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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中正福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武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施運勳

顏郁紋李憲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施運勳、顏郁紋、李憲欽(下合稱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文件交付原告,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列招標、比價、合約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私吞、侵占中正福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公款之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379,000 元部分,其追加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施運勳、顏郁紋、李憲欽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等任內有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LED 燈更換工程及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系爭LED 燈、油漆工程),應持有系爭文件。

嗣系爭社區改選管理委員,被告應依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系爭文件予新管委會,惟經原告委任律師2 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移交系爭文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社區之帳冊係由財務委員保管,其他行政事務文件則由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保管,監察委員則不負文件保管之責。系爭LED 燈工程之公告、報價單及收據,系爭油漆工程之報價單及收據,已於本件調解期日交付原告收訖;另系爭LED 燈工程有向政府申請補助,亦有提交相關文件(包含發票)予新北市政府,系爭LED 燈工程之保固書則保管於社區警衛室;至其餘有關系爭工程之文件,也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3677 號,下稱系爭刑案)中交給檢察官,被告已無持有關於系爭工程之任何文件,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之其他文件均不存在,其請求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管委會改組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委會;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為公寓條例第20條第1 、2 項所規定。惟關於辦理移交之程序(涉及是否該當「不移交」之判斷),法無明文,依同法第3 條第12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規約有無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有無決議;若亦無規定或決議,自應由新、舊管委會本於同法第36條第8 款所賦與保管文件之職務,本於誠信,相互協調確認有關移交細節。

㈡經查,系爭社區之規約(本院卷第248 至266 頁),並無關

於管委會文件移交之規範,包含未規定由誰保管文件及由誰如何移交,僅102 年11月30日102 年度區權會曾於討論事項三決議:各屆管理委員所建立之報表及資料,由當屆資料自行保管,交接時由「新舊任主任委員」互相交接電子檔備查,另財務資料需保存2 年備查(本院卷第378 頁)。據此可知,僅主任委員有交接之義務,則在兩造就系爭文件之移交存在爭議而未能協調確認之情形下,原告對於非主任委員之顏郁紋、李憲欽一併請求移交系爭文件,已無依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文件,分述如下:

⒈系爭LED 燈工程之保固書:施運勳自承存在,但係置放於警

衛室(本院卷第230 頁),且被告曾公告保固內容(本院卷第108 頁),均未為原告所爭執,衡諸系爭社區無移交程序之具體要求,已如前述,既然該保固書存放於警衛室,已置於原告管領範圍內,堪認已為移交。

⒉系爭LED 燈工程之發票:被告稱因為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10

萬元,而新北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為189,263 元,故有請廠商出具189,263 元金額之發票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等語(本院卷第366 頁),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資料中亦確有189,263 元之發票二紙(本院卷第283 頁),堪認該二紙發票已檢送新北市政府作為申請補助之用,而非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無需也無從為上開發票實體紙本之交付,應認被告既已將上開發票交付新北市政府等情告知原告,即符合移交意旨。至於原告爭執系爭LED 燈工程費用超出189,263 元,超出部分未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66 頁),被告則稱當初只有請廠商開立申請補助所需之189,263 元發票,其餘金額無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66 頁),查超出部分之金額,仍有報價單及收據,且被告已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10 、112 、

122 頁),本院認確有可能並無發票存在(理由詳下第3 點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有該部分金額之發票存在,其請求被告移交,自不應准許。

⒊其他(系爭LED 燈工程之招標、比價、合約、付款憑證、驗

收單,及系爭油漆工程之公告、招標、比價、合約、付款憑證、驗收單、保固書、發票):被告以前詞辯稱所持有之相關文件均已移交予原告或交付新北市政府或系爭刑案檢察官,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文件並不存在等語。查系爭社區規約內容,並無有關社區工程招標、比價等規範,亦無要求必須簽立書面合約,必須開立驗收單、保固書、發票等,且未見原告提出區權會曾有為此等要求之決議。審諸一般社區工程之施作,未如政府機關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未必會有嚴謹之招標、比價、簽約、驗收、付款等程序,且法律亦未要求相關工程之合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實務上以報價單簽回之方式作為合約、以收據而非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以報帳核銷,亦均為常見之作法,而被告已於本院109 年5 月29日調解期日交付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及收據予原告簽收(本院卷第122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文件並不存在,非無可能,原告自應就此等文件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非但未能說明此等文件內容究為如何,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等文件確實存在,其請求被告移交此等文件,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或被告已符合移交意旨,或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文件存在,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移交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一┌──┬─────────────────────────────┐│編號│ 項 目 │├──┼─────────────────────────────┤│ 1 │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每月1份之管委會財務報表。 │├──┼─────────────────────────────┤│ 2 │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 │LED燈更換工程: ││ 3 │①茂元光電照明設備(中庭戶外燈具8 組)65,000元 ││ │②茂元光電感應式LED燈具128 組/燈泡72組,共190,050 元,分二││ │ 期各付95,025元 ││ │之公告、招標、比價、合約、付款憑證、驗收單、保固書、收據、││ │發票。 │├──┼─────────────────────────────┤│ │油漆工程: ││ │①A 、B 棟84,000元 ││4 │②C 、D 棟84,000元 ││ │③B1(地下一樓)71,000元 ││ │④B2(地下二樓)84,000元 ││ │之公告、招標、比價、合約、付款憑證、驗收單、保固書、收據、││ │發票。 │└──┴─────────────────────────────┘附表二┌──┬─────────────────────────────┐│編號│ 項 目 │├──┼─────────────────────────────┤│ │LED燈更換工程: ││ │①茂元光電照明設備(中庭戶外燈具8 組)65,000元 ││ 1 │②茂元光電感應式LED燈具128 組/燈泡72組,共190,050 元,分二││ │ 期各付95,025元 ││ │之招標、比價、合約、付款憑證、驗收單、保固書、發票。 │├──┼─────────────────────────────┤│ │油漆工程: ││ │①A 、B 棟84,000元 ││ 2 │②C 、D 棟84,000元 ││ │③B1(地下一樓)71,000元 ││ │④B2(地下二樓)84,000元 ││ │之公告、招標、比價、合約、付款憑證、驗收單、保固書、發票。│└──┴─────────────────────────────┘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