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谷月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玉潔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雖未再重複表明「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字,但其條文係「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應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接續同條第1項之文義,除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餘起訴條件均與第1項相同,而係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依行文所需,稱原告或反訴被告)為紐西蘭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則本件為涉外事件。原告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自應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認我國對此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求予確認用以擔保該契約價金尾款支付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據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依行文所需,稱被告或反訴原告)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本票擔保支付之尾款。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準據法之約定,然其所買賣之標的,係位在我國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規定,我國法律係就該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關係最切法律。另系爭買賣契約係在臺灣地區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見後不爭執事項⒈),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尾款不足額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1690元,雙方同意最遲應於108年10月4日前交付完成,並簽下同額本票1張交康代書(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事宜之代書康守雄)保管(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系爭本票係在我國簽發,自應以簽發行為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與其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尾款233萬1690元尚未給付,原告復簽發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現原告屆期經提示本票仍未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233萬16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經核,被告於本訴中,同執上情抗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負尾款給付義務及票據債務俱仍存在,足見反訴之訴訟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又被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之情,被告之反訴本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程序,但依據前開說明,因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較為周全,此部分反訴仍可於行通常程序之本訴一併提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復於110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俱係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已因原告就該契約所為意思表示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詳後述),其基礎事實同一。另被告反訴原聲明原告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嗣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9頁),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被告分別就本訴、反訴所為上開追加、減縮,經核於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該債權之存否,主觀上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詐使原告購買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
4樓房屋(包含建物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竟先於107年9月以前某日,在紐西蘭向原告詐稱系爭房地價值1200萬元,有人有意購買,惟被告願意以1000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後,並趁原告於107年9月間訪臺時,故意安排原告居住在被告所有、與系爭房地屬同一社區之另一房屋內,並向原告詐稱系爭房屋屋況與該另一房屋相似,藉此隱匿系爭房屋曾因地震破壞結構安全致牆壁出現裂縫,與洗手台破裂、髒污等重大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應被告要求,開立原告於108年7月4日所簽發,同日到期,票號CH480230號,票面金額為233萬169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擔保將支付買賣價金尾款233萬1690元。原告於同年8月間始知受騙,並於同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支付買賣價金義務,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5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即失其所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於108年10月4日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
款233萬1690元,並為擔保該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清償期仍拒不付款。又被告依約僅需以現況交屋,亦曾陪同原告至現場逐一確認屋況及點交,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洗手台髒污復非重大瑕疵。且不動產買賣交易行情屬公開資訊,原告得自行查詢實價登錄平台或諮詢房屋仲介專業人士,亦曾在我國委託訴外人陳國林為其代理人以綜理一切簽約事務,況被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前手係開價1150萬元,則兩造合意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無低買高賣情事。原告以遭被告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0月4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33萬1690元,並為擔保該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反訴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迄未清償價金尾款233萬1690元,經反訴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不獲兌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民法第367條第1項與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萬169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以詐欺為由撤銷
,反訴被告已無支付買賣價金義務,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4至406頁,文字依論述需要略作調整,並省略與本判決論述無關之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在臺灣地區洽談由原告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地乙事。嗣於108年5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102至105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詳第4頁,買賣總價
款:1000萬元正,付款方法如左: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被告)收到定金300萬元正。108年5月30日收到300萬8310元正。⑵尾款700萬於產權過戶畢三天內以買方(即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核下後逕交賣方(即被告),同時點交房屋,若貸不足額時,應一次以現金補足之。註:尾款以銀行貸款不足額部份共計233萬1690元正,雙方同意最遲應於108年10月4日前支付完成,並簽下同額本票1張交康代書保管」;第9條前段記載:「本件標的如含房屋者蓋(概)以現狀為準,應包括室內外門窗、固定裝璜(潢)、現有電路造作、自來瓦斯(含保證金)、自來水及廚房、衛浴設備。如有增建及公共設施均應依照現狀連同主建物移交與甲方所有。土地及建物面積均以地政機關之記載為準。如與訂約時實際坪數有所出入時,雙方皆不得請求增減價款」(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102至104頁)。
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價金計766萬8310元,其中
466萬元係向銀行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2頁、第93頁)。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尚餘尾款233萬1690元未支付。
⒋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支付之用(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2頁、第106頁)。
⒌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1321號存證信函
,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第177頁)。
⒍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被告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894號卷)。
⒎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曾委任訴外人陳國林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4頁)。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有據?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對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233萬1690元之債權是否仍存在?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⒋反訴原告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33萬169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自應就被告對其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及此一行為係出於故意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因地震破壞結構安全致牆壁出現裂縫
,與洗手台破裂、髒污等重大瑕疵,及被告為隱匿該等瑕疵,安排原告於訪臺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另一房屋內,並向原告詐稱系爭房屋屋況與該房屋相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曉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各節有何證據可供調查,其覆稱:再與原告確認,如未提出書狀即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而原告迄今均未就上節提出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有何隱匿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詐術。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房地價值1200萬元,遠不及
系爭房地經鑑定之價格,而認被告係行使詐術。然此據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告知系爭房地價值為1200萬元之行為,已難認原告此節主張有據。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委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於108年5月系爭房地總價為790萬706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7頁)。另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時,亦經該行就系爭房地鑑價,鑑價結果為817萬6300元等情,復有該行所為不動產鑑價報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頁),固均與原告購買之價格1000萬元存有差距。然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市價,上開鑑價均係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由第三人所為,認定之價格亦不相同,且被告不可能於簽約前得知該等鑑價結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詐欺。況且不動產價格高低涉及坐落區域、建物本身狀況,乃至於市場榮枯等諸多複雜因素,需專業知能方能適當評估,此亦不動產估價師之所以需經專技人員考試方能執業之故,而一般大眾對於不動產價格之判斷,或因出於主觀片面之資訊,而與市場行情存有差距,且賣方多希冀能以高價出售獲利,亦為社會之常情,自不能以一般大眾在不動產交易中所開出之價格,偏離專業人員所為估價結果,即認此等開價係屬故意詐欺。加以被告亦提出他人就同一標的即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買賣之專任委託書,委託出售價格為1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系爭房地在交易市場上,亦有以高於原告購入價格交易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能,即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房地價值顯低於1000萬元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告知系爭房地價值1200萬元之方法故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地等節,均屬無據。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陳國林,以明
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及辦理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與陳國林於108年12月20日討論系爭房地交易時,原告問:「你不是問她1000萬,不值1000萬嗎?」陳國林覆稱:「沒有,我沒有問她。」,有兩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2頁),足見陳國林亦不知悉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地價格之評估,則其證述於待證事實無影響,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情,其主張於108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就系爭買賣契約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⒌),即非合法,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曾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現尚有價金尾款233萬1690元未給付,而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該尾款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⒋)。原告並未合法撤銷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復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至5頁)。原告依約自有給付價金尾款233萬1690元之義務,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33萬1690元價金債權仍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3萬1690元及遲延利息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既仍存在,反訴原告仍能執系爭本票向反訴被告請求清償票款233萬1690元。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7月4日,且無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6頁),反訴原告原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3萬169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3萬169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9頁、第403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