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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被 告 陳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0年9 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109 年7 月20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2,656 元,按兩造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自95年3 月

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0年7 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至109 年7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萬8,062 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尚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信用卡餘款及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至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3號卷第11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消費迄今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又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7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