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林彥宇訴 訟代 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江至晟訴 訟代 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40%即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貸款之便,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7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於107年9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向上海商銀貸得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以償還原告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之借款,餘款則供原告資金運用。
二、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7,044,000元,原告委託訴外人即有巢氏房屋臺北中山民權店營業員胡中皇銷售價格為1,980萬元或1,880萬元。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委任權限,擅自與訴外人杜美慧於108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杜美慧,約定買賣總價1,550萬元,並於108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杜美慧,原告因此受有價差1,544,000元(計算式:17,044,000元-1,550萬元=1,544,000元)之損害。另被告取得上開1,550萬元價金後,扣除清償上海商銀貸款13,121,885元(其中本金1,300萬元、利息24,385元、違約金97,500元)、履約保證服務費9,300元、賣方房屋稅623元、代書費2,500元、仲介服務費50萬元後,餘款1,865,692元,迄今仍未交付原告。且上開提前清償違約金97,500元,亦係因被告擅自出賣所額外支出,故原告共計受有3,507,192元(計算式:1,544,000元+1,865,692元+97,500元=3,507,192元)之損害。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10月20日終止,被告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上開擅自出賣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應為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507,192元。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取得1,865,69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1,865,69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胡中皇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同意以1,550萬元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而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予胡中皇,此業經胡中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既非實際所有權人,僅在胡中皇通知才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550萬元後,扣除清償上海商銀貸款及各項費用後,餘款1,865,692元,縱認被告受有利益亦僅有1,865,692元。雖兩造未約定委任報酬,然依民法第547條(應為類推適用)規定,被告仍可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此報酬數額主張抵銷上開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9即本院卷第346至365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為貸款之便,於107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7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仍由原告持有中,其後原告將該權狀原本交付胡中皇。
四、被告於107年9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海商銀,向上海商銀貸得1,300萬元,於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商銀貸款8,567,797元後,即將餘額匯予原告。
五、被告與杜美慧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杜美慧,買賣總價1,550萬元,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82至92頁所示,被告並於108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杜美慧。
六、被告取得上開1,550萬元價金,扣除清償上海商銀貸款之13,121,885元(其中本金1,300萬元、利息24,385元、違約金97,500元)、履約保證服務費9,300元、賣方房屋稅623元、代書費2,500元、仲介服務費50萬元後,尚餘1,865,692 元。
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
八、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之市場交易價格若干,經該公會鑑定交易價格為17,044,000元,內容詳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46至365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46至364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業經
本院於111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行動電話所儲存之原始檔案,該檔案內容與上開卷附影本相符,且連續未中斷(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堪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係屬真正,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7,192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證人胡中皇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都是
我朋友,我就讀大學時即認識原告,認識被告迄今3、4年,我跟原告交情比較好,我有經手銷售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於訂約前2、3個月,用LINE跟我講要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委託我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我就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被告委託我賣系爭不動產後,我馬上打電話跟原告講,原告表示同意,一開始價額為1,980萬元或1,880萬元,我有跟原告確認過,原告同意此價額,因為客戶有出價,但都沒有達到預定價額,我有與兩造打電話達成合意,實拿1,500萬元,賣高仲介費就高,賣低仲介費就低,最終以1,550萬元成交,第一次跟買方碰面預計要以1,550萬元簽約,約定簽約前,我到臺北市民權東路原告住處跟原告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我當時有跟原告說買方出價為1,550萬元,原告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希望可以賣高一點,原告有跟我說1,500萬元實拿是底線,原告有同意1,550萬元可以賣,後來契約沒有簽成,之後隔一個多月,跟同一個買方協調就有約簽約,因為出賣價額都是1,550萬元,所以第二次就沒有跟原告講簽約之事,簽約成功後當天或隔天,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講房子賣1,550萬元,原告反應覺得賣得有點低,沒有說他不想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佐以原告於上開期日自承:胡中皇第一次告訴我出賣價額為1,5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且原告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交由胡中皇保管,足認胡中皇確曾告知原告出賣價額1,550萬元,並經原告同意而交付所有權狀原本。再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胡中皇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並未有責備胡中皇之語,或表示不願出賣之詞,反而係先後與胡中皇討論交屋、過戶、代償銀行貸款等事宜,並要求胡中皇代為詢問被告何時交付賣屋餘款(見本院卷第354至365頁),可知原告確有同意以最低底價1,5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否則焉有上開反應。參以胡中皇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又知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自無甘冒遭原告追償或訴訟之風險,在未經原告同意以1,550萬元價額出賣之情形下,居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堪認胡中皇前揭所述應屬中肯可採。是依胡中皇上開證詞,可證原告確有同意以1,550萬元之價額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授權出名人即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無逾越委任權限或過失之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以胡中皇於108年7月15日曾以LINE向其道歉兩次
為由,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綜觀上開對話,胡中皇稱:「款項進來我馬上處理」,原告回稱:「先提吧」、「讓他知道我知道了」,胡中皇稱:「好」,原告回傳OK手勢圖案,胡中皇回傳道歉圖案,並稱:「沒回,等等再打」,原告回傳OK手勢圖案,胡中皇稱:
「請他方便回電了」,原告回傳OK手勢圖案,並稱:「好」,胡中皇回復:「剛回電了,我有跟他說我有通知你了,等$進來我會再跟他提出款的可行性」,原告回稱:「嗯嗯」,胡中皇回傳道歉圖案(見本院卷第322、354頁)。惟胡中皇於傳送道歉圖案時並未表明係因未經原告同意即居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道歉,且依上開對話過程,不能排除胡中皇係因無法順利連繫被告儘速將餘款交付原告而道歉,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逾越委任權限擅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1日已承認未經原告同意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經被告提出兩造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於108年7月12日傳送訊息後,即未再連繫,嗣原告於108年9月1日傳送訊息稱:「很謝謝你當人頭,這一年來也拍謝害你家罵你,那就把這事搞定,只是不太能理解你自己做主把房子賣了,好歹也知會一聲吧」、「我懂你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完」、「但是別忘了,你真的只是個人頭」,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原告稱:「好歹也讓我有個機會讓我跟洽談的人說一下吧」、「直接簽約」,並發送讚手勢予被告,被告回稱:「要洽談什麼」,原告稱:「1500實拿」、「怎麼不1000賣一賣」,被告回稱:「想表達什麼」,原告稱:「沒什麼」、「至於嗎」,被告回稱:「沒頭沒腦的傳一些看不懂的東西」,原告稱:「直接簽約通知一下很難嗎?不諒解我,我能理解」、「想趕快把事處理完我懂」,被告回稱:「你是懂什麼」,原告稱:「好歹告訴我要賣,要賣的價錢吧」、「不用嗎」、「給我談的機會也沒」,被告回稱:「你重點要說什麼」,原告即稱:「嗯」、「沒事」、「就這樣吧」,其後原告陸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剩餘價金,兩造即因有無約定200多萬元報酬發生爭執,其後被告拒接原告電話,原告陸續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返還剩餘價金,兩造又因有無約定200多萬元報酬發生爭執,嗣於109年4月11日原告傳送訊息稱:「不是要一起賺錢,一起買車繳車貸,怎麼變成我欠你一台車,…錢不給我,還要法院叫我再給你250,你也是夠狠的」、「趕快把錢匯一匯,侵佔背信不是開玩笑的,我是真的不想再告下去」、「自行把房子賣掉,把錢留著就不對,希望你不要再繼續錯下去了」,被告回稱:「你好意思說,那要不要大家約個地方,當面講清楚!…是你利用我的信任把錢賺走吧!」,並回以質疑語句:「我把房子賣掉就是不對!請問你,你騙我不懂法律,貸款跟你買房子,這過程是對的嗎?一切都是你起的頭,你好好想想,在(再)來談!」(見本院卷第224至272、280至288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突然於108年9月1日指責其未經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5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感到疑惑不解,其後兩造又因報酬爭執不休,嗣於109年4月11日被告對原告再次指責,始以質疑語句回以上開內容,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認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固主張其委託胡中皇銷售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980萬元
或1,880萬元,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然依胡中皇前揭證詞可證系爭不動產於銷售過程並無買家願意以1,980萬元或1,880萬元之價額購買。縱使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於108年7月12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7,044,000元,然買賣成交之價額,除參考上開市場交易價格外,尚涉及買賣雙方之意願、需求、資金狀況等,可能高於市場價格,亦可能低於市場價格,自難僅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額1,550萬元低於前揭市場交易價格或原告委託銷售價格,即認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同意以1,550萬元之價額出賣系爭不動產,並
授權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無逾越委任權限或過失之情事。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7,1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7,192 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經由原告同意而以1,550萬元出賣予杜美慧,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美慧,自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7,1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65,692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原告授權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價金1,550萬
元,扣除清償上海商銀貸款之本金1,300萬元、利息24,385元、違約金97,500元,共計13,121,885元、履約保證服務費9,300元、賣方房屋稅623元、代書費2,500元、仲介服務費50萬元後,仍餘1,865,692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即應將該餘額交付原告。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9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取得上開1,865,692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65,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15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上開對原告所負債務中之15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報酬,此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5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兩造雖係朋友關係,然原告因己身信用不佳,為以被告名義貸款獲取資金,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向上海商銀貸款1,300萬元,並委由被告清償原告積欠台新商銀之貸款後,將餘額匯予原告,以供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被告因此須負擔上海商銀貸款未如期清償,致本身信用不良並遭追償鉅額債務之風險,此與一般單純僅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之情形有別。遑論原告嗣後尚因多次逾期繳納貸款,致被告遭上海商銀催繳貸款,又因積欠管理費,致被告遭大廈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管理費,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24、234頁),亦顯示系爭借名登記對被告而言存在高度風險性。而被告所為已逾一般基於朋友情誼無償幫忙調度資金之程度,原告既因系爭借名登記而取得資金運用之利益,致被告負擔上開風險及受催討之不便,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合於一般習慣。參以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房子給你15萬人頭費」(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情形,認此報酬金額尚屬合理。因此,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既得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15萬元,則其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前揭對原告所負債務1,865,692元,自屬有據,故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15,692元(計算式:1,865,692元-15萬元=1,715,69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715,69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5,692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156,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40%即62,4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01 482/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⑴層次面積:37.85 ⑵陽台面積:11.25 全部 ⑴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7,84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7/100000。 ⑵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5,55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9/100000(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44號)。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原告預納 2 證人胡中皇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3 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用 11萬元 原告預納 合計訴訟費用 156,0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