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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徐明新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被 告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名苑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由廖文瀧變更為董純純,嗣變更為彭俊興,再變更為魏名苑,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 至21、540 至544、578至58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解除以四季之旅社區(下稱四季社區)中控電腦及電子感應設備鎖定原告駕駛其所有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紅牌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黃牌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與前開小客車、紅牌大型重型機車合稱系爭汽機車)進入新北市○○區○○○段(下稱同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路段○000號等地下室2層)地下車道之限制;(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前開地下室2層編號000號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四季社區西哨車道鐵護欄及東哨車道鐵捲門之中控電腦設備主機中,有關全體住戶遙控器編碼之設定,回復為建商交付各住戶得自行以遙控器開啟上開鐵護欄與鐵捲門之原始編碼設定,並不得片面取消或限制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該鐵護欄與鐵捲門之權限,阻礙人車逃生之通行;(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四季社區大門服務櫃台內之中控電腦,其中以eTag系統及中控鎖遙控器系統之電子感應設備,管控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圖三所示位於社區車道(即東哨車道)門口之編號E1鐵柵欄,以及附圖四所示位於停獎車道(即西哨車道)門口之編號W1鐵柵欄,回復為原告得以建商交付予同路段106號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初次買受人之中控鎖遙控器而為開閉之原狀,以及解除以eTag系統鎖定原告駕駛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經由社區地下車道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之限制;(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三)確認民國108年11月2日修訂之四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關於本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其社區各項公共事之各相關使用管理辦法諸如…停車場管理辦法…若本規約未規定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於必要時,另以使用規則或管理辦法規定之,其所訂之相關使用規則或管理辦法於訂定後,並得為因應社區時空環境變遷之需要再予修訂。又管理委員會據此授權,所定之相關使用規則及管理辦法,視為本規約之一部分,與本社區規約具有同一效力」及第21條關於「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部分,並108年9月2日、18日修訂,復於109年5月29日重行決議之系爭管理辦法以及該管理辦法第6條「社區停車場進出由『eTag系統』管制,住戶進出社區之汽機車應至管理中心辦理自有『遠通eTag』登錄社區停車系統,或申辦社區專用eTag」、第8條第1項「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或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等規定,均無效;(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39頁)。均係爭執原告得否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機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經核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8年2月11日,原告購買四季社區內之同路段000號4樓房屋(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坐落基地(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4/0000000),暨其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14/0000000,含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383/00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四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而四季社區之建商與系爭房地首位購買人間曾簽署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其中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社區另行出售地下2層及部分地下3層之停車空間其停車位屬於承購戶所有,並由各該承購戶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或處分…」、第6項約定:「以上本分管約定之效力及於全體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日後之繼受人。非經權利人或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以修改規約或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相關或類似之方法予以變更。…」(下合稱系爭分管協議),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效力所及,被告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起,擅自變更社區中控電腦主機設備及電子感應設施之原始設定,取消建商交付住戶開啟車道鐵柵欄及鐵捲門之遙控器設定,嗣並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以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施行採由『eTag系統』管制車道門禁感應方式進出同區段11468建號地下停車場,並以同辦法第8條第1項限制B2、B3、B4停車位得停放車輛之數量及種類,更於同年11月2日召開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修訂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並將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明訂於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內,復於109年5月29日召開第3屆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重行決議系爭管理辦法。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系爭汽機車並無超出系爭停車位之範圍,上開系爭規定、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限制原告同時停放系爭汽機車,未經約定專用之權利人即原告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分管協議,又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變更或分管協議變更,應經全體區權人同意,不能僅以多數決方式決議,被告以多數決修改上開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亦不符合上開法定要式,且因此妨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在使用機能上之完全獨立性,侵害原告自由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財產權而不符比例原則,依民法第71、72、73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達將系爭汽機車同時違規停放系爭停車位內之目的,涉犯多起刑事犯罪,且大量興訟,令四季社區動盪不安,又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應受公寓條例及社區規約之限制。又原告持有之中控鎖搖控器,雖係繼受自四季社區之建商交付予初始購買住戶,惟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108年2月11日前,被告即於107年10月15日公告將於同年10月29日社區全面使用eTag系統以取代中控鎖遙控器,且於同年11月25日經區權會(當日出席戶數368戶《含委託書》,占總戶數1166戶之區權比例30.27%)追認前開公告,而原告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聲請系爭汽機車之eTag設備,原告得以駕駛貼有eTag條碼之車輛自由進出停車場,只有在原告已停放1輛汽車或2輛大型重型機車於系爭停車位時,原告其他車輛方無法再進入停車場,另被告並未變更系爭停車位之性質,亦未剝奪原告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僅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輕微、適當之方式規範,社區全體住戶均同受限制,非僅針對原告1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禁止規定,故上開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均屬有效。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2至294、481、482頁、卷二第13至15、51、135頁):

(一)原告於108年2月11日購入系爭房地,為四季社區區權人。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機車均已裝置eTag。四季社區設置之eTag系統從未阻擋系爭汽機車進出,僅於eTag系統感應原告所有之1輛汽車或2輛大型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時,因原告僅有系爭停車位1個停車位,此時方禁止超出規定數量之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再行進入。

(三)四季社區使用執照(105淡使字第444號)所載地下室法定停車輛數為1166輛,與社區實際設置之停車位數量相同。

(四)原告於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原告為求系爭汽機車得同時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而為上開聲明

(一)至(三)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38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限制四季社區一停車位僅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大型重型機車是否適法,茲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5條規定:「(第1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2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第33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由上開規範體系觀之,可知區權人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除須符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亦須符合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範,並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如有違反,管理委員會得制止並要求回復原狀;只有在「變更」公寓條例第56條第1項之圖說及規約草約所標示之約定專用部分時,原則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始得為之。而此所謂之「變更」,參照同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指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或「使用主體」而言,蓋此已嚴重影響原約定專用權人之權益,自應經其同意,非得任意以多數決改變之。若僅係有關使用管理方法之調整或變更,而無涉及範圍或使用主體之變更者,則係社區維護管理問題,在適法範圍內,應優先尊重社區區權人多數之意思,如此解釋,方不致使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15條等規定成為具文。

(二)復按建築法第7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有關停車空間之使用,若未變更其用途(亦即仍作停車空間使用),但使一停車位可停放2輛以上汽機車(含大型重型機車),固將可能導致實際停放車輛數超出原經使用執照核准之停車輛總數,於此情形,是否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乃建築物主管機關之權責。而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4768號、97年1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01385號、101年3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3782號函,業釋示每車位可停放汽車之數量、大型重型機車得否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等,中央建築法規及公寓條例並無相關限制規定,其管理事宜,應就有無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使用等情形,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個案事實認定之(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可見一停車位停放2輛以上汽機車(含大型重型機車),並非當然違背建築法令,亦非當然必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可確定者,此乃停車位管理事宜,不但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作管制,停車位使用人亦須依前點所述,遵循規約有關規範並受社區管理委員會適法之管理,乃屬當然。

(三)經查,系爭停車位係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並登載停車位編號)之方式為登記之法定停車位,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可稽(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卷《下稱士簡調卷》第392號卷第11、16頁),堪認係原告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核為約定專用部分(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85)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並請參照)。

(四)又不論是原告將系爭汽機車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或被告對停車位停放輛數所為限制,因為並未變更其停車用途,根據上述,尚無當然違反建築法令之問題,所餘者,僅係管理是否適法之問題。而查,每個停車位原則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且參照原告所提四季社區停車場現場照片(士簡調卷第28至31頁),每個停車位約莫停放1輛汽車或2輛大型重型機車,尚可與相鄰停車位保持適當之間隔,以利乘車人員上下車及避免與鄰車碰撞,堪認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暨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8條第1項,限制一停車位僅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大型重型機車,並以eTag系統作上開管制,已係兼衡停車位面積之使用效益及風險避免,而為合理且適當之限制,未逾越必要性,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不法。

(五)至於原告同時將系爭汽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觀其所提照片,雖未超出系爭停車位之範圍,但幾乎是停滿整個停車位(士簡調卷第28頁),未能與相鄰停車位保持安全距離,而增加碰撞風險,也恐讓相鄰停車位車主產生壓迫感。另原告為將系爭汽機車同時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內,停放時勢必常須先將停車位內之車輛移出,再作調整停放(例如,原告即自承其停放汽車時,要將已在停車位內之大型重型機車移出,才能將汽車停入,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如此一來,即大幅增加停放車輛時間及與他人出入產生交叉動線之頻率(原告雖稱其移出之車輛會暫停放迴車空間而非車道,但移動過程仍會產生交叉動線),除影響他人出入外,亦增加碰撞發生之風險。且原告作移出、移入之停放動作時,會長時間占用到非其約定專用部分之車道及其他共用部分(由此亦可見被告當然有管制的正當性),等同原告是不公平的利用共用部分而達其能於約定專用部分停放更多車輛之目的。據上堪認,原告同時停放系爭汽機車於系爭停車位,並非適當之使用方式,且已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與安全。

(六)末按,系爭分管協議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但無約定應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之具體內容,被告並非使原告不得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只是對停車位停放輛數為管理使用之規範,並無違反系爭分管協議之問題,也無未經全體區權人或原告同意而變更分管協議之不法可言。原告將系爭分管協議解釋為被告不得未經其同意將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方法為變更(限制),已然違反上開公寓條例規定,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暨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限制一停車位僅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大型重型機車並無違法,核屬有效,被告亦得以eTag系統作上開管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