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蕭采瀞被 告 豐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陳鴻祺陳伯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惟將約定帳戶之帳號誤植為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而於同年月14日自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匯款新臺幣527,547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伊於當日發現後即聯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匯錯錢之意,惟銀行人員告知聯絡被告無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前已解散登記,而其主事務所於解散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法院查無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之事件(本院卷第40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惟清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