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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孫鷹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被 告 李國卿兼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日月光社區管委會、李國卿及林宏隆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日月光社區管委會之訴訟,並得日月光社區管委會訴訟代理人吳明祥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5 頁筆錄),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數額,其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110 年

3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及第184 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巷○ 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9/10,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日月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伊於107 年12月26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系爭社區警衛即被告李國卿即不准伊進入系爭社區大門,稱係總幹事即被告林宏隆所交代,使伊計算至110 年3 月31日止,共2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按系爭房屋市租金每月4 萬元,復以伊權利範圍計算,每月即有3 萬6,000 元之損失,合計共損失97萬2,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000 元,及自民國

107 年12月26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國卿:

伊為系爭社區A 棟保全,依社區於106年公告字號第000000000號門禁系統啟用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門禁系統啟用後,住戶外出或至B1倒垃圾時,應攜帶門禁磁扣方可進出,棟哨保全將不主動開門,以落實門禁管制,伊並未跟原告說不准原告回家,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至系爭社區時並未帶磁扣要求伊幫他開門,因原告並未居住系爭社區,故伊沒答應,而當下去電被告林宏隆確認,被告林宏隆表示,該戶有糾紛,給他們自行處理,之後原告就回家了。

㈡被告林宏隆:

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凱琳(下稱王凱琳)共同持有,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即已登記遷入居住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8樓。107 年當時系爭房屋之居住人為王凱琳及其家屬,非空屋出租,原告因與王凱琳有糾紛,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39期,積欠管理費15萬1,316元。伊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並未交代被告李國卿不讓原告回家,當時僅通知被告李國卿該戶(即系爭房屋)兩位區分所有權人有糾紛,請他們自行進出,有事就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07 年12月26日返回系爭房屋時,遭被告李國卿

不准其進入系爭社區大門云云。而依被告所辯當時原告並未攜帶磁扣一節,依系爭社區1 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系爭公告(109 年度湖調字第440 號卷第41頁),系爭社區門禁系統於106 年3 月15日啟用,公告事項記載:「門禁系統啟用後,住戶外出或至B1到垃圾時,請記得攜帶門禁磁扣方可盡出,棟哨保全將不主動開門,以落實門禁管制。」為落實系爭社區門禁管制,對於未攜帶磁扣之住戶,保全人員即不主動開門。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未攜帶磁扣欲進入系爭社區,遭時任保全人員之被告李國卿拒絕,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系爭房屋前遭另一共有人王凱琳自103 年6 月占有使用,原

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遂對王凱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57 號事件受理,有上開107 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 至214 頁)。而原告與王凱琳自104年12月以後即未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06 頁上開判決書理由),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所附「日月光社區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繳納、管理與運用辦法」第2 條第8 款記載:「凡逾期繳交管理費者,除依前項辦理外,管理中心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㈣對其提供服務停止」(本院卷第75頁),在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王凱琳與原告未繳納管理費情形下,系爭社區未再主動提供磁扣予原告供其進出社區之服務,亦非無據。況系爭房屋係因王凱琳占有使用,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該屋,故縱使被告允許原告進入系爭社區A 棟大門,原告亦無得進入系爭房屋,故原告以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 萬6 千元之損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告97萬2千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