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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楊鎮顥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徐棠娜律師楊于瑾律師被 告 林曉青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盛源(原名何成源)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下載系爭調解筆錄),何盛源應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前給付伊300萬元,其餘50萬元,自108年6月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何盛源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僅於108年6月25日清償1萬元,又於108年7、8月由訴外人陳國斌代其清償150萬元,則全部債務已於108年5月31日視同到期,何盛源尚積欠伊本金199萬元,及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詎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何盛源之財產未獲全部清償,何盛源尚積欠伊債務本金199萬元及上開違約金。而何盛源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7年9月13日與被告訂立「市民住宅配售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2,341萬2,8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尚有買賣價金481萬696元未給付予何盛源,何盛源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何盛源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何盛源,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盛源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4月2日與何盛源就系爭房地之配售權利訂立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約定何盛源以1,120萬元出售該房地配售權予伊,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2,341萬2,800元。何盛源並無怠於行使其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況伊已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520萬元給何盛源,並於簽約後至107年9月13日止,何盛源先以借款方式向伊收取買賣價金506萬2,800元【含向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交付房地簽約款50萬元】,嗣伊於107年9月向北投區農會貸款1,200萬元,即匯款至土地開發總隊指定帳戶代何盛源給付認購系爭房地之價款;又因何盛源有先以借款方式向伊預支買賣價金,且何盛源原貸款利息由伊代繳,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何盛源負擔之稅捐及費用(含給付陳國斌之仲介費20萬元)等均由伊先代墊付,嗣經伊與何盛源於107年11月2日就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後,伊已將剩餘尾款115萬元給付予何盛源。何盛源對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已因伊給付完畢而消滅,何盛源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何盛源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且依原告自陳何盛源已於108年6月25日給付現金清償1萬元、於108年7、8月間清償150萬元,則何盛源尚積欠原告本金199萬元,及自視為全部到期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又何盛源於106年11月28日以買賣總價1,221萬2,817元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嗣何盛源與被告訂立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將何盛源對土地開發總隊系爭房地之承購配售權出售予被告,並與被告訂立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且經公證,嗣於107年9月13日再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341萬2,800元,有臺北市士林科技園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第133至141頁、第185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有超過200萬元未給付予何盛源,何盛源怠於行使該買賣價金債權,其得代位何盛源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結算,且已給付完畢,何盛源對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惟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有給付第一期買賣價

金520萬元予何盛源,其中以現金10萬元,且交付面額分別190萬元、300萬元支票各乙張,代何盛源支付陳國斌20萬元介紹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訂金收據、支票2紙、陳國斌所書立之介紹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

又證人何盛源、陳國斌亦證述被告有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予何盛源,且被告亦有給付介紹服務費20萬元予陳國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335、339頁)。且依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乙方(即何盛源)買賣價款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乙方於收取買賣價金時並開立等值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保管以作為甲方保障」(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84頁),何盛源已於104年4月2日簽發面額5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堪認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價款520萬元予何盛源。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及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稅費應由被告負擔,故上開給付陳國斌之20萬元不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惟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及系爭配售權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189頁 ),並無就陳國斌居間媒介成立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之報酬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而證人陳國斌於本院已證述其係受何盛源之委託為仲介公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堪認該居間報酬20萬元應由委任人即何盛源負擔,而非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則被告代何盛源給付該20萬元予陳國斌,被告當得自應給付何盛源之買賣價金中扣抵。

㈡被告抗辯何盛源因資金週轉問題,於105年3月3日簽立增補協

議書,並向伊提前領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增補協議書、面額250萬元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且經證人何盛源、陳國斌於本院證述因何盛源當時需資金,要向被告預支買賣價金,但陳國斌卻向被告拿300萬元,而陳國斌當時只交付何盛源其中30萬元,後來拖了1、2年,陳國斌才再拿150萬元給何盛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40頁)。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予經何盛源授權陳國斌處理之借款即買賣價金300萬元,雖陳國斌未如數將300萬元全部轉交何盛源,惟被告既已將300萬元交付予何盛源所授權之陳國斌,並由陳國斌受領,足認被告已清償該300萬元買賣價金。

㈢被告抗辯何盛源另於106年4月5日向其借款35萬元、106年9月

24日借款5萬元、107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107年5月15日借款26萬元、107年8月7日借款10萬元、107年8月17日借款20萬元、107年9月17日借款7萬8,000元、107年10月1日借款2萬元,上開借款亦為買賣價金之預支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30頁)。且證人何盛源於本院證稱確有為上開借款,且伊有拿到上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堪認被告確有另交付何盛源借款抵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135萬8,000元。

㈣又被告抗辯其另於106年9月21日幫何盛源匯款50萬元至土地

開發總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間向北投區農會總社(下稱北投區農會)貸款1,200萬元,於北投區農會撥款後,已匯款至土地開發總隊代何盛源繳付何盛源與臺北市政府間就系爭房地簽約款即第一期款50萬元(含預先繳納稅費12萬元)及第二期買賣價金,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部分給付等語。查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1日匯款50萬元、107年6月29日匯款1,183萬2,817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代何盛源繳納何盛源應給付予土地開發總隊之買賣價金及何盛源應負擔之稅費,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0月15日公字第1090000598號函檢送之土地開發總隊帳戶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堪認被告已代繳何盛源應給付予土地開發總隊之房地價金及稅費計1,233萬2,817元。

㈤復證人陳國斌於本院證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借

款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又系爭房地本應由何盛源繳納之款項都由被告代墊,依何盛源與被告間約定未過戶之稅費等費用應由何盛源負擔,所以當然要扣除被告代墊的錢,而何盛源有與被告進行對帳,雙方認為無誤後,就簽立收據,是在代書處結算後,由何盛源與被告在結算完後至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總社匯款,伊當時也在場,該收據是由伊填寫,於填寫好後交由何盛源簽名,且結算後剩餘尾款115萬元已交付予何盛源,其中108萬元用匯款方式,另7萬元則為扣除,並不是以現金交付,因為係伊在處理,被告說7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是被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又證人何盛源於本院亦證稱: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已結清,並至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匯款108萬元至伊帳戶,另尾款中7萬元,則係被告幫伊繳付利息,所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又證人郭承龍亦證稱:被告與何盛源於107年11月2日有至伊任職之代書事務所談,伊隱約有聽到他們有討論債權債務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復證人郭宏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備忘錄欄關於買賣價金給付金額是由伊填載的,伊有確認被告有給付予何盛源,才會填載,但伊已不確定是否全部都是以現金交付,因被告與何盛源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他們除買賣價金外,還有包含借款,及被告有代墊稅捐費用等,雙方有進行結算,伊有協助,結算當天陳國斌也在場,但伊沒有經手兩造間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何盛源所立之收據、放款還本收執聯、放款款利息收據、稅捐及費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1頁、本院二第232頁、第236至250頁)。足認何盛源與被告有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與其二人間其他債權債務一併結算,且被告已給付結算後尾款115萬元予何盛源。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權利買賣契約第6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稅費、產權移轉相關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將前開款項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惟查,系爭配售權利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㈠地價稅與房屋稅於本約交屋前之份額由乙方負擔(即何盛源),於過戶完成後之份額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繳納。㈡本買賣市民住宅房屋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人之前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乙方繳納。㈢簽約費雙方各自負擔;產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規費、契稅、書狀費、貼用之印花稅、代書費由甲方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前由乙方(即何盛源)繳納,『交屋日』後則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有系爭權利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依被告與何盛源間之約定,稅費、產權移轉相關費用並非約定全由被告負擔,而係依費用之性質、系爭房地過戶前、後,分由何盛源或被告負擔。又被告有替何盛源代墊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業據被告提出相關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50頁);且證人何盛源證稱:雖依伊與被告間之契約,交屋前之稅賦應由伊負擔,但伊實際上沒有繳納,伊當時跟公證人說是要賣清,就是稅費、手續費等,伊都不管,伊有口頭講,但沒有寫於契約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以及證人陳國斌證稱:一開始系爭房地名義人為何盛源,當初合約約定未過戶前之稅費等費用應由何盛源支付,但因何盛源本身沒有錢,根本無法繳納,故稅費、規費等,都是由被告代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足認被告確有替何盛源代為墊付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上開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應不可取。

㈥綜上,堪認於107年11月2日何盛源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被告為何盛源代墊何盛源依約應支付之稅費及費用,以及何盛源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等進行結算,何盛源並無怠於行使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且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予何盛源之買賣價金已因結算並清償完畢,何盛源對被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何盛源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代位何盛源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