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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昌福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