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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複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余家棟

余家樑余家富余仰慈兼上四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江阿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搭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叄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余江阿珠、余家棟2 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搭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訴外人余永傳之其他繼承人余家樑、余家富、余仰慈3 人為被告,並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將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 、210 、230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追加、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追加及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旁之鐵皮搭棚(下稱系爭鐵皮搭棚)為訴外人余永傳所搭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3 平方公尺加以使用,嗣余永傳於10

9 年3 月9 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5 人繼承,然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鐵皮搭棚,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202,391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664 元予原告。

2.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範圍內,重測後應加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為被告余江阿珠所有,屬余家祖產,系爭土地於重測前自唭哩岸段845 地號轉載而發生產權,是沒有土地的地號,產權取得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告應舉證證明取得系爭土地是徵收或向余家購買而來。

2.系爭鐵皮搭棚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40多年,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系爭鐵皮

搭棚為訴外人余永傳所搭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3 平方公尺加以使用,嗣余永傳於109 年3 月9 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5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余永傳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卷二第140 至150 頁),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提供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登記簿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11 頁),並經士林地政派員測量系爭鐵皮搭棚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4 、

506 頁),上開關於系爭鐵皮搭棚為余永傳所建,占用系爭土地及由被告5 人繼承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範圍內,重測後應加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為被告余江阿珠所有,屬余家祖產云云,然查:依士林地政所提供系爭土地之歷次登記謄本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為唭哩岸段835 地號,並非唭哩岸段545 地號,且於82年8 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

304 至311 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項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空言,無從憑採。

⑶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鐵皮搭棚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40多年云云,縱係屬實,惟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國有土地,被告自無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目前均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使其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並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亦非足採。

⑷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余江阿珠或其他被告所有,復未陳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身分,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鐵皮搭棚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⑵被告等人及其被繼承人余永傳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系爭鐵

皮搭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

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搭棚位於臺北市○○區○○街,周邊有超商、餐廳及銀行,鄰近石牌公園,附近有淡水捷運線石牌站、臺北市北投運動中心、臺北市石牌國民中小學、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等機關與公共設施,周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鐵皮搭棚乃作為小吃攤使用(見本院卷二第

220 、221 頁),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尚屬適當。

⑶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

110 年6 月30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共202,391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66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鐵皮搭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4.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⑴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範

圍內,重測後應加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與重測前唭哩岸段545-1 、537 地號土地同屬余家祖產,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為無中生有,若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之財產,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⑵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抗辯: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唭哩岸段835 地號,立農段一小段194 、

195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唭哩岸段545-52、545-5 地號,難以推測反訴原告為何張冠李戴。

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3.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經查:依系爭土地之歷次登記謄本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為唭哩岸段835 地號,並非反訴原告所稱之唭哩岸段

545 地號,且系爭土地業於82年8 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11 頁),此項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反訴原告空言聲稱系爭土地為余家祖產,尚非可採。

⑵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土地,且反訴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則

其等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一、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原告原證11、12之計算方式,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 │ 計算公式 │應繳金額=每月││ ├─────────────────┤應繳金額×應繳││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數 ││ │(每月不當得利) │ │├───────┼─────────────────┼───────┤│104 年5 月1 日│53,300元×10.73 ×5%÷12=2,382元 │2,382 元×8 =││ 至 │ │19,056元 ││104 年12月31日│ │ │├───────┼─────────────────┼───────┤│105 年1 月1 日│65,200元×10.73×5%÷12=2,914元 │2,914 元×24=││ 至 │ │69,936元 ││106 年12月31日│ │ │├───────┼─────────────────┼───────┤│107 年1 月1 日│61,000元×10.73×5%÷12=2,727元 │2,727 元×24=││ 至 │ │65,448元 ││108 年12月31日│ │ │├───────┼─────────────────┼───────┤│109 年1 月1 日│59,600元×10.73 ×5%÷12=2,664 元│2,664 元×2= ││ 至 │ │5,328元 ││109 年2 月29日│ │ │├───────┼─────────────────┼───────┤│109 年3 月1 日│59,600元×10.73 ×5%÷12=2,664 元│2,664 元×9/31││ 至 │ │=773元 ││109 年3 月9 日│ │ │├───────┼─────────────────┼───────┤│109 年3 月10日│59,600元×10.73 ×5%÷12=2,664 元│2,664 元×22/3││ 至 │ │1 =1,890元 ││109 年3 月31日│ │ │├───────┼─────────────────┼───────┤│109 年4 月1 日│59,600元×10.73 ×5%÷12=2,664 元│2,664 元×15=││ 至 │ │39,960元 ││110 年6 月30日│ │ │├───────┴─────────────────┼───────┤│ 總計│ 202,391元│└─────────────────────────┴───────┘

二、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金額:59,600元×10.73 ×5%÷12=2,664 元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