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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柳約有被 告 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訴訟代理人 許庭禎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甲○○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公司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原告之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10頁)。嗣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43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口頭成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其研發之保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並於100年4月9日裝設於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新莊分店,被告則按月支付1萬8,270元之費用。嗣被告之新莊分店於104年結束營業,惟其未依約返還系爭設備,並將之丟棄致滅失,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判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之性質,並非租賃;且被告前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發函要求原告於7日內自行領回系爭設備,原告逾期未領回,係其受領遲延,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於104年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迄於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已失效而不得請求。倘本院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設備之製造價格而非研發價格,另計算折舊,且原告受領遲延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前曾口頭成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援用本院卷第60-61頁),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於100 年4月9日裝設在被告之新莊分店供其使用,而原告仍保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則按月支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嗣被告之新莊分店於104年3月間結束營業,被告即於104年8月18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於7日內自行取回系爭設備,因原告逾期未取回,被告即將系爭設備視為廢棄物處理,留置原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就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之義務乙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43頁),則被告於104年8月18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即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竟將系爭設備視為廢棄物處理,留置原處而致滅失,尚難認其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有之返還義務。而系爭設備因被告留置原處滅失而無法原物返還,堪認被告就其返還義務現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依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其有通知原告於7日內前往領回系爭設備,係原告逾期未前往領取,被告已盡其返還義務,就系爭設備滅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是依兩造約定返還系爭設備之方式,被告係負有「主動歸還」系爭設備之義務。縱被告確實有合法通知原告於7日內前往領回系爭設備,且原告逾期未前往領回,然此僅屬原告之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係減輕被告之注意義務,即被告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並不因原告逾期未領回系爭設備而解免被告之返還義務。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設備大概是A4紙張對折之大小,每間分店裝3臺等語,被告則稱:總公司辦公室約30坪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則觀諸系爭設備之體積及被告辦公室之面積大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辦公處所顯有足夠空間存放系爭設備待原告領回,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法保存系爭設備之事由。惟被告非但未妥善保管系爭設備,反將之任意留置原處而致滅失,則系爭設備之滅失,顯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已失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其權利自無失效之情事;且原告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價格為50萬元,並提出原證7之收據(本院卷第132頁,下稱系爭收據)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及影片結果為:「一、原告之訊息內容為:『您的快件SZ0000000000000於

3 月20日由門衛代為簽收。』

二、原告之影片內容為:『快遞包裹上之號碼為SZ0000000000000,原告拆封後之內容物為原證7 之原本。』」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6 頁),可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確實係由中國所寄發。而系爭收據所載之價格為人民幣14萬6,611元,以系爭收據上所載日期100年1月4日當日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5350(本院卷第504頁),折合約為66萬4,881元【計算式:14萬6,611元×4.5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另依兩造陳稱:系爭設備之功能,係於歹徒觸動警報或火警時,會自動撥打設定於系爭設備內之聯絡電話通知被告之員工,及分別自動撥打轄區派出所及消防局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39頁),與原告於被告新莊分店裝設系爭設備時,由被告新莊分店店長簽名之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單相符(本院卷第130頁)。再依訴外人德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乾公司)出具之防衛系統製造相關應收費用表&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96頁),其防衛系統功能,亦與系爭設備之功能大致相符,且價格為75萬元,及德乾公司發函予本院稱:「…柳先生說的電子監控開發案價錢也符合一般行情50、6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00頁)。而因系爭設備現已滅失,無法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價值,且原告已為解散登記而行清算程序,亦無從向中國廠商購買新貨以進行價格鑑定,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其主張系爭設備之價格為50萬元,應屬合理。

3.又系爭設備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之網路傳輸設備及應用感測器,其折舊年限為3年,本件即以3年計算折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設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估定為12萬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0,000÷(3+1)≒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00-125,000)×1/3×(3+0/12)≒37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00-375,000 =125,000】。

4.被告固抗辯德乾公司函文稱此為開發價格,應與製造之價格不同云云。惟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設備之價格即如系爭收據所示,並未區分開發費用與製造費用,核與系爭收據僅顯示設備名稱及價格,並未區分開發價格及製造價格等節相符。而系爭設備並非德乾公司所製造,德乾公司之函文僅係本院參酌用以認定中國廠商所開立之價格是否合理之依據,自難以其行文用語而主張系爭設備應區分開發價格及製造價格。此外,被告就系爭設備應區分開發價格及製造價格乙節,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尚難謂可採。至原告請求本院函詢德乾公司製造價格為何,然因系爭設備並非德乾公司所製造,德乾公司之製造價格為何,即與系爭設備之價格無涉,本院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依民法237條已得減輕其注意義務,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系爭設備滅失之原因,係因被告出於重大過失將之留置於原處所致,並非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乙節,亦如上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系爭設備之滅失與原告受領遲延之行為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責任云云,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規定,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