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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黃彥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被 告 蘇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以通訊議定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30-2、189 頁),嗣原告雖曾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提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34 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前訴訟),並經判決確定,然原告於前訴訟係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5 條等約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至本件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9 頁),經核兩者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尚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自不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辯稱本件與前訴訟屬同一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許方瑜於96年4 月15日結婚,於10

9 年2 月18日兩願離婚,並育有一子。被告前明知許方瑜為伊配偶,竟私下暗通款曲,勾引許方瑜發生性行為,許方瑜甚至於109 年6 月18日為被告產下1 名未成年子女,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就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原因事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之第1 期款30萬元,伊已於109 年3 月3 日給付予原告,嗣伊雖未如期給付第

2 期款50萬元,然伊亦已於109 年9 月21日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給付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予原告,故本件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100 萬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㈠被告與原告配偶許方瑜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兩造於109 年2 月12日以通訊議定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中

第1 條約定之第1 期款30萬元業由被告於109 年3 月3 日給付原告,並經原告簽收。

㈢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原因事實,請求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提起前訴訟,並經判決確定。

㈣被告已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給付原告51萬0,861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1.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參照);2.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3.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4.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立和解書人蘇新(以下簡稱甲方;

即被告,下同),黃彥斌(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下同),甲方慚愧對乙方家庭發生通姦罪、妨害家庭、侵害乙方配偶權等行為,與許方瑜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導致懷孕,感謝乙方大德大量,同意達成和解,訂立條件如下:第一條:對於乙方所受相關損害,甲方願賠償乙方80萬元整。於和解書簽立時第一次支付款項30萬元整,餘款50萬元需於今年度5 月底前支付完成,否則此和解書不成立。第一次付款金額:30萬元整。乙方收款簽名:黃彥斌、收款日期:2020.3.3……。第二條:甲方必須保證陳家玉小姐不能對許方瑜小姐提出通姦罪和妨害家庭等相關訴訟,若有賠償由甲方負擔全部金額。第三條:甲方必須對許方瑜小姐及其小孩負責,與陳家玉小姐離婚並對許方瑜小姐及小孩善盡照顧及撫養責任。第四條: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訂定後,放棄對甲方相關民、刑事請求權,如甲方違約,則不在此限。第五條: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訂立,甲方如有違反,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甲方願無條件給付違約賠償金50萬元予乙方,並由乙方依法律途徑處理。」等字樣(詳見本院卷第30-2頁)。通觀其全文內容,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之真意,乃欲求一次性全盤解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須保證訴外人陳家玉不能對許方瑜提出相關訴訟暨須對許方瑜及其小孩負責等相關事宜,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並以被告違約為解除條件,約定如解除條件成就(即被告違反約定),系爭和解契約即自動往後失效,除原告已收取之款項無庸返還予被告外,被告尚應無條件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50萬元,並由原告依法律途徑處理。則依其情形,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和解內容,與兩造間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尚非相同,其本質上應屬創設性之和解。申言之,系爭和解契約除訂明被告負有第1 條至第3 條所定之義務外,復於第5 條訂明被告如違反前揭條件,應無條件給付違約賠償金50萬元,可見系爭和解契約實已具備完整債之履行內容,且就違約情事設有獨立之法律效果,進而課予被告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未有之契約義務,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實際上已生創設性質,應認屬創設性之和解。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既已向後失效,伊無法再依系爭

和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查,系爭和解契約既屬創設性之和解,則依上說明,被告如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況系爭和解契約雖已向後失效,然兩造約定違約賠償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原告並非不得再依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實際上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並獲被告給付在案(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再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尚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即非有據。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方瑜,欲證明第1 期款30萬元並非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並稱此攸關審酌損害賠償數額時需考量之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2 、190 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195 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