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李龍水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劉紜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 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