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顏武龍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2.減資」、「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議案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51年設
立登記並以生產八寶牛黃散、養肝丸等中藥品為業,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現今之股東包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紹滕(即被告公司創辦人邱創城之繼承人)、原告(即邱創城之女婿)、訴外人黃金蓮、劉柏成及劉承志(即訴外人劉貴明之繼承人),原告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共64萬5,000股。前因訴外人楊佳莉(已歿)自85年起至101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職,卻有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淘空公司資產等違法情事,原告曾於101年中旬對楊佳莉及邱紹滕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公司實際上已無經營製藥業,且經邱紹滕擅自改以出租不動產為業,其卻將被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視為己物,侵占租金入己,嚴重侵害股東權益,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派檢查人獲准確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紹滕明知上情,竟定於109年6月24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因有未合法送達開會通知、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未於開會前提出供股東查閱等情事,被告公司取消原訂股東常會,並改期至同年7月24日再行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未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所涉之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等資料供股東閱覽,且就「討論事項」之「1.修改章程」及「2.減資」未提供修改章程前後對照表、修改說明及理由;「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亦未有出售方案、價格等資訊,遲至原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始知決議內容均為「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均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又因邱紹滕持有多數公司股份(即134萬股)卻作成決議,討論事項3.之決議內容,與邱紹滕具有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長身份間具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虞,卻未迴避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另討論事項2.、3.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顯見其決議方法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開情形均經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所做成之股東常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應一併檢附「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修改章程對照表及說明、理由」、「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之方案及出售價格等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未檢附上開資料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乙節,於法無據。又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之「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係以贊成股數134萬股、反對股數66萬股,通過出售被告公司所有延平北路大樓,即以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3決議通過,雖決議授權被告公司董事長邱紹滕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但未致邱紹滕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負擔義務,而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亦與同法第205條第3項、第5項、第57條規定相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邱紹滕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於該次會議中就承認事項「1.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2.本公司108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2.減資」、「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等議案作成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被告公司寄發之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281號存證信函、系爭常股東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20、92至10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前述應撤銷情事等語,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當場就該次會議決議之各事項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28頁),惟仍否認有前揭得撤銷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闕為:㈠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議案決議,是否均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㈡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之「2.減資」及「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議案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議案決議,是
否均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⒈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
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目的在於包含變更章程等在內之事項,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特別明定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俾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且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故該條項規定應解為任何超出提案內容之前開事項,均屬臨時動議而不得提出,以保障股東權益。再參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日修法時,已增訂除列舉外,尚應說明其主要內容,立法理由亦敘明: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詞,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等語益明。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議案決議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承認事項」之「1.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及「2.本公司108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被告公司未於開會前提供「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等資料供原告閱覽,然未指明此舉措有違反何規定致系爭股東常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且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其上記載之「承認事項」,亦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列舉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縱被告公司有未說明上開承認事項之主要內容或依上開規定將之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原告主張以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議案決議有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情事,請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予以撤銷,洵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議案決議部分:
①依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其「討論事項」僅記載「
1.修改章程(減資及其他)」,核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列舉之變更章程、減資事項,然關於修正何條項規定之內容或修正章程前後對照表、減資金額等議案內容或相關資料則付之闕如(本院卷第94至100頁),顯有未說明其主要內容之情形,被告公司復未舉證有將該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已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對於原告主張未於開會前提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或減資資訊乙情,亦未見爭執,可見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股東對於被告公司章程修正及減資內容之討論事項,均一無所悉;又參以上開修正章程第5條、第21條、第23條內容,乃關於公司資本額、董事會召開方式及股東分派盈餘之規定,減資金額則為1,900萬元,均屬攸關股東權益、公司資本與其日後營運方式及能力之重大事項,被告公司自應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詳加敘明上開修正章程條款及減資事項之內容,俾利股東得於開會前加以審酌與評估,被告公司卻未為之,此舉措實已無法使全體股東得藉由事先知悉章程修改、減資內容而決定是否親自出席股東常會,亦無法使與會股東事先充分瞭解公司章程修正內容及減資金額等事項,以期能正確表達意見,顯見系爭股東常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及減資事項議案之召集程序確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2.減資」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殊非無憑。
②又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就「討論事項」雖已記載「2.本公司
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字樣,然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至於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前揭行為因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故公司欲為該等行為時,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之議案內容乃同意出售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資產,並授權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事宜(本院卷第18、102頁)。惟審酌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等業務,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被告公司亦曾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本公司所有『延平北路大樓』因地震造成地下室樑柱裂縫,年久牆壁滲水,應整棟大樓補強結構及拉皮或整棟拆除?所需費用如何籌措?」事項,且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亦載明「該大樓(即延平北路大樓)已經年久失修並成危樓無法繼續出租」等情,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102、184至208頁),足見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延平北路大樓,且向為被告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業所必要並有持續出租之事實,出售該不動產一事非謂絕無影響被告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此乃涉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議案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而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列舉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情形,但觀之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記載,其上並未說明或提供任何與出售延平北路大樓相關之買賣條件等資訊(本院卷第94至100頁),被告公司亦未證明已將該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已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足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關於出售延平北路大樓議案之召集程序亦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亦屬有據。
㈡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之「2.減資」及「3.本公司延平北
路大樓出售案」議案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應予撤銷?承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之「2.減資」及「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議案決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至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卷宗,以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迴避表決而有害被告公司利益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因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關於討論事項之「1.修改章程」、「2.減資」、「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議案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