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曾欽蘭訴訟代理人 江珊珊被 告 林子欽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底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允諾於

106 年辦理退休後即償還伊。又因當時系爭房屋為空屋,需安裝鐵窗、冷氣4 台、熱水器、廚具及流理台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始能出租,伊遂協尋廠商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江秋盛至系爭房屋安裝系爭設備,並由伊先代為支出費用2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且亦告知被告需償還。嗣伊於109年2 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前返還借款100 萬元,然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仍不願返還,故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代墊款。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亦無受有系爭款項、系爭設備暨系爭代墊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損害,故被告自當如數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11月間抽籤取得「桃園陸光村改建基地」社區住宅購屋資格,可得購買系爭房屋,伊配偶之父母即原告及江秋盛一再鼓勵伊承購系爭房屋,原告並願贈與系爭款項予伊購買系爭房屋,伊遂依原告及江秋盛建議承購系爭房屋。又伊承購系爭房屋後,原告及江秋盛亦熱情、開心贈與半新之冷氣及廚具等家電設備裝設於系爭房屋,江秋盛復表示認識做鐵窗之廠商,會幫伊裝設,伊始欣然接受,原告或江秋盛從未向伊表示日後要返還金錢。伊受有系爭款項與系爭設備等利益皆為原告或江秋盛贈與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㈠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抽籤取得「桃園陸光村改建基地」社區

住宅購屋資格,可得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344 萬6,589 元,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設備均非由被告出資裝設。

㈣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還款期限為109 年3 月31日,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代墊款均為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銘瀛鋼鋁工程行暨盛華冷氣冷凍行證明文件、通聯紀錄、被告律師函及答辯狀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以下)。惟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設備均非由被告出資裝設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然縱系爭設備係由原告出資裝設,其匯款、出資之原因仍屬多端,不一而足,且細觀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表明其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及系爭代墊款之意思,故尚難僅以上開事證,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代墊款確實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代墊款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款項部分:本件被告就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並未具體爭執,惟執前詞辯稱其係因原告贈與而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240 頁)。然查,原告主張其係特意於104 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留下「借」字眼之對話,以保自身權益,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言贈與等情,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156 頁)。觀諸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確曾於104 年11月30日傳送「你跟岳父說要『借』八十萬,是嗎?」、「大概什麼時候要?」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見原告方當初主觀上應無「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意,否則實無須特意在通訊軟體留下「借」字眼之對話,是其所述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言贈與乙節,當屬信而有徵。況參諸被告自陳: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說「你跟岳父說要借八十萬,是嗎?」,可證伊雖曾有意借款,但借款相對人為伊之岳父,並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併佐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顯示其後兩造有談及任何關於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未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已予舉證反駁證明,此外,復無其他事實足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3.關於系爭設備暨系爭代墊款部分:本件被告就其受有系爭設備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並未具體爭執,惟執前詞辯稱其係因原告贈與而受利益,且原告或江秋盛從未向伊表示日後要返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至206 、240 頁),是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所抗辯之該項原因事實為不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陳稱:當被告與長女希望由伊方提供較便宜之設備時,伊只好幫忙協尋廠商與江秋盛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而這些費用都由伊先代為支出,當時也告知被告必需償還云云(見本院卷第

142 、144 頁),然原告方並未就其提供系爭設備裝設在系爭房屋確非屬贈與被告,暨其曾告知被告需償還系爭代墊款等節,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院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尚未能舉證反駁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被告所受利益仍可能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依上說明,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設備暨系爭代墊款受有不當得利,則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