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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陳韻如

薩摩爾商Cherubic Ventures Inc.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告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元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簡榮宗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簡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召開109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本件訴訟係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已表明異議一節(見本院卷第335頁),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韻如及原告薩摩爾商Cherubic Ventu

res Inc.(簡稱Cherubic公司,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被告公司股東,陳韻如及Cherubic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博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訴外人即陳韻如配偶謝銘元則擔任董事長,其竟未經召開股東會而將訴外人即胞兄謝豐安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謝豐安卻於109年9月14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即系爭決議),顯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亦不必要,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並未說明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及檢附董監資歷等文件,故系爭決議之作成顯有瑕疵。其次,謝豐安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監察人,不具備召集權人之資格,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數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原告多次阻礙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召開,監察人自有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其次,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數確實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又系爭通知已清楚載明「公司章程修訂案」、「選舉董監事」等事項,並無侵害股東知情權,縱系爭通知有所瑕疵,此一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㈠陳韻如、Cherubic公司、謝銘元、又日公司、竟好公司、念

梋公司、Vivid公司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91萬728股、145萬6,572股、26萬1,076股、145萬7,371股、151萬4,991股、109萬7,500股、181萬1,385股(本院卷第46頁)。

㈡陳韻如、鄭博仁、謝銘元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

106 年6 月27日起算3 年。㈢謝豐安經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為變更登記為監察人。

㈣謝銘元為又日公司、Vivid公司之董事、竟好公司及念梋公

司之董事長(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312頁)。㈤被告公司以監察人謝豐安名義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通

知記載「討論事項:公司章程修訂案」、「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補選兩席董事案,改選監察人」等內容,並未檢附章程變更或修正對照表、董監事資歷等文件(本院卷第54頁、第311頁)。

㈥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中原告曾表示異議,其後作成系爭決議。

五、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謝豐安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㈡系爭通知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㈢縱有前開違法,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逐一論述如下:

㈠謝豐安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難認符合公司法規定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股東會本應由董事會進行召集,倘有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之情形,監察人於必要時得為公司利益,進行召集股東會。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決議之前,被告公司董事為陳韻

如、鄭博仁、謝銘元等3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提出該三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4頁),抗辯陳韻如、鄭博仁刻意阻礙董事會之召開云云,然核以該等對話內容,謝銘元表明與陳韻如之婚姻無法維持,故就公司事宜欲進行討論,而陳韻如、鄭博仁均表示同意,原定於109年7月23日開會,鄭博仁更具體指出該次會議應就被告公司財務、業務及未來走向進行相關討論,嗣鄭博仁因故取消該次會議,其後謝銘元詢問開會,該二人則表明私人事宜均交由律師處理等節,尚難認陳韻如、鄭博仁蓄意杯葛致不能召集董事會,僅因陳韻如、謝銘元尚在處理彼此婚姻關係,希冀先行釐清個人事務,以免因私事混淆公司治理,況且,陳韻如、鄭博仁旋委任律師於109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函文通知謝銘元應行召開董事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被告亦不否認謝銘元已收受該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1頁),益徵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開之情事,至於被告雖辯稱已於109年9月3日寄出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云云,然遭原告明白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32頁),自難採信。

⒊其次,謝豐安雖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惟依據

原告所提出陳韻如與謝豐安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32頁),而細繹渠二人對話內容,謝豐安一再稱「我只是口頭答應,但是日期什麼的,我完全不曉得」、「那他用我的名義發,有其必要嗎」、「我要直接跟銘元聯絡了,先跟你講一下」、「我先講清楚我的立場,真不關我的事」、「因為他有動作了,要用我的名義發出去了」、「我真覺得莫名其妙,完全不想理這件事」,再對照謝銘元令他人修正謄改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謝豐安不僅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原因、日期等皆無所悉,甚且自覺無辜涉入其中、深感莫名,堪認原告所主張謝豐安實受謝銘元所託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一事,應屬可信,再綜合前述被告公司董事會既無不能或不為召開之情事,益加不能認謝豐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被告公司利益,更非必要,故原告主張該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確屬有據。

㈡系爭通知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⒈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其立法理由:「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等重大事項,攸關股東權益至深,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或將之置於指定網站公告,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俾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

⒉經查,被告公司不否認系爭通知上僅記載「討論事項:公司

章程修訂案」、「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補選兩席董事案,改選監察人」等內容,亦未檢附章程變更或修正對照表、董監事資歷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35頁),並有系爭通知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對照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該次修正章程乃針對董事人數,由三人增加至五人,而董事係經營公司之主要人員,員額數目更迭牽動公司治理方式之變革,被告公司本應於系爭通知上具體說明修正內容,或先行公告於指定網站,卻均未為之,顯已害及股東權益,自難謂合法,又此部分修正章程既非適法,以此為基礎之選任議案亦於法不符,至為灼然。

㈢被告公司違法情事並非輕微

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倘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亦無礙於決議時,為顧及大多數股東權益,法院依法仍可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然而,謝豐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系爭通知違反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均如前述,足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顯非輕微,系爭決議亦因此受有重大影響,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被告仍執此抗辯,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已准許,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