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陳德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之水泥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如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後,原告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水泥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就原告上開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部分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又其上開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訴之聲明減縮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有建物、水泥地(即庭院)、及地上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8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水泥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3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並向臺北縣府承租系爭土地,且於53年間伊與原告亦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伊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亦違反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8至5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非依法登記為國有云云,惟依土地建物查詢表可知,系爭土地於40年12月8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又依被告所提之收據及函文,亦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自36年起即為公有土地,原有改制前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於36、38年間為管理機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萬;於40、41、42年間改由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並出租予陳萬;嗣於51年間改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原告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80至100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國有,且原告為實際管理機關為真實,被告抗辯土地非國有云云,難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及其上之建物、水泥地、地上物均為其所建、設置且所有等情,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辯稱:其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合法占有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三十六年第一期折征代金收據聯、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房捐繳納收據、陽明管理局通知、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40年度第2期、公有土地折征代金地租征收收據聯、原告通知、及原告有特種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告(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繳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100頁、第134至138頁、第302至310頁)。而查:
㈠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陳萬、被告曾於36、38至42
、51至53年間向之前歷屆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繳納租金,又原告曾於51年間通知被告換約,於53年間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53年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可知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係以一年為一期,且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前屆滿前一個月申請並重訂新約,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54年間有再為續約事宜。
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有處理要點或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就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者,管理機關需向無權占有使用人收取占有期間之補償金(即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雖主張其於95年、99年、106年、107年2月26日有繳納款項予原告,該等款項即為租金之繳納云云,並提出95、99年、106年、107年2月26日繳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依該上開繳款人收執聯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等金額之款項,惟被告所提上開繳款人收執聯所附之原告寄給被告之通知上既已明確記載係繳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故尚難認原告於95、99年、106年、107年2月26日所繳納之款項為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亦難以推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早已於106年7月28日函
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庭院及地上物,且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並限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並應給付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原告106年7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850356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拆屋還地,並請被告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又按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不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明文;且按107年1月11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第1款第6目2⑴規定,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土地,不予出租。依法不得出租之土地為出租,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查000地號土地為公園保留地、000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遊憩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依法令不得出租之不動產而註銷被告之申租案乙情,亦有原告109年2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800030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系爭土地乃依法不得出租,原告亦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可採。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水泥地、地上物供己使用,致原告無法就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建物、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無違。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其拆除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乃不可取。
㈣另被告雖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云
云。然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語可知,「適足居住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然絕非因此賦與非法占用他人財產者,取得與合法權利者對抗之資格,足見「適足居住權」並非指所有違建者均不得依法拆除。故原告以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是否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符合兩公約所保護之對象,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年紀已80幾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庭院(即水泥地)及地上物等居住為由,而得排除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者之請求權;況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公園保留地及國家公園遊憩區土地,依法令不得出租,若為出租,該租賃契約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則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建物、庭院(即水泥地)及地上物,洵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
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且參以占用國有土地,供房地或基地使用,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屬公園保留地,附近無捷運站,走路約5分鐘可到達公車站,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見本院卷185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80頁之GOOGLE地圖),被告建屋自住,並參酌上開國有土地租金標準,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為當。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565.36平方公尺(140.53+140.01+0.76+129.46+1
54.60),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5萬1808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1元,洵屬有據。
七、又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萬1808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水泥地騰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808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至被告聲請向北投區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全部原始資料,待證事實為中華民國並非繼受臺北縣政府,何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因事證明確已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幣別: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 690元 690×565.36×5%×2 39,010元 39,010+12815=51,825,惟原告僅請求51,80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止 680元 680×565.36×5%×8/12 12,815元 109年9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金額 680元 680×565.36×5%÷12 若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1602元,惟原告僅請求1601元。備註:因000地號、000地號土地107年至109年度申報地價均相同,故先合併計算兩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後,再予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