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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辜久雄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告 楊美智

辜振豪辜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之申請人更名為原告。

二、被告楊美智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五八四點六三平方公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利人變更為原告。

五、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就座落臺北市○○段○○段○○○○○○號、第三四之三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管線(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起至民國一五六年八月止)之權利人變更為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辜大偉為原告之子,被告楊美智為辜大偉之配偶,被

告辜振豪及辜冠玉則為2 人之子女。原告前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1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辜大偉名下,惟辜大偉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3 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訴請其等返還前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因事實:

⒈坐落同小段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 ○○ 號房屋(下稱系爭245 之1 號房屋)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在辜大偉名下,亦由被告3 人繼承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而系爭245 之1 號房屋於86年間因溫妮颱風來襲而滅失,原告遂於103 年間借用被告3 人之名義,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於103 年6 月12日獲核發在案。

⒉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245 之2 號房屋)乃原告於76年間出資興建,並於101 年9 月借用被告楊美智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⒊原告為使用系爭245 之2 號房屋,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於10

7 年間借用被告3 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同小段34之2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1

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79 元(下稱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金及使用補償費等由原告繳納,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正本及繳費收據亦均由原告保管。⒋原告為日後開發同小段36、37、38、39及40地號土地之需,

借用被告3 人名義向附表所示之機關申請通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期間。

⒌原告為同小段36地號土地埋設聯外排水管線之需,於106 年

間借用被告3 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使用同小段34之2 及34之3 地號部分國有土地,權利期間為10

6 年9 月至156 年8 月,並有被告3 人具名之切結書及國產署同意函可憑。

㈢原告因上述原因與被告楊美智或被告3 人成立前開5 件借名

登記契約,爰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因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協同原告向各該機關辦理變更名義人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合法建築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繳款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

9 年度士調字第817 號卷第15至38頁);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復本院之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72頁、第100 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因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協同原告向各該機關辦理變更權利名義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國有土地通行權明細┌──┬─────┬────────┬────────┬────────┐│編號│申請機關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通行期間 │├──┼─────┼────────┼────────┼────────┤│ 1 │財政部國有│臺北市士林區華岡│190 │97年12月1 日起至││ │財○○○區○段○○段34 之2 │ │147年12月31日止 ││ │分署 │地號土地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126.59 │ ││ │ │段一小段41之3 地│ │ ││ │ │號土地 │ │ │├──┼─────┼────────┼────────┼────────┤│ 2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士林區華岡│12.8 │106 年2 月至160 ││ │財政局 │段一小段64地號土│ │年1 月 ││ │ │地 │ │ │├──┼─────┼────────┼────────┼────────┤│ 3 │財政部國有│臺北市士林區華岡│1.4 │106 年6 月至166 ││ │財○○○區○段○○段22之4 地│ │年5 月 ││ │分署 │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變更稅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