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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被 告 張得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被告駕駛失控之過失,撞擊訴外人郭鴻儒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初估維修金額為1,065,485元,已使車輛達不能回復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辜惠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因本案保車估修金額超過其推定全損價值,依保單賠付新臺幣(下同)819,580元。而因系爭車輛報廢,其殘體標售金額為14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扣除殘體價值後之金額為674,580元。

(二)被告稱其被告車輛之車損150,000元並欲抵銷,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對象應非原告,且被告車輛車損損失資料不明,又其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況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失控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其主張應無可採。

(三)綜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張得意應給付原告67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訴外人郭鴻儒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牆邊之減速標線上,且距離前方路口黃色網狀線不到10公尺,該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適逢施工,致被告行經該路口迴轉時打滑撞擊停放在減速標線上之系爭車輛。且臺北市○○區○○路○○○號牆邊與馬路上劃設之減速標線間距離狹窄,而訴外人郭鴻儒未將系爭車輛貼著牆邊停放,而係跨停在減速標線上,已違反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致被告迴轉時碰撞系爭車輛。郭鴻儒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第1、2、4、5款等規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有過失。因系爭車輛與有過失,被告車輛受有損害為150,000元,亦得向訴外人郭鴻儒請求賠償,被告主張與之抵銷。若認訴外人郭鴻儒過失較小,兩相折抵後,原告代位郭鴻儒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應超過100,000元。

(二)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即修復所必需之價額為填補,而非以原告支出保險金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被撞後,僅有車頭部分毀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以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並應扣除折舊而計算,而系爭車輛自101年出廠至系爭事故時止,其使用年數已6年餘,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新品換舊品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僅為原額之10分之1。且被告車輛比系爭車輛之車損嚴重,被告車輛連工帶料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應以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原額之10分之1計算被告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0,000元,系爭車輛之損失合理估算不應超過150,000元。況系爭車輛於101年時全新車價為2,120,000元,依定率遞減法其10分之1僅212,072元,如依平均法則為353,333元,宜採其平均計算得282,703元,扣除其殘體標售所得145,000元後,剩餘為137,703元為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確已無法修復或維修費用確比該車殘值多。再者,原告於起訴稱本案保車估修金額超過其推定全損金額,僅因認估修金額超過其保單賠付之金額819,580元,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完全毀損,則應以其主張全損賠償金額即819,580元,再採定率遞減法作折舊計算,扣除其10分之9之折舊額,所剩10分之1即81,958元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有許多無關或重複估價之項目。另系爭車輛已報廢,而臺北市商業同業公會未就系爭車輛實車鑑定價格,其鑑定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正常運行之車價約為780,000元,其價格失真。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雖受有相當之損害,惟以為雙方責任已因過失相抵而無須再賠償損失,故未及時聲請交通事故鑑定以釐清郭鴻儒亦與有過失,事隔2年即109年7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2年半後才又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向其請求保險給付,致使未能及時防禦,原告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23日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被告駕駛失控之過失,撞擊第三人郭鴻儒所停放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及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照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下稱士簡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20、21、16、24至26、18、19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且致被告車輛受有損害150,00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茲論述理由如下: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所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似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其禁止停車之範圍僅指交岔路口出入轉彎處距路口10公尺範圍。

⑵經查:

①依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顯示,訴外人郭鴻儒所

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之路段往北向車道係一直線並無岔口之路段,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所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適用。

②依照片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劃設紅線,並非

直接跨越減速標線,可見該處並非不得停車之路段。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

③另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前方路口雖設有網狀線,但系爭車輛

並非停放在網狀線區域內,尚難認有違反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參照)。

④被告抗辯:訴外人郭鴻儒未將系爭車輛貼著牆邊停放等情

,惟依上揭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所示,尚難認定系爭車輛停放當時有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之情形。

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停於道路施工之道路修理地段,然依

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照片(見士簡卷第31頁)所示,並無法明確認定該路段係有施工而為道路施工路段,且即使依被告所舉上揭照片,被告所指所謂施工標誌係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尚非停放於施工標誌外側,亦難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停於道路修理地段。

⑥另依系爭事故依初判表所載,系爭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僅有被告所駕駛記載為駕駛失控情形。是依據系爭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初判表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辯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之情形。

⑦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略以)駕駛被告車輛因行駛於彎道

時,車尾打滑立即煞車,衝入對向車道等語(見士簡卷第18頁),是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被告行經之順向車道,並未妨礙被告車輛順向車道之行使,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顯然與訴外人郭鴻儒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對向路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有過失等情,亦非可採。則被告所辯其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本身駕駛失控之行為,且被告所指與有過失之情形,均係指訴外人郭鴻儒違規停車之過失,並非系爭車輛車者之過失,是被告無法以其所抗辯對於訴外人郭鴻儒之賠償請求權而對原告所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且被告車輛是否受有150,000元之損害,亦未見被告舉證下,被告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選擇代位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3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主張之部分為無理由,茲論述理由如下:

1.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對於毀損之物,即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的選擇權,不受回復原狀有無困難所影響。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辜惠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因本案保車估修金額超過其推定全損價值,依保單賠付819,580元,其系爭車輛殘體標售為14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渡書兩份、辜惠芳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原告公司汽車險車輛標售報價表可稽(見士調卷第6頁、第9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

⑵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之初步估價金額為1,065,485元

,此有原告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賓航賓士中和廠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為證)。又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公會鑑定)於107年9月之價格約為780,000元,足見上揭所估修繕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是應認本件修復費用過鉅,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又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請求,雖系爭車輛經原告推估其全損價值為819,580元,並經原告公司賠付被保險人辜惠芳,然系爭車輛經系爭公會鑑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7年9月之價格約為780,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故應以780,000元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價。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毀損後經殘體標售後之金額為145,000元,故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為635,000元(計算式:780,000-145,000=635,000)。

⑶又被告就損害賠償之方法及金額以上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即修復所必需之價額為填補,而系爭車輛僅有車頭部分毀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以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並應扣除折舊而計算等情。惟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民法第213至215條以及第196條的規定,均屬損害賠償之方法,被害人得自由選擇。本件原告代位被害人選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而未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原告選擇損害賠償方法,被告原則上應受拘束,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6年餘,超過耐用年數5年

,其零件新品換舊品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僅為原額10分之1。且被告車輛比系爭車輛車損嚴重,被告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僅為150,000元,系爭車輛損失合理估算不應超過150,000元。況系爭車輛於101年時全新車價為2,120,000元,依定率遞減法其10分之1僅212,072元;如依平均法則為353,333元,宜採其平均計算得282,703元,扣除其殘體標售所得145,000元後,剩餘為137,703元為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等情。惟依上開法律意旨,本件原告代位被害人選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並非以其預估之修理費用、全新車價或毀損前之車價,再加以計算折舊。且實務上於主張修復費用之際,以會計上計算折舊方式,係因實務上更換零件,無法取得已經使用與相當使用年限之零件,通常需以更換全新零件時,為取得衡平而為之處置,並無車輛應限於不能修復之狀態,始得主張價差損失,或一律只能以維修費扣除折舊之方式,加以計算損害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上開系爭估價單有許多無須估價之內容,以及有

重複估價之項目,且系爭公會鑑定並無實車鑑定而當然失真,系爭車輛價值應遠低於780,000元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估價單所辯,原告既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而車輛受損評估,事涉修理專業,被告單方面列舉整理成附表,僅有照事後之車輛照片核對下,被告未提出反證情形,已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會鑑定,形式上而言,應具有一定客觀性及專業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本件汽車於訴訟中已經報廢,本無法再行取得實體進行鑑定,而被告就系爭公會鑑定所辯,為其主觀臆測之陳述,亦未見有反證足以認定系爭公會鑑定之結果不足採信,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635,000元,並未超過原告賠付之819,5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受有相當之損害,惟以雙方責任因過失相抵無須再賠償損失,故未及時聲請事故鑑定,原告事隔2年即109年7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迄今2年半後才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向其請求保險給付,致使未能及時防禦,原告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情,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辜惠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行事,則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21日起(見士調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