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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吳昌福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薛智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被 告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李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後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兩者均係依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實質上皆為請求將原告登記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名義人,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吳杰勝前於民國107年3月7日將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伊,並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復於同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司領得系爭股份經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實體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致伊股東權利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吳杰勝表示欲購買系爭股份,遂要求吳杰勝出具系爭承諾書,用以保證不會將系爭股份出賣他人,惟未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尚無從成立買賣關係;其次,原告利用吳杰勝出國期間,以吳杰勝代理人之身分,持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公司用印並交付系爭股票,被告公司誤信而為之,然原告基於代理人身分受領系爭股票,尚未該當交付要件,且該無權處分行為業遭吳杰勝拒絕承認,故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先前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吳杰勝亦參與表決,足見原告承認系爭股份仍為吳杰勝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5月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以每

股10元之價格發行300萬股,分別登記訴外人吳為國、原告、吳杰勝、吳祐豪、吳祐華為股東,各持有135萬股、87萬股、60萬股、9萬股、9萬股,並於107年3月31日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

㈡吳杰勝於107年3月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一第28頁)。

㈢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1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原告於股

票簽收單吳杰勝姓名欄位處簽寫自己名義並註明「代」。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有兩造、吳杰勝之印文,該等股票現仍由原告持有中(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149頁、第252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

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而證人吳杰勝並不否認該承諾書係其口述委請盧心慧繕打後親自簽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8頁、第443頁),核以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依據前開內容可知,無論原告與吳杰勝間就轉讓之債權原因關係為何,吳杰勝顯已同意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讓與原告,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際即107年3月7日,被告公司尚未完成發行實體股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份之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並不受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7日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公司領得所發行實體股票後,於107年4月16日在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用兩造、吳杰勝之印文後,再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僅係彰顯系爭股份業已移轉之事實,並符合記名實體股票轉讓方式之形式外觀而已,尚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時點為107年4月16日。

㈢次按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

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至於讓與人所使用之印章為何,則非所問;且讓與人於讓與行為生效後即喪失股東之地位,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受讓人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不以雙方填具股東讓與過戶申請書為必要。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 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否則,將可能發生公司選擇股東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號、97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㈣原告於107年3月7日已取得系爭股份,並於被告公司發行實體

股票後完成形式上背書轉讓,均如前述,原告基於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而被告公司就此僅能為形式上審查義務,換言之,除閉鎖期間外,只要提出背書連續之股票,被告公司即應辦理股東名簿之登記,今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149頁),且該等股票亦經連續背書,足可推定原告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被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尚不得以原告與吳杰勝間就股票轉讓仍有爭執為由拒絕。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確有依憑。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基於代理人身分受領系爭股票,尚未該當交

付要件,且該無權處分行為業遭吳杰勝拒絕承認,故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查被告雖提出股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原告固於其上簽名領取吳杰勝之股票,並註明「代」字,然而,原告早已於107年3月7日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嗣後因被告公司發行實體股票,為符合轉讓之外觀形式而進行背書,並非於107年4月16日始取得所有權移轉等情,詳述如前,自難謂被告公司於當日背書交付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不因原告於簽收單上註明「代」字而可推翻前開認定。

㈥被告又辯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吳杰勝亦參與表決,足

見原告承認系爭股份仍為吳杰勝所有云云,並提出107年5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惟細繹該會議紀錄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尚難以吳杰勝參與表決一事而逕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股份仍為吳杰勝所有,何況,原告亦多次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9頁),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並未承認吳杰勝仍為系爭股份所有人,故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股東名簿上所載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公司名稱 戶 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 數 股 數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 出讓人:吳杰勝 受讓人:吳昌福 107-NE-0000000至107-NE-0000000 60 每張1萬股,共60萬股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