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廖淑裕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彭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周景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被告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台灣人壽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周景德有新臺幣(下同)33,247,000元之債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9 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以士院擎109 司執全助典字第48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周景德在上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265,976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及保險金、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其他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景德清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惟周景德至109 年9 月28日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 萬元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周景德至109 年9 月28日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 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周景德於107 年10月1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台灣人壽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755,17
2 元,截至109 年9 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46,231元,惟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
1 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僅限於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或非因要保人申請而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亦即法定事由發生時,始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返還或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在法定事由發生前,要保人無從要求保險人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在法定事由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做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計算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保險人破產時計算受益人請求債權之依據,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本身並非應給付予要保人之金錢,尚非要保人投保後即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金錢債權,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依規定所計算得出之抽象價值評估基礎,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以支應準備未來之保險金給付,性質上乃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屬保險人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對保險人主張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命令僅係禁止周景德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及保險金、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其他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景德清償,並未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周景德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更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應得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周景德於此時並無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對於被告自無任何已得請求並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指債務人於開始強制執行時,已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倘若強制執行開始時,債務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者,自無從進行扣押、換價,當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是在法定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一抽象之財產權益,尚無法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待法定事由發生或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等權利時,方能具體化成一定數額給付金錢之金錢債權,在此之前,尚無具體數額得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金錢債權存在,無從進行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周景德有33,247,000元之債權存在,經臺中地
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9 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周景德在上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265,976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及保險金、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其他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景德清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9 年10月
6 日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9 月28日士院擎10
9 司執全助典字第485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0月13日士院擎109 司執全助典字第485 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認屬實。
㈡又周景德於107 年10月1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755,172 元,截至109 年9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46,231 元,業據被告提出要保書、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且周景德至
109 年9 月28日對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46,231 元,兩造均同意將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亦堪認屬實。
㈢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項、第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
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周景德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周景德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確定債權存在,且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周景德至109 年9 月28日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6,231 元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周景德至109 年9 月28日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6,231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