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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楊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6月24日起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2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0頁),其後又於同年3月22日以書狀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其所為,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堪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原告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再一部撤回其備位之訴,自應准許,且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同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然尚未廢止登記(本院卷第30、156頁),,依法尚未進行清算,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張家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24日辭任董事職務,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恐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依然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8至29、32至35、158至161),復考量董事身分對於公司尚須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前已於108年11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尚未為解散登記。而原告於108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劉美傑及董事長塗建𤔡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董事劉美傑於108年7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另被告公司、董事長塗建𤔡則因原址無此公司及此人為由,均遭退回。原告據此向鈞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及塗建𤔡准為公示送達,其中鈞院109年度士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公司及塗建𤔡公示送達,並於109年5月27日登報,依法於同年6月16日對被告公司生送達效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塗建𤔡公示送達,並於109年6月4日登報,依法於同年月24日對塗建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自109年6月24日起不存在。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原告即非被告公司董事,惟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有確認必要,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張家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6月2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27500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中山堂郵局00232號存證信函、訴外人劉美傑回執、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及塗建𤔡之退回信封2紙、本院109年度士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登報公告之報紙兩份(見本院卷第28至34、124至14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76號聲請公示送達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塗建𤔡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因故遭查無此公司及此人而退回,並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分別於109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4日登報公告,依上揭民法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至遲已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於109年6月24日辭任之意思表示函文發生到達被告,並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業經原告辭任,而其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6月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