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蘇培德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被 告 高文義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複 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就本件因買受不動產支付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9,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0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將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原告此部分變更訴訟標的,性質上實屬撤回原訴並追加新訴,而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因而支出仲介服務費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委託之仲介前向原告詐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年收租金880,000元,交屋後並隨同移轉租賃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5,950,000元,原告並已支付價金600,000元。原告於交屋前始發現系爭房屋年租金僅200,000元而受騙,遂迭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24日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2月1日以本件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歸於無效,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已付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因而需支付119,000元之仲介費用,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該仲介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仲介費用之損害11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租金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不足影響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形成。況被告未曾向原告明確表示或保證系爭房屋可年收租金880,000元,且系爭房屋因出租予學生,每年亦約有800,000元之租金收入;系爭房地雖出租於訴外人林妍蓁,但租期僅至111年9月30日止,距兩造約定之交屋日期僅餘2年多,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使用影響甚微。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詐欺,其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9條第6項約定,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第3期款1,250,000元存匯入專戶,並於109年7月15日前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惟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給付第3期款,並於同年月31日再度發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付清全數價金,逾期即解除契約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原告猶未為之,被告已於110年1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即得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㈠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將其所有門牌苗栗縣○○鎮○○○路000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妍蓁,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每半年租金為100,000元,林妍蓁可不經被告同意轉租並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林妍蓁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
㈡原告於109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
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5,950,000元,第1期款600,000元,應於簽約時給付;第3期款1,250,000元,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尾款4,100,000元,應於辦理銀行貸款後給付,倘無須辦理銀行貸款,則應於給付第3期款時併同給付。原告已支付第1期款600,000元予被告,另已支付119,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予訴外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辨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9年7月15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第10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㈣系爭房地於辦理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時,因逾期未檢附相關
文件,申報案經逕行註銷,嗣後亦未續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手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於109年6月9日寄發板橋光復橋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求於函到5日內提供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寄發板橋光復橋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記載:「本人透過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仲介居間介紹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並保證該標的房屋年收租金為800,000元整。…本人於109年6月9日發函請買方提供租賃契約書之相關資料。詎料,賣方之租約內容,為賣方已出租於第三人林妍蓁,租金為每半年100,000元…。與本人之認知差距甚大,與告知本人之買賣事實與條件明顯不符,造成本人重大之損失。本人深感於本買賣中,賣方隱瞞不實,仲介方亦疏於調查,讓本人陷於錯誤。本人將依法保護本人權益。」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㈦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1153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3期價金1,250,000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原告。
㈧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寄發十方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31日109年
十方聖字第109073101號函予原告,請求於函到10日內付清買賣價金及辦理點交,函文內容並記載:「請丙○○先生於函達10日內付清全部價金,並配合本人辦理點交之事宜,以期圓滿解決,否則本人將依本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本合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函於109年8月6日送達原告。
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穎於109年7月24日任具狀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起訴被告以欺騙隱瞞之手段,誘騙本人簽訂不合理合約,希望達到解除合約,並返還價金之目的」,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
㈩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撤銷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2日收受該書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以受詐欺撤銷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係3層樓建物,每層有3間房間,均出租
給當地學生,並已明確告知仲介乙○○系爭房地每年租金收入落在「800,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方仲介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都是被告的兒子「小高」跟我聯絡。「小高」提供給我租金相關資料上面就是寫每學期租金400,000元,上下學期差不多8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相合,且有「小高」製作並傳送與乙○○之租金整理表格(即原證4)中,109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合計403,290元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8頁)。證人即原告方仲介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乙○○有把手機給我看其與「小高」的對話,我有看到原證4的表格,確認收租的狀況以及投報率,我沒有看到租約,但我看原證4的表上面寫得很清楚,上面的數字在我的經驗來看也算合理,後來我有轉達給原告說我看系爭房屋一學期租金收入有400,000元、一年租金收入有8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9頁),可見被告確實由其子「小高」,輾轉經乙○○、甲○○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地每年約可收取租金800,000元之資訊。至被告嗣雖辯稱:當時僅是按手邊現有資料,表列暫時預估之租金收入傳送給乙○○,亦有向乙○○稱該表是預估的,後來實際計算後,才知收入係如本院卷一第159頁,107年為615,000元、108年為683,280元、109年為653,58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然依被告所提與乙○○之對話紀錄,其稱「預估」者,係系爭房屋內有一四人房雖已出租給4名學生居住,每名學生收19,000元,但仍請乙○○向原告稱預估租給3個人,每名學生收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與原證4表格無關。況被告確有經乙○○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為每年約800,000元,已如前述。則無論系爭房屋真實租金收入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向原告傳達之資訊內容。
⒊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將其所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妍蓁,約
定租賃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每半年租金為100,000元,林妍蓁可不經被告同意轉租並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林妍蓁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與林妍蓁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出售系爭房地於原告,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後,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林妍蓁得繼續依上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告於租期屆至前除自林妍蓁收取每半年100,000元,每年200,000元之租金外,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其他使用收益。可見被告向原告所稱每年得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約800,000元上下等語,並非實在。被告雖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有如實將系爭房地係由二房東林妍蓁管理、出租乙節告知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然乙○○證稱:簽約前被告方沒有講過系爭房屋現正出租給二房東,每月只能收200,000元租金,是簽約後才講,被告與林妍蓁的租約,也是成交後要辦貸款的時候「小高」才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甲○○亦稱:簽約前被告方包括乙○○跟「小高」都完全沒有講過房子租給林妍蓁,每年只能收200,000元租金的事情;我是簽約大概2個月後,因為銀行要求系爭房屋之租約,才能調高貸款成數,我們本來要求被告提供,未獲回應,寄了兩次存證信函,才看到被告與林妍蓁的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被告前揭抗辯全然不符,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
⒋甲○○證稱:系爭房地不是我帶原告看的第一間,但是是我
幫原告簽約的第一間。我帶原告看過2、3間房屋,原告都跟我說是基於投資收益才要購買房屋的;簽約前我和原告太太有去現場勘查,當時裡面有看起來像學生的租客,據乙○○說是全部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自原告請甲○○介紹待售房屋,目的均在投資置產,以及原告配偶與甲○○至系爭房屋勘查,見該房屋係全部出租予學生租客,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可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在出租獲利,則原告自系爭房地得收取租金之數額,自屬其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與其購買與否之意思表示決定形成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加以甲○○證稱:因為投報率的關係,系爭房地是在苗栗鄉下,風險大,我身為不動產經紀人,會先評估不動產的投報率才會介紹給客戶,如果沒有到每年800,000元的投報率我當然不會介紹此物件;原告簽約後知道被告以每年200,000元租屋給二房東,就開始不考慮購買,因為當時原告以5,950,000元購屋,是考慮投報率,如果投報率不符合原本期望就不考慮購買了(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乙○○則證稱:我有跟甲○○說系爭房地一年租金收入超過800,000元,因為這樣買方才會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衡以被告於締約前向原告所稱之每年租金大約收入為800,000元,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實際每年得向林妍蓁收取之數額200,000元之4倍。又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5,950,000元計算每年獲利佔投入資金比例之投資報酬率,若以被告所稱每年約800,000元之租金收入計算,每年投資報酬率為13%(計算式:800,000÷5,950,00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以原告實際得向林妍蓁收取之每年租金200,000計算,每年投資報酬率僅3%(計算式:200,000÷5,950,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間差異甚鉅。被告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每年租金得收取約800,000元之錯誤事實,復非僅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而係就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不實之告知,即屬詐欺無疑。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期為109年7月15日
,至被告與林妍蓁租約終期之111年9月30日僅餘2年餘,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影響甚微,難認係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囿限於談判能力等因素,未必能以與現在相同之價格出租,更難認租金多寡影響原告購買與否之決定等語。然被告告知原告之租金數額,與原告實際得向林妍蓁收取之租金數額,每年相差600,000元,僅以2年計,即相差1,200,000元,較之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僅5,950,000元而言,難認對於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無影響。再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得收取之租金數額,之所以與被告告知之數額存有差距,係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將系爭房屋全部以每年租金200,000元出租於林妍蓁,原告在該租約有效存在之期間內,亦僅能遵守該租約所定條件,此與原告談判能力、市場榮枯等因素全然無涉。被告執此辯稱其所告知原告之事項並非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重要事項,實屬無據。系爭房地每年租金得收取約800,000元之事實,既屬足以影響原告是否購買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形成之重要事項,被告告知原告上開錯誤事項,即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已合法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
領價金⒈原告配偶李穎於109年7月24日任具狀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起訴被告以欺騙隱瞞之手段,誘騙本人簽訂不合理合約,希望達到解除合約,並返還價金之目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而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雖係由原告配偶李穎具名,然原告欄仍係記載原告姓名,且事實即理由欄記載:「本人於109年5月10日於板橋全國房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新北卷第11頁),可見李穎係代理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又以原告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具狀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復於李穎所具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承認(見新北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45頁),可見李穎係有權代理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則以該起訴狀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8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記載:起訴被告以欺騙隱瞞之手段,誘騙本人簽訂不合理合約,希望達到解除合約,並返還價金之目的等語,業已敘明其係因遭被告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要件事實,及欲據此解消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意思,雖其用語為「解除契約」,並非法條文字之「撤銷意思表示」,然觀其真意,應在使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以取回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之價金,尚難僅因原告用語未臻精確,即認其以本件起訴狀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斯時距原告於10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滿1年,自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已生撤銷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應視為自始無效。
被告受領原告所付第1期款600,000元,原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現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歸於無效,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辨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9年7月15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即原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得依該項約定取得契約解除權者,係原告(甲方)而非被告(乙方);該項約定之109年7月15日期限,係指點交房屋之期限,而非給付房屋價款之期限,被告執此約定為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有誤會。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取得解除權者,必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為其前提。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地價金5,950,000元,分為第1期款600,000元,應於簽約時給付;毋須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1,250,000元,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尾款4,100,000元,如辦理銀行貸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將核貸款項轉入專戶,倘無須辦理銀行貸款,則應於給付第3期款時併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8頁)。今原告業已給付第1期款6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就第1期款並無給付遲延之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之義務,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於稅單核發5日後,方得請求原告給付第3期款;至稅單核發5日後或系爭房地產權過戶完成3個工作日後,方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於上開期限屆至,且經被告催告之前,均難謂原告有何陷於給付遲延之情。
⒊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應繳納之稅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
4項約定,包括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其中,契稅依契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需經主管稽徵機關收受申報案件,並核定應納稅額後,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指之「稅單核發」,當係指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契稅、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並核發該2項稅捐之稅單而言。然系爭房地於辦理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時,因逾期未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案經逕行註銷,嗣後亦未續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手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本件未經完成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自無從核定應納稅額、製發稅單,且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即尚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辦理稅單之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8頁),然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房屋雖於109年5月20日以網路方式分別申報土地現值移轉及契稅移轉,但因逾期未檢附相關文件,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逕行註銷該等申報案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3月25日苗稅土字第1103005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存卷可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係雙方共同委由特約代書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自上開函文,僅足看出本件特約代書未依期提出申報文件,無從認定係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申報。再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同年月31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並未提及請原告配合辦理申報,以便核發稅單(見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若係因原告拒不配合申報稅額,以致未能獲稅單核發,被告當無未置一詞之理。此外,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拒絕配合申報稅額,而致主管稽徵機關未能核發稅單,其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⒌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相關稅捐之稅單未經核發,所有權亦未
移轉登記於原告完竣,被告即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更無從以原告遲延給付該等款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者,以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被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抗辯原告已付價金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無從返還等語,即難憑採。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仲介服務費用119,000元
被告雖明知因系爭房屋已出租於林妍蓁,就系爭房地每年僅能收取租金200,000元,竟向原告謊稱就系爭房地每年可收取800,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原告業已支付119,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予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本院卷一第104頁非凡公司開立之發票可參。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完成後,我們公司即非凡公司有收取買方2%的服務費,有發票表示錢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乙○○則證稱:「小高」有問我解約後仲介費用要如何計算,我說仲介完成,解約還是要付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本件所為係媒介居間,原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方需給付居間報酬119,000元(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5,950,000元之2%),倘非被告詐欺原告,原告即不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毋庸給付非凡公司居間報酬,原告給付居間報酬119,000元,與被告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該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核均屬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