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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芫葵訴訟代理人 詹小芃被 告 陳姸軒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簽立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由伊擔任被告之經紀公司,伊亦同時告知被告,將以經紀公司之身分為其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七公司)爭取簽立兩年之獨家合作契約,藉以增加被告之演出機會及收入,兩造乃於同日另行簽立一七直播主合約細項書(下稱系爭直播合約),契約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並明定被告每月應以17直播APP 開設直播累積時數達30小時以上,每月至少20天以17直播開設直播。惟被告自108 年8 月起迄今,連續

3 個月未依系爭直播合約之約定,以17直播開設直播達上開標準,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 條約定(下稱系爭甲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違約金,另依系爭直播合約第(四)點約定(下稱系爭乙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均為定型化契約約款,且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又原告請求者乃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應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始得請求違約金。再原告既已請求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經紀、直播合約,

,依系爭直播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以17直播APP 開設直播累積時數達30小時以上,每月至少20天以17直播開設直播,被告自108 年8 月起迄今,連續3 個月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紀、直播合約、一七公司後台統計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補字第88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旗下曾有20名直播主,均簽有與系爭經紀、直播合約

相同內容之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乃原告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甚明。

⒊系爭甲違約金條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已談妥之表演活

動含前第(二)內演出事宜,乙方(即被告)若已口頭答應或簡訊答應甲方出席該活動及任何代言露出,無故缺席或未執行該項演出活動,甲方將向乙方求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違約金懲處,並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不得有異議」(見補字卷第21頁);系爭乙違約金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需開播有效時數三十小時,一次最少需滿一小時為基準,乙方若連兩次警告卻依舊無故不開播,甲方(即原告)將懲處違約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乙方不得拒絕」(見補字卷第23頁),足見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僅係為確保被告遵守契約履行之約款,且上開條款內容文字並非繁複,約定契約責任亦未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難認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至違約金金額多寡,尚有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酌減之衡平機制,亦不得以此認上開條款顯失公平,是被告抗辯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⒋而被告確實已違反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依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均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下稱1964卷)第75頁、本院卷第47頁】,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須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後,被告目前僅經原告安排

從事直播工作,以獲取在媒體曝光、推廣個人形象之潛在經濟上利益,而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之經紀報酬為被告收入之40%,然原告陳稱直播收入與直播主本身知名度密切相關,目前無法預設預期利益(見1964卷第77頁),且被告於系爭經紀、直播合約存續期間,在17直播開播所獲分潤獎金僅2,95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63頁),足見如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利益非鉅;又原告雖主張恐因被告上開行為遭一七公司求償違約金

150 萬元,並提出經紀合作契約書為憑(見1964卷第87頁),惟原告自承迄今尚未遭一七公司求償(見本院卷第72頁),難認原告實際上已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再衡諸原告依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請求之違約金,實際上均係針對被告未履行17直播之時數及日數之行為(見1964卷第73頁),二者填補之損害實有重疊,暨被告108 年度在國內所得僅2 萬93

0 元(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被告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30萬元,顯屬過高,應分別予以酌減為15萬元、5 萬元,始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3 月18日送達被告,有臺南地院送達證書可按(見1964卷第

103 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違約金部分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蘇瑢,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經紀、直播合約過程中,被告並無磋商空間,及原告未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系爭甲、乙違約金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約款,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所列其餘理由及證據,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從加以審酌及論列。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