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林亭鋅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許瀞方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被 告 方柔茜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擴張減縮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及增列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核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原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均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伴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以自己名義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伊表示系爭房屋係供將來二人共同生活,現有整修裝潢需要,伊基於共同生活之承諾,遂分別以現金、轉帳方式交付共計290萬元予被告,此係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收受款項後,竟於109年8月18日拒絕伊繼續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且要求伊遷離,經伊於同日口頭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於109年9月1日返還20萬元。伊復於109年9月7日向被告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兩造則於同月24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返還230萬元,是以,被告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前開款項並非贈與,亦為伊貸予被告之借款,況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或消費借貸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萬元,備位則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伊並未收受40萬元,至於其餘250萬元係原告自願協助支付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乃屬贈與,並未附負擔,兩造間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惟以同居作為贈與之負擔,乃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間既無附負擔贈與、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因此成立和解契約之餘地,至多僅能認伊因原告一再請求返還先前所贈與金錢,不堪其擾之下表達回應,但就金額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贈與並未成立,縱認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亦尚未給付而以書狀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㈠兩造前為伴侶關係曾共同居住永和地區,被告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並進行裝潢。

㈡原告於109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2日、7月6日、7月16日

各匯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

㈢被告於109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

五、先位聲明:㈠附負擔之贈與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白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固不爭執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仍否認附有負擔(見本院卷第488頁),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並有手機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另以現金交付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並提出兩造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然而,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固稱「那40萬元是在永和給現金的」,然遭被告屢以「只有那50萬現金」、「我再說一次,我沒有拿過40萬元現金,當初說的那時候你用匯款」等語明白否認,已難謂有據,至於被告雖曾稱「那是你自己給我的錢,並非我借款」,然對照兩造前後語意,顯然係回應原告所述其匯款250萬元之事,並非針對現金40萬元部分,尚不能遽認被告已坦承原告交付金額為290萬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行交付被告40萬元現金,則僅能認定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為250萬元,先予敘明。

⒊其次,原告雖以交付被告金錢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舉證

人陳沛瑜、艾妤臻、林珈言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①證人陳沛瑜證稱:兩造從7、8年前開始交往,都住在一起,

永和居多,南港也有,因為買了南港天墅,才搬離永和;原證19(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伊與被告對話,我們是指兩造,新家是指天墅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8頁);證人艾妤臻則證稱:伊有聽過兩造視訊討論系爭房屋裝修材質及格局,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支付裝修款項,回去一起住共同的家,並要求原告出售永和房屋,同事也知道此事,被告曾表示原告在永和住處東西都有搬到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證人林珈言證述:原告委託伊進行汐止天墅室內裝潢,兩造於施工時間都有去過現場,伊有聽到兩造說會一起住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綜合前開證詞,至多僅代表兩造曾約定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有居住之事實,以及原告有支出裝修費用等節,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贈與款項附有共同生活義務之負擔,何況兩造本為情侶關係,縱有同居及贈與金錢之事亦屬常見,原告執此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已難謂有據。

②原告又以原證2、3、4、6、9、10、16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

匯款紀錄,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云云,然而,細繹前開證據,原證2僅為被告傳送裝修尾款明細,並請求原告再行匯款(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證3則為被告傳送裝修現場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原證4則為原告匯款25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原證6為原告央請證人艾妤臻至系爭房屋拿取物品(見本院卷第64頁),原證9內容為兩造互訴愛意,被告請求原告再行匯款(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原證10則係被告告知系爭房屋密碼,原告要求更換密碼(見本院卷第178頁),原證16為兩造分手吵架相互埋怨內容,被告亦怒稱「都說錢還你,你想怎樣」、「他馬的,我不能不要嗎」(見本院卷第260頁)。即便綜合前開證據全盤判斷,仍無從推論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原告顯僅隨意堆砌該等證據並自行超譯內容,委無可採。

⒋是以,原告雖以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應負有共同生活

之義務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此節,則其主張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洵屬無據。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所交付被告250萬元一事,業經認定為贈與契約,亦未

附有負擔,詳如前述,原告雖又主張此實際上為消費借貸云云,並提出證人艾妤臻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紀錄、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482頁),然而:

①證人艾妤臻固然證稱:被告稱要返還裝修費用,請伊去系爭

房屋拿包包、手錶及現金20萬元,被告表示欠原告裝修費200多萬元,但沒有那麼多錢,要原告將包包等物拿去變賣,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稱不知道行情,要求被告自行變賣轉交現金,伊與原告間往來LINE訊息如原證6(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說沒有時間變賣,有錢再慢慢還原告,如果原告急著用錢,就要原告去拆裝修,伊最後只有拿現金走,並跟被告說欠人家的錢,要還就是要還。被告也有在LINE、電話中及與伊喝下午茶時,提到會慢慢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以及被告與證人艾妤臻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其稱「艾姐,妳可以幫跟林總(即原告)說請他不要再打了,我已經跟他無話可說,錢我會慢慢給他」(見本院卷第264頁),惟審酌兩造本為伴侶關係嗣後分手,而情侶分手後為示互不相欠、已無糾葛,遂將他方贈與物品返還,乃屬常見之事,原告亦不否認此點(見本院卷第480頁),是以,兩造熱戀情濃之際,原告贈與被告金錢作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分手後被告為劃清界線稱將前開款項返還,亦未悖於常情,尚不能以被告所稱「返還」或「積欠」等語,逕以反面推論兩造間原就該等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②原告另執原證4、5、7、8、16、17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

款紀錄、照片,主張係消費借貸云云,惟原證4、16為原告匯款之紀錄、兩造爭吵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260頁),已如前述,復對照被告所稱「都說錢還你,你想怎樣」、「他馬的,我不能不要嗎」等語,更印證被告於分手後欲返還先前贈與款項,意在撇清與原告之關係;另原證5之內容僅為原告通知匯款,被告傳送裝潢明細並央求匯款(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顯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原證7、8、17則為兩造討論處理分手事宜,被告表明將返還受贈款項及所需過程,並傳送欲以物品抵償金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0頁、第262頁),不僅隻字未提任何借貸款項之事,再參以被告所稱「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說的,差你的裝潢款,我努力處理」、「我在想有沒有可能把現在的房子處理掉,給你要的裝潢的錢」等語,反而益加彰顯該等款項為原告贈與供系爭房屋裝潢所用,被告於分手後為免糾纏不清而欲返還一事為真。

⒊是以,綜合前開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係出於消費借貸之目

的而交付款項,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非有理。

六、備位部分: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然遭被告明白否認(見本院卷第506頁),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雖舉原證7、11、12、13、13-1、14、14-1、15、17之LI

NE對話訊息、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87頁),然查,原證7、17係兩造討論處理分手事宜時,被告自述將返還受贈款項及可能籌款方法(見本院卷第66頁、第262頁),業如前述,難謂兩造已成立和解,況前開對話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7日、同月16日,與原告所指109年9月24日成立和解一事不符;至原證11至15所示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6頁、第256頁、第258頁、證物袋),惟細繹該等內容,渠等不僅對交付金額究竟為250萬元或290萬元仍有爭議,且對照原告表示「我也需要用錢,我需要雙方同意的還款期限,不是你說了算」、「請簽好我擬的協議書,照上面約定時間給我」,被告則一再表示會想辦法,仍稱「但是你要我簽協議,沒門,如果你堅持你一定要我去簽,或一定要我馬上給你,那請自便,好不好,謝謝,不要再打來了,你不要再跟我發字了,我就直接封鎖了,不然你就要發律師公文給我,好不好,你不然你就等我,等我趕快我想法辦,我會想盡一切辦法,我把錢趕快給你」、「你去法院以後把這件事情全部去搞好不好,他媽的我不想再跟你說了,…你等我三個月內,我一定把錢給你,我一定給你,你隨便你怎麼樣,你去查封我的財產或怎麼樣」,其堅決拒絕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亦不願遵照原告所提還款期限,甚或要求原告逕循法律途徑即可,顯然對於何時返還仍有歧見,實難認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至多僅代表兩造尚處於磋商返還金額及何時返還之交涉階段而已,更遑論彼此有任何讓步或原告因此而取得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109年9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尚乏依憑。

㈢是以,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

然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此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贈與後依照不當得利,或逕依消費借貸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萬元,備位聲明則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