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黃聖為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仁華律師被 告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金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爰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顏金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因經營理念與大股東齟齬,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為辭去董事長暨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本應召開股東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又未免郵務送達錯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
關登記至今乙節,其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外,再以109年9月16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8、19、52至56頁)。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
㈣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改選暨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擔任董事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董事長暨董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