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複 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被 告 林筱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6 月至105 年5 月以其所有門牌號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占用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就此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7萬7325元,於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定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取代原先債務,並約定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然其僅繳納頭期款及108年1、2月之分期款,即未再繳納,尚積欠使用補償金37萬4000元。又被告就占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租期為105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尚積欠105年6月至107年12月之租金26萬9924元,並與原告簽定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承諾分期付款,並約定如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頭期款及108年1、2月分期款,即未再繳納,尚積欠租金分期款21萬4200元。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定有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加計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被告復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2萬4974元及違約金578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2 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2 份,欠繳租金分期付款計算表1紙、國有土地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