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呂山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劉學堯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新臺幣(下同)3,828,305元中之1,310,337元,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2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28,30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原告當庭變更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8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早年在系爭土地耕種,於81、82年間因灌溉用水無法流通至該地,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供原告經營砂石場使用,原告則按月給付租金63,000元予被告。
(二)102年間,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彭素雲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下稱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000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兩造並應連帶給付彭素雲8,322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彭素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彭素雲4,149元。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後,被告向原告擔保其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並指示原告無須理會該判決,其會處理無權占有問題,要求原告繼續給付租金。因彭素雲於判決後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誤被告已將無權占有問題妥適處理,因此繼續支付租金予被告。詎107年11月,彭素雲執系102年度訴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4號執行事件,下稱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周甜、彭汝瑄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系爭107年度訴訟),原告始知被告未解決無權占有問題,故自107年12月起未再給付被告租金。
(三)依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認定,兩造於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8月1日以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周甜1,409,702元、彭汝瑄567,886元(見本院卷第200至215頁)。被告既為出租人即負有使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義務,然於租賃期間陸續有前開彭素雲、周甜、彭汝瑄對原告主張權利,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亦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原告給付補償金284,532元,致原告分別給付彭素雲310,422元、181,485元、21,419元(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及周甜407,225元、彭汝瑄180,137元、國有財產署209,649元,合計共損失1,310,33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以前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104年8月1日為止,然原告誤以為租賃關係仍然存續,持續給付被告租金至107年11月止,此期間被告受有2,517,968元(計算式:63,000元×39月+63,000元/31日×30日=2,517,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30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於70幾年間,被告將祖先所留原為農地而後無法灌溉耕作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砂石生意。原告經營獲利穩定後,主動表示欲支付地租,被告以兩造未訂約,且原告稱其為「乾爸」豈可收租金等語,原告因此改稱每月給予被告孝親費,被告始終認原告係基於人情世故給付孝親費並非租金,原告亦非每月給付。況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理應簽署書面租約並載明租期、租金及押租金等事項,被告亦會視土地價格漲幅調漲租金,豈可能近30年來從未討論調漲租金。又原告至遲於103年10月間獲悉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時,即已知悉法院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分管權,原告仍繼續給付金錢給被告,足見原告所給付者並非租金。被告未指示原告無需理會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亦未表示會處理無權占有問題,更未要求原告繼續給付租金,反係請原告自己設法和債權人處理,原告卻仍給付金錢給被告,益證原告所給付者並非租金。雖原告提出支票為其給付租金之證明,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依國有財產署函所示,繳納補償金者為永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永隆公司乃獨立法人,與原告不同,永隆公司既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則其支付補償金予國庫,與原告無涉,自非屬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建物,將其中一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經營修車廠,每月租金35,000元,此金額顯高於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所示每月應給付彭素雲之金額,是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大於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其向王祥和收取之租金,蓋該租金非僅係使用建物之對價,尚包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訴外人王祥和至少在103年1月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以110年6月計算),原告已收取90個月之租金共315萬元(計算式:35,000元×90=3,150,000)應予扣除。
(三)原告於收受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是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6日已明知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其自斯時起明知無給付租金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自104年1月6日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繼續給付,顯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證2中有7張支票非開立予被告,且缺少105年2月之支票;原證8中104年6月至11月每月僅支付126,000元(此乃填補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未支付之部分),並欠缺104年9月之支票(票面金額應為126,000元),故被告得基於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原告請求630,000元(計算式:63,000×8+126,000=630,000)。又被告一直為系爭248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4000分之4917),109年2月3日前亦為系爭249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5分之23),原告自107年12月起未再給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得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原告就系爭249號土地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受有23,334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340元×1323平方公尺×10%×23/1125×(1+64/365)=23,334元】之不當得利;就系爭248號土地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受有69,104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82元×1441平方公尺×10%×4917/144000×(2+2/12)=69,104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48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31,894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82元×1441平方公尺×10%×4917/144000=31,894元)。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日前定有租賃契約,而受有1,310,337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日前,存有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81、82年間因灌溉用水無法流通至該地,
遂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供原告經營砂石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按月給付被告63,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該等金錢係原告基於人情世故給付孝親費並非租金,且原告亦非每月給付云云。惟查:①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102年度訴訟中之辯論意旨狀上
確實記載被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顯非無據。②原告主張至104年8月1日為止期間,按月給付被告63,000元
等情,經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8、15號(發票日期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為止)由原告簽發支票影本共計54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121、426、572至436頁)。雖其中除無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簽發之支票,惟其中有2張於103年7月26日所簽發不同支票號碼、金額均為63,000元之支票2張,是原告主張102年11月,因周轉困難遲至103年7月始補足租金等情,即為可採信。又雖無原告於103年12月、104年1月至4月之支票,但有原告所簽發104年5、6、7、8、10、11月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為126,000元之支票共6紙,是原告主張因資金周轉,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分之租金係以上揭6紙支票支付,金額上均相符合。另上揭支票其中,發票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8日及101年1月18日等5張支票記載款人是成如社;而發票日期101年8月18日、101年9月18日等2張支票背面所記載取款人是成如社,雖非被告本人,但證人即成如社負責人即被告之配偶徐慰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過被告說為何會開支票給成如社,被告說這是原告要給被告孝親費,成如社本身並沒有直接與原告之間有任何交易往來。伊不知道為什麼這5張支票的受款人要給成如社;另2張支票是被告交給伊的,叫伊去存到成如社的戶頭內等情(見本院卷第577頁)明確。足以認定上揭支票所示金額皆為原告支付予被告。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其之支票均為孝親費用,且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徐慰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與成如社相關支票,被告稱為原告所給孝親費用等情,然以兩造間並非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屬,則被告所辯孝親費用等情,已難遽以採信。而證人徐慰如為被告配偶且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是亦難以證人徐慰如證述而認定被告所抗辯該等給付金錢為孝親費用為真實。而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而按月取得原告所交付63,000元之金錢而言,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顯然有交付對價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8月1日前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應為真實。④又依據系爭107年度訴訟中,被告曾坦認於前案判決(即系
爭102年度訴訟判決)確定前,仍有出租土地與原告等情,此有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日前定有租賃契約等情應為真實。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規定,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於租賃契約亦準用之。是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若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對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無法除去時,承租人得準用民法第353條規定,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予原告經營砂石場等使用,業經認定如上。惟於102年間,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彭素雲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000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兩造並應連帶給付彭素雲8,322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彭素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彭素雲4,149元;彭素雲執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周甜、彭汝瑄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周甜1,409,702元、彭汝瑄567,886元等情,亦有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對於出租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部分並無分管協議等出租權利,導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彭素雲、周甜、彭汝瑄等人對租賃標的物主張權利,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準用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①原告主張就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執行,致原告分別給付彭
素雲310,422元、181,485元、21,41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8頁),並有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計算書、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債權計算書及簽收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就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中,屬於兩造租賃關存存
續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周甜部分407,225元、彭汝瑄部分180,137元等情,就金額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據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計算結果:
A.周甜部分
a.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附表二編號2記載,計算10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金額為288,353元(計算式:5553(0000000/0000000)14410.1(1+274/365)=288353)
b.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附表三編號2記載,計算10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金額為119,510元(計算式:5676(815/5184)7650.1(1+274/365)=119510)
c.以上合計407863元,是原告主張周甜部分為407,225元即為可採信。
B.彭汝瑄部分
a.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附表二編號3記載,計算10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金額為147,548元(計算式:5553(238879/0000000)14410.1(1+274/365)=147548)
b.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附表三編號3記載,計算10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金額為32,870元(計算式:
5676(113413/0000000)13230.1(1+274/365)=32870)
c.以上合計180,418元,是原告主張彭汝瑄180,137元為可採信。
C.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已將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周甜並完成過戶以抵充上揭2判決之給付義務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原告與周甜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彭汝瑄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8、500至5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對上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9頁),惟抗辯:上揭文件所示未必為真實交易云云,然上揭文件既已載明交易條件及授權情形,且亦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堪認定為真實交易,被告空言抗辯,尚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原
告給付補償金284,532元,其中屬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9,649元,而國有財產署發文對象雖為「永隆建材」,而「永隆建材」即為原告一人經營之永隆公司,而實際繳納者亦為原告本人,是原告本人實際受有損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國有財產署109年6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36026840號函、永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永隆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6至226、526至530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實際支出受有損害,並以永隆公司乃獨立法人,與原告不同,則其支付補償金予國庫,自非屬原告之損害等情置辯。則以原告所提出永隆公司證明書,雖屬名永隆公司,但實際上即為原告所出具,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補償金下,由於公司與自然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尚難僅以原告為永隆公司負責人及所提出之證明書而認定原告實際已支出該等補償費,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尚難認有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損害額應為1,100,688元(計算式:31
0,422元+181,485元+21,419元+407,225+180,137=1,100,688元),逾越此範圍主張則無理由。
⑷被告抗辯: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建物,將其中
一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經營修車廠每月租金35,000元,此金額顯高於系爭102年度訴訟拆屋還地另案判決所示每月應給付彭素雲之金額,是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大於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則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原因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中,被告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瑕疵所致,而被告所抗辯原告取得王祥和所交付之租金,並非因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直接所致,而系原告自身再為所為轉租之增益行為所得利益,顯然原告所取得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從法律評價上判斷。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104年8月1前有租賃關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100,688元,即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相同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經認定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至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基於相同理由,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支出國有財產署209,649元之損害存在,且於上揭期間,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租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為相同金額請求,亦無理由,併於駁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104年8月1日為止,然原告誤以為租賃關係仍然存續,持續給付被告租金至107年11月止,請求被告返還2,517,968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止,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本無租賃關係),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0元,共計給付被告2,517,968元等情,惟被告則抗辯:原證2中有7張支票非開立予被告,且缺少105年2月之支票;原證8中104年6月至11月每月僅支付126,000元(此乃填補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未支付之部分),並欠缺104年9月之支票(票面金額應為126,000元)等情,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2、8及15所示之支票中,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1月為止,其中雖欠缺104年1月至5月、9月支付63000元支票,惟其中104年5、6至8月、10月、11月之支票金額均為126,000元(合計756,000元),該金額等同原告未提出之103年12月、104年1至4月及105年2月支付證明每月應給付63,000元加總之金額,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因財務周轉,遲延給付租金,關於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之租金分別以上揭104年5、6至8月、10月、11月之支票金額均為126,000元(合計756,000元)等情,即為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105年2月支付63000元之支票一節,由於原告並未提出該月63000元係如何給付與被告,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所提出上揭支票金額由被告領取等情,並不爭執下。就原告所主張其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止共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扣除105年2月(1個月)後之總額應為2,454,968元(計算式:63,000元×38月+63,000元/31日×30日=2,454,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是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6日已明知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其自斯時起明知無給付租金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即使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明知無給付租金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是尚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適用。另被告抗辯:又原告自104年1月6日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繼續給付,顯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部分。由於原告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當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亦有誤會,尚難採信。
5.綜上,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104年8月1日為止,其後被告已無收受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誤以為租賃關係仍然存續,持續給付被告租金,致使原告受有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該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4,968元即為有理由,原告逾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訂有明文。
2.被告抗辯: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證2中有7張支票非開立予被告,且缺少105年2月之支票;原證8中104年6月至11月每月僅支付126,000元(此乃填補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未支付之部分),並欠缺104年9月之支票(票面金額應為126,000元),故被告得基於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原告請求630,000元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提出關於受款人為成如社或取款人為成如社之共計7支張支票。依上揭證人徐慰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足以認定該等支票金額係給付與被告。另外,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因財務周轉,遲延給付租金,關於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之租金分別以上揭104年5、6至8月、10月、11月之支票金額均為126,000元(合計756,000元)等情,即為可採,已見判斷如上。而於105年2月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原告自無給付租金義務。是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3.關於被告所提出相對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抗辯,茲論述判斷如下: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被告主張:其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4000
分之4917),109年2月3日前亦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5分之23)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0、454、4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抗辯關於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已於110年1月28日
移轉予訴外人周甜等情,並提出原告與周甜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8、500至523頁),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下,原告上揭抗辯即為可採信。是被告主張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至110年1月28日為止。
⑷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據以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所依據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有持分等,均不爭執,惟抗辯: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當年期申報地價計算。本院並參酌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亦已審酌「觀諸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及忠義路交岔路口,忠義路為雙向四線道,旁邊為YKK 拉鍊工廠,走路10分鐘內即可抵達中原大學及中原夜市,中原大學旁為捷運中原站預定地等情,業據本院於前案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復斟酌現場建物目前係經營砂石場及汽車修理廠,堪認有相當商業交易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之判斷,應為相同之認定,始符合公平。
⑸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金額認定如下:
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1月28日止,而系爭000地號土地107年度、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482元、6751.2元,此有被告提出系爭000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2頁),惟被告自109年度之申報地價數額仍以6482計算(見本院卷第445頁),本院當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就系爭248地號上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A.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34,552元(計算式:6482元×1441平方公尺×10%×4917/144000×(1+1/12)=34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35,766元(計算式:6482元×1441平方公尺×10%×4917/144000×(1+28/365)=34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合計:68,893元(計算式:34552+34341=68893)。②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
9年2月2日止,而系爭000地號土地107年度、109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777元、9175元,則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分別為7021.6元、7340元,是就系爭000地號上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A.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0,575元(計算式:7021.6元×1323平方公尺×10%×23/1125×(1+1/12)=20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共1,795元(計算式:7340元×1323平方公尺×10%×23/1125×33/365=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合計:22,370元(計算式:20575+1795=22370)。⑹綜上,被告主張自107年12月起,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1,2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4.綜上,被告所提出抵銷抗辯91,2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688元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4,968元為有理由;合計應為3,555,656元,扣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91,263元,剩餘3,464,3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688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4,968元;合計3,555,656元部分為有理由,扣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91,263元後,剩餘3,464,3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