲何瓊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被 告 何明亮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臺、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何瓊美(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下合稱系爭珠寶)及新臺幣(下同)3,901,380元,嗣於民國110年2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復於110年11月9日就聲明返還3,901,380元部分,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另當庭補充更正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遺產交付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返還3,90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乃本於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珠寶及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而原告為上揭聲明補充更正,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92頁),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訴外人何添丁、何李春子之子女,何李春子於10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永豐新興高收雙債組合—累積類型投資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及系爭珠寶,依法由其配偶何添丁及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而何添丁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故上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詎被告於何李春子身體出現狀況後,即以家中獨子身分掌控家中財務並取走何李春子印鑑章及其所創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莊公司)之大小章,甚於何李春子生命垂危無法意思表示時,擅自以何李春子名義解除系爭基金契約,所得款項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6日分別匯入1,939,380元、1,962,000元(合計3,901,38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至何李春子所有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被告要求何瓊美交付上開存摺,並攜同何瓊美至銀行以臨櫃取款方式分次提領,何瓊美提領現金後即交付給被告,被告於101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3月6日分別存入43萬元、130萬元、80萬元至其獨資設立之第一閣旅社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同年2月9日存入20萬元至美樂莊公司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同年3月23日存入806,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其餘現金則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將系爭珠寶占為己有,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及解約金,並依法進行遺產分配,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珠寶返還予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返還3,90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全體繼承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父母在世時,家中財務均由父親何添丁掌管並由原告協助處理,依被告印象系爭基金於何李春子在世前即辦理贖回,因基金贖回需數個工作日,當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故系爭解約金遲至101年2月1日、同年月6日始匯入何李春子帳戶,該款項由何添丁全權處理,被告並不知悉,亦有可能作為何李春子喪葬費用使用。被告經營之第一閣旅社係北投地區頗負盛名之溫泉旅社,每年秋冬季節,泡湯、住宿旅客甚多,每年年底至隔年年初月收入達數十萬元,甚有上百萬元現金營業額,難認存入第一閣旅社帳戶之存款為系爭解約金。
又101年2月9日時美樂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添丁,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來自何處,被告亦不知悉。
(二)被告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20所示珠寶,亦否認何李春子死亡時有遺留該等珠寶。被告僅持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勞力士男錶,該錶係何添丁於104年農曆年間贈與被告,其並囑以妥善保管以作為何家傳家之物傳予後世子孫,故現由被告收存。何李春子及何添丁死亡時間相距7年之久,此期間原告未曾主張系爭珠寶遭被告取走,何李春子及何添丁之遺產清單亦無珠寶首飾等物品,直至何添丁死亡後原告始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就何李春子死亡時確有遺留系爭珠寶並遭被告取走等事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三)何添丁雖於100年間罹患腦血管疾病,惟僅行動不便,意識仍為清楚,嗣後因積極醫療及復健,於103年前已可自行活動,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障礙,兩造家中財產如何使用均由何添丁主導。何添丁於106年間將所有美樂莊公司股票贈與原告何雅慧之子女王愷晴、王建智及原告何雅淑,若何添丁自100年起即無管理家族事業之能力,則上開贈與行為應認無效。原告一方面接受何添丁贈與,一方面否認何添丁有管理能力,其主張難認可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何添丁、何李春子之子女,何李春子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何添丁為何李春子之全體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時,遺有系爭基金,系爭基金解約後,系爭解約金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6日分別匯入1,939,380元、1,962,000元(合計3,901,380元)至何李春子所有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嗣後何添丁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何添丁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何添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李春子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節本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52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2、14、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何李春子死亡前擅自以何李春子名義解除系爭基金契約,所得系爭解約金至何李春子所有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後,被告攜同何瓊美至銀行以臨櫃取款方式分次提領,何瓊美提領現金後即交付給被告,被告並於101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3月6日分別存入43萬元、130萬元、80萬元至其獨資設立之第一閣旅社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同年2月9日存入20萬元至美樂莊公司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同年3月23日存入806,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其餘現金則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將何李春子所遺系爭珠寶占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除系爭基金契約,並臨櫃取得取得系爭解約金並分別存入上揭帳戶並留存其餘現金;並將何李春子所遺系爭珠寶占為己有等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除系爭基金契約,並臨櫃取得取得系爭解約金並分別存入上揭帳戶並留存其餘現金等情,茲判斷如下:
1.原告何瓊美於本院詢問時證稱略以:系爭基金被告辦理解約,在何李春子過世後,約是2月1日及2月6日,被告帶伊至永豐銀行領取現金,2次都是190幾萬,伊領出來後被告就將錢取走。而原證6號之第一閣旅社被告帳戶存摺內頁節本伊有看過,而存摺內頁所記載的MA(400萬)是伊寫的,因為這個不是第一閣旅社是的收入,MA是母親的代號,400萬元是媽媽買的基金。於101年2月間,陽信銀行第一閣何明亮的帳戶的存摺是由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解約金為被告取走之證據即為原告何瓊美之指述,惟原告何瓊美本身即為繼承人之一,且對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返還系爭解約金與全體繼承人本身即能獲得增加遺產分配之利益,是顯難僅以原告何瓊美單一之指述,即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取得系爭解約金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3月6日分別存入43萬元、130萬元、80萬元至第一閣旅社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同年2月9日存入20萬元至美樂莊公司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同年3月23日存入806,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其餘現金則由被告保管等情,並提出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節本為據(見士調卷第17至19頁),惟原告所指上揭存入各帳戶之金額加總金額與系爭解約金之總數金額並不全部相同。且上揭帳戶中關於第一閣旅社、美樂莊公司帳戶均為營利事業體之帳戶,本即有營利性質金錢之往來之可能,尚難遽此認定該等金錢即為系爭解約金。再者,上揭存摺內中原告所指現金存入之交易,雖均有記載MA(400萬)、MA(400)、MA197萬等字樣,而依上揭原告何瓊美於本院詢問時證述,可以得知上揭文字應該是由何瓊美保管存摺所加計,則該等文字亦等同為原告何瓊美之陳述無異。3.又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過世時,兩造之父親何添丁仍生存,衡情,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遺產處理以及喪事之辦理,依常理應由何添丁主持,則如被告真有如原告何瓊美所述,將系爭解約金據為己有,原告等豈有不向父親何添丁反應處理之理。又原告等雖主張何添丁於93年間因肝硬化進行換肝手術,100年間經診斷腦血管疾病,需24小時專人看護、103年間經診斷冠狀動脈狹窄而置放支架、高血壓、腦中風、腎功能不全等疾病,並提出何添丁診斷證明書3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該等診斷並無何添丁已失去思考言語判斷等行為之能力,而無法處理相關事務。況且,依原告何瓊美於本院詢問時之證述:伊不知母親過世後喪葬費用花費多少金錢,伊有支出費用以及女兒旬的金錢金額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繼承人何李春子死亡後理應有喪葬費用支出,則被告抗辯系爭解約金可能由何添丁用作喪葬費用使用等情,亦非不可能。而原告等遲至被繼承人何李春子過世7年後,且係在何添丁亦死亡後之108年間始行向被告為此主張請求,異於常情有違,就原告此主張,亦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3.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除系爭基金契約,並臨櫃取得取得系爭解約金並分別存入上揭帳戶並留存其餘現金等情為真實。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將何李春子所遺系爭珠寶占為己有等情,茲判斷如下:
1.原告何瓊美於本院詢問時證稱略以:於101年1月22日,伊父親由伊弟弟帶他從醫院回來找伊拿珠寶,當時何李春子在醫院裡,因何李春子將珠寶放在保險箱內,伊父親叫伊將珠寶從父母親的房間保險箱中取出,檢視清點珠寶,然後叫伊寫下明細,才有原證2此張手稿。因何李春子房間內是小型保險箱,被告說要將珠寶放置到祖先神明廳大保險箱內,被告住在神明廳後方的房間,表示可以就近看管珠寶,然後被告當時就將全部的珠寶取走。伊父親對於被告取走珠寶要去放到神明廳裡面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父親說何李春子去世3年以後,會將這些珠寶分成五等分讓大家抽籤。在珠寶由被告取走之後到何添丁過世前,伊沒有再看到這些珠寶。何李春子去世滿3 年後,何添丁並無將這些珠寶分成五等分供子女抽籤。伊有詢問何添丁,他說他會做,但是後來何添丁過世前因為生病都沒有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依原告何瓊美所為之證述,何李春子過世前住院之際,何添丁具有識別能力,且原告何瓊美所證取出珠寶清點,為何添丁要求所為,足見珠寶之取出安排及如何處理係何添丁決定所為,且原告何瓊美自取出珠寶後至何添丁過世前未再見到系爭珠寶,且何瓊美曾詢問何添丁是否抽籤分配珠寶,何添丁表示其會處理,則依何瓊美所證情節,足見何添丁對於系爭珠寶具有支配權利,是則原告據此原告何瓊美所證7年前之系爭珠寶情形,而主張珠寶為被告占為己有一事,顯非無疑。況且原告何瓊美所證,系爭珠寶由被告以放置神明廳內保險箱為由取走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何瓊美本身即為繼承人之一,且對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返還系爭珠寶予全體繼承人本身即能獲得增加遺產分配之利益,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手稿亦為原告何瓊美所記載,是顯難僅以原告何瓊美之指述,即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2.證人即何李春子之妹李玉峰到庭證稱:起訴狀附表1編號2
、7 、8 、9 、10、11、14、15、17是何李春子生前購買,伊看過編號13的戒指,是何李春子先前買的。原證8號照片過黑看不清楚,原證9 號所顯示的紅寶石也是何李春子先前所買。何李春子有帶珠寶出來聊天會跟伊說。編號10的男用勞力士錶是伊姊夫(應指何添丁)帶的,不是何李春子帶的,編號17的男用戒指是伊姊夫帶的,但是是何李春子買的,就伊所知這些珠寶都是何李春子買的。珠寶是何李春子保管,手錶伊姊夫常常帶在手上,戒指部份伊姊夫出門的時候有需要才會帶。何李春子說將上述珠寶及戒指等都放在保險箱。何李春子過世時留有相關珠寶,伊姊夫說在何李春子過世後滿3年再來分配,要分給小孩子當紀念,事實上是否有處理伊不知道。伊沒有陪何李春子購買其上揭所述之珠寶。亦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何李春子佩戴這些珠寶的時間,於何李春子過世後,伊沒有經手何李春子留下的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是依證人李玉峰證述,僅能證明何李春子生前曾持有系爭珠寶,而證人李玉峰並未陪同何李春子購買系爭珠寶,係事後聽聞何李春子陳述及曾見到何李春子或是何添丁曾配戴系爭珠寶而得知,其是否能完全知曉系爭珠寶之出資來源及所有,顯然有疑。而系爭珠寶中之男用勞力士手錶、男用戒指本為何添丁所配戴,顯然系爭珠寶是否全為何李春子所購買亦有疑問。而證人李玉峰所證:伊姊夫說在何李春子過世後滿3年再來分配,要分給小孩子當紀念等情節以觀,足見何李春子過世之際,系爭珠寶係由何添丁作主處理,並非由被告處理甚明。又證人李玉峰證稱:於何李春子過世後,伊沒有經手何李春子留下的遺物,且伊不知何添丁事實上是否有處理分配系爭珠寶等情明確。則尚難以證人李玉峰之證述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何李春子所遺系爭珠寶占為己有等情為真實可採信。
3.至於原告所提出寶石保證書、珠寶商品保證書、寶石鑑定書等照片或影本(見士調卷第8至10、20至22頁、本院卷第242至274頁)亦僅能證明,該等珠寶曾經存在,並無法直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何李春子所遺系爭珠寶占為己有等情為真實。再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並無系爭珠寶之記載,則事實上何李春子過世時是否確實遺有系爭珠寶作為遺產,亦有疑問。
4.被告供稱:其僅持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勞力士男錶,該錶係何添丁於104年農曆年間贈與被告,其並囑以妥善保管以作為何家傳家之物傳予後世子孫,故現由被告收存等情,惟依上揭證人李玉峰之證述,該勞力士男錶係由何添丁配戴,則該勞力士男錶是否為如原告主張為何李春子所有,顯然有疑。而被告所供何添丁將該錶贈與,其並囑以妥善保管傳世,與世代傳承之傳統文化相合,與常理無違背。且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何添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上並無勞力士男錶之記載,亦與被告所辯相合。而本件在何添丁已經逝世,且參以父子間贈與基於親情,通常不會立書面字句下,尚難以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而認為所辯不實。是尚難僅以被告承認持有該勞力士男錶,而推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珠寶均為被告占為己有等情為真實。
5.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何李春子所遺系爭珠寶占為己有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除系爭基金契約,並臨櫃取得取得系爭解約金並分別存入該等帳戶內,並留存其餘現金;及被告將何李春子所遺系爭珠寶占為己有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系爭解約金3,901,380元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及系爭解約金3,901,380元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編號 珠寶名稱 1 珍珠項鍊 2 玉項鍊 3 紅寶石項鍊 4 福壽金戒指 5 黃金塊 6 手鍊 7 珍珠墜子項鍊 8 鑽石戒指 9 玉戒指 10 勞力士男錶 11 勞力士女錶 12 勞力士女錶(扁) 13 紅寶石項鍊及戒指 14 藍寶石鑽戒及項鍊 15 鑽石墜飾(水滴型)及2克拉鑽戒 16 紫粉項鍊及戒指 17 父親何添丁購買之戒指 18 白金鑽石尾戒 19 橘色方形寶石戒指 20 約1克拉鑽石戒指(八心八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