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吳國靈、王慧清、張維祉、卓珍珠、葉蕙玲、柯一夢、楊晰晰、林麗穗、方雅辰、方張瑞坤、于瑞苓、蔡國霖、蔡蘇素蘭、杜麗真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