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楊嘉中即楊嘉中律師事務所被 告 楊高美華
楊品蕙楊堯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載,嗣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請求部分,與原請求均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楊建興(即丙○○○之配偶、乙○○與丁○○之父)遺產相關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准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下與被告乙○○、丁○○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伊配偶胞妹劉素琴(已歿)之結拜姊妹,與伊配偶亦有深交,丁○○復為劉素琴所認義子,故兩造間雖無親緣但彼此交往甚密。楊建興死亡後,繼承人間因遺產歸屬爭議,被告自民國104 年間起即共同委任伊辦理如下四、㈠⒈至⒏所示訴訟、非訟案件(下合稱楊建興遺產事件),並約定除歷審案件之律師酬金外,被告尚應給付其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遺產變價價金之1 成,作為伊之後酬(下稱系爭後酬),嗣兩造於107 年間討論如下四、㈠⒎所示案件(下稱高院第15號事件)上訴事宜時,丙○○○再以「別人怎麼付,我們就怎麼付」等語,再次確認被告將依約給付系爭後酬,詎伊辦理如下四、㈠⒏所示強制執行案件(下稱本院54648 號執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分配表前,於電話聯繫丙○○○給付系爭後酬時,其竟反悔表示系爭後酬應為1 成以下,之後被告更全然否認兩造間曾有系爭後酬之約定而拒絕給付,兩造既已就系爭後酬之給付已有口頭約定,且律師界收取後酬1 成至1 成5 ,甚至2 成,乃屬慣例,系爭後酬之約定並非特例,而楊建興遺產事件案情繁複,伊就如下四、㈠⒈至⒋非訟事件亦未向被告收費,如除歷審律師酬金外無系爭後酬約定,伊斷無可能接受委任;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後酬,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先位請求已受本院54648 號執行事件分配價款之丙○○○與乙○○,各給付後酬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編號1 所示數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給付系爭後酬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編號2 所示,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編號1、2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委任原告辦理楊建興遺產事件,但兩造間除歷審律師酬金之約定外,未另約定伊應給付系爭後酬,且原告係於107 年間伊前往其事務所討論是否對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上訴時,始首次提到希望伊給付後酬,但因前此伊已依約給付歷審酬金,且不諳律師界是否有收後酬之例,僅向原告表示會回去討論,而兩造此後亦未再就給付後酬乙事有所協議或約定,詎原告於本院54648 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即以電話向丙○○○索討系爭後酬,然兩造既未就給付後酬之事達成共識與合意,伊自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曾共同委任原告處理下列案件(即楊建興遺產事件):⒈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3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事件經本院
裁定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094號給付酬金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1頁)⒉被告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7日辦竣內湖字
第133760號登記案及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1 號公告、第00000000000 號函,依法提起之訴願程序。上開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就內湖字第133760號登記案及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訴願駁回,另就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16980
0 號函訴願不受理。(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⒊本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事件經本院
准被告供擔保後,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北院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86頁)⒋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266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北院
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⒌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542 號確認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等
事件。該事件曾進行3 次調解,對造拒絕調解。(北院卷第41頁)⒍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該事件經本
院判決,主文如下:①楊舜智(及丙○○○次子)應塗銷被繼承人楊建興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為被告與楊舜智公同共有,並協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與楊舜智應按本判決附表一所定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北院卷第43頁)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即高院第15號事件)。該事件經判決,主文如下: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楊舜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以及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楊建興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北院卷第45至64頁)⒏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648 號遺產分割強制執行事件(即
本院54648 號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72 萬9,900 元,由丙○○○分得1,838 萬5,047元、乙○○分得66萬9,302 元、丁○○分得0 元。( 北院卷第65至68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第146頁)
㈡ 原告受任上㈠所示案件,兩造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㈢ 原告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位於5 樓頂樓,內外共2 隔間,內房間為原告辦公室,外房間空間較大,除作為助理甲○○辦公之用外,原告亦會於此辦公及接聽電話。(本院卷第179 至
180 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共同委託其辦理楊建興遺產事件之初,兩造即已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且107 年間討論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上訴事宜時,再次確認上開約定,其為被告辦理上開事件至本院54648 號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價款,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後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是否於104 年間楊建興遺產事件委任之初及107 年間討論上訴三審事宜時,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變價程序分配價款後,給付上開價款1 成數額為後酬(即系爭後酬)予原告?茲分論如次: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後酬予己,既經被告否認,揆上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由被告給付系爭後酬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間被告委任其辦理楊建興遺產事件時,即已就被告給付系爭後酬臻於意思表示合致,並於107 年間討論是否對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上訴事宜時,再次確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等情(本院卷第335 頁),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助理甲○○於本院證述:兩造於討論是否對高院第15號事件上訴時,原告告知後續會收系爭後酬,丙○○○亦表示「別人怎麼付,我們就怎麼付」而同意給付系爭後酬等語,及原告辦理本院54648 號執行事件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分配價款前,致電丙○○○要求給付系爭後酬時,丙○○○曾回稱「後酬為1 成以下」等語為據(本院卷第71頁、第180 至
181 頁)。惟:⒈原告未證明兩造於104 年間被告委任辦理楊建興遺產事件時,已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予原告:
⑴查原告於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後,曾與丙○○○、丁○○
於其事務所內討論是否上訴及後續程序事宜,期間原告並提及支付後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 至28
4 頁、第335 頁),且有證人甲○○證稱: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書送達後,被告有來討論事情,主要是丙○○○在發問,他們問是否要上訴,楊律師建議先上訴,如對方沒上訴就撤回,案子確定以後看被告要怎麼做,要怎麼做這件事就討論比較久,有講到拍賣會進行什麼程度、共有人有什麼權利、被告可否應買等,這部分楊律師解釋很多,楊律師有提到如果要做到拍賣程序會有後謝,這部分他們要有心理準備。楊律師有說後謝1 成,丙○○○有說沒這麼多錢,楊律師說不是要妳拿這麼多錢,是等拍賣後看你們分到多少錢再給,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講話,直到要離開時,丙○○○就說別人怎麼付我們就怎麼付,別人指的是楊律師的小姨子有退休金計算問題,委任楊律師訴訟,他們就是約定後謝是看拿到多少退休金的1 成計算,伊當天倒完水後就進事務所裡面那間房間做自己的事,但也會注意他們在講什麼,因為有時律師講的話當事人聽不懂時,伊會出去向當事人解釋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可稽,核亦與丁○○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證:二審判決後要決定是否上訴三審前,楊律師有找我們到事務所討論,楊律師當時有提到他辦理保險案件最多收後酬約10%,但他不敢跟我們拿那麼多,就看我們的心意,我們說會再回去討論等關於原告提及收取後酬之事實(本院卷第186 頁),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兩造於107 年間討論是否對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上訴時,原告確曾告知被告收取後酬之事。
然設若兩造於楊建興遺產事件委任之初即已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給付時間及給付數額,原告當不致於斯時告知被告要有給付後酬之「心理準備」,丙○○○亦不致答稱「自己沒這麼多錢」後,再由原告進一步說明後酬給付數額與方式為視強制執行拍賣分得價款給付,足徵被告前此對於原告將收取後酬及後酬計算方式等節,應無所悉,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至107 年間兩造討論是否對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上訴時,始要求其等應給付系爭後酬等語,堪信非虛。
⑵又查丁○○與其配偶游淑娟於109 年4 月間前往原告事務
所討論關於系爭後酬事宜(下稱109 年4 月對話),三人有以下對話:「(原告)……那麼你當初,你開始辦事情的時候,你不要說10%,我拿20%她都會同意啦。(楊)20%我們可能會找其他律師比價一下啊。(游)對啊。……(楊)……但是,這個就是,當初就是沒有特別講到這塊啊。……(楊)不是,沒有講,對不對,沒有講,當初開始沒有講,但是因為中間到後來快屆,要執行的時候喔。(楊)就二審結束之後。(楊)因為那個錢數目字要到陳報表之後才出來,陳報表說10%就10多少,今天要給這個東西,我要報去了我才知道,當時你要叫我講,我也講不出什麼出來。(楊)但是你像,你接其他案子,你也是一開始就寫好啊,你也不知道他是多少啊。(原告)人家都是規規矩矩來照付給我,我從來沒有一個案子說都不給的。」(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由上述對話,可知原告自承因後酬係以強制執行後被告分配價款數額計算,委任之初無數字可供說明,其亦說不出什麼等情,益證被告於104 年間委辦楊建興遺產事件之初,原告並未向其等表示辦理該案至強制執行程序時,應給付系爭後酬予己,兩造自無可能於斯時即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
⑶此外,原告就其於104 年間受任辦理楊建興遺產事件時,
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之利己事實,復無其他舉證可佐,其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⒉原告未證明107 年間兩造討論是否就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上訴三審時,曾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之內容可分為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必要之點亦稱要素,為構成契約類型特徵不可或缺之部分,即具有定性契約類型與決定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非必要之點包含常素與偶素,無論是必要之點或非必要之點,若當事人不合意,則契約不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約定應給付系爭後酬,應審酌兩造就給付後酬、給付數額及後酬計算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是否臻於意思表示合致,如是,兩造始得謂成立給付系爭後酬契約。
⑵查原告固以甲○○上⒈證述,主張兩造於討論是否對高院
第15號事件判決上訴時,丙○○○陳稱「別人怎麼付,我們就怎麼付」等語已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等情。但甲○○亦證稱:楊律師說完是看拍賣後他們分到多少錢再給,被告就沒再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可知原告提出關於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並未明示同意或不同意,依此已難遽認兩造斯時已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後酬予原告乙事達成合意。
⑶次查,兩造就107 年間原告於會議中表示欲收取後酬之成
數究為1 成或未滿1 成之事實,各執一詞,惟衡之甲○○證稱:楊律師在外面那間坐在伊的位置上打電話,楊律師問說要陳報債權額,楊律師自己跟丙○○○一起去領案款分配款好不好,因為法院有問是要用銀行匯款或自行領款,伊有聽到楊律師說「那我的1 成妳就要準備」,伊不知道丙○○○回答什麼,後來伊聽楊律師回說「我講以下也包含以下,要是少了我不同意」,之後丙○○○就傳被告
3 人的帳號給伊,應該就是不要自行領款等語(本院卷第
181 頁),足可推認丙○○○於電話中曾表示原告欲收取之後酬為1 成以下之意,此與丁○○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楊律師當時有提到他辦理保險案件最多收後酬約10%,但他不敢跟我們拿那麼多,就看我們的心意,我們說會再回去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意指原告曾稱其不會向被告收足1 成後酬等情,大致相合,則丁○○上開所證及被告辯稱原告表示欲收取後酬之成數為1 成以下等情,即較屬可信。
⑷再斟之109 年4 月對話尚有以下內容:「(楊)……但是
我記得你那時候講說你不敢跟我們拿10%,你說看我們希望可以給你多少,那個時候媽媽是說這個部分我們會回去討論,那事後,事後一定包一個大紅包給姊夫。(原告)沒有,那個時候結論是你媽媽說別人怎麼付她就怎麼給。
(游)應該沒有講這句話。(原告)有,有講過這句話。(楊)我記得我們是要回去討論。……(原告)你媽媽說,她承認啊,她說我講10%以內啊,以內包括10%啊。(楊)但是以內這個論點當初沒有講……以內啊,那以內的話,1 %也算,2 %也算啊,3 %也算啊。(原告)那10%算不算。(楊)算啊,但是沒有講死啊對不對。……(甲○○)好啦,大概解釋也已經解釋差不多了,我講一下,你說,你所謂的他事後才講,他這個10%,他後面的這個10%,是你們決定要執行才會有這個費用,才會有這個錢,如果你們不執行就沒有這個錢啦……像剛剛講的,你要付不付都沒關係,隨便你,我個人是這麼認為啦,這完全是個人的,個人自己的行為啦,會不會付你當初大概知道會不會付了,那如果不付你就認賠了事,就這樣,我是勸他這樣啦,啊就這樣。……(楊)所以一開始要講清楚啊。(原告)什麼講清楚,好啦,我沒講清楚好了,我看你要不要,要不要給我,你講是不是要給紅包,那,那紅包我要求是10%啦。(楊)紅包不是我們的心意嗎?……(原告)……劉素雲她開始跟我講的,她說你拿多少就直接拿多少,……好像當初我講的是15%,後來我拿10%。
(楊)你後來不是說看我們這邊?(游)10以下,對啊,我印象中也都是講這句,真的啦,我沒有,就是說,就是,就變成說我們就是雙方都沒有共識。(原告)沒有共識,那沒有共識,沒有關係,那我講的是律師的習慣也可以啦,習慣也是法律,你不要說習慣不是。(楊)但我們不會知道律師的習慣啊,我又不是走法學院的我怎麼會知道。……(原告)我跟你講啦,我手頭證物,對不對,我坦白跟你講一句話,我監視器擺在那裡,那個包括錄音。(楊)那更好了,媽媽可能忘記,你拿出來讓她聽一下不就好了。(原告)我不拿出來的,我不拿出來的,那我就說你媽媽回去自己想一想。……(游)……可能就是你剛剛講的10以內的前提,那當然10以內她當然可以接受啊,你懂我的意思嗎?但是你高到,高到說,就是已經這樣子,她當然就會有……(原告)不是啦,我剛拿給你看了啦,10以內就包括10在內。(楊)但是也包括10以下啊。(游)包括1 耶。」(本院卷第306 頁、第310 至312 頁、第
316 至317 頁、第320 頁)。稽諸原告上述表示劉素雲委任案係因劉素雲曾表示原告要拿多少後酬就直接拿,故其後來即自該案執行款拿取1 成後酬等語之脈絡,可認原告與劉素雲間非約定給付特定成數之後酬,而是劉素雲任原告自行斟酌收取,由此以觀,則丁○○前⑶證稱:「楊律師當時有提到他辦理保險案件最多收後酬約10%,但他不敢跟我們拿那麼多,就看我們的心意」等語之情節,較符合原告提出劉素雲案件報酬收取方式供被告參考時之情境,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後酬成數為1 成以下,且僅表示給付多少看其等心意等語,益非無徵。
⑸原告固以兩造討論時其曾提到劉素雲委任退休金訴訟,約
定後謝是看拿到多少退休金之1 成計算,而被告要離開事務所時,丙○○○曾說「別人怎麼付,我們就怎麼付」等語,可證被告已同意給付系爭後酬云云(本院卷第71頁)。但,姑不論被告否認丙○○○曾表示上語(本院卷第28
7 頁),甲○○既另證稱被告於原告提及給付後酬之事後,即未再回應,已然難認兩造於原告提議斯時,業就系爭後酬之給付有所約定,則丙○○○於離開事務所前縱曾陳述上語,此究係同意與原告之其他當事人同樣給付後酬,抑或同意給付相同成數之後酬,洵非明確,佐以原告係向被告表明收取「1 成以下」後酬,而此與其於劉素雲委任案中約定收取後酬方式及成數不同等情,復經前析,丙○○○稱「別人怎麼付我們就怎麼付」等語,究係指被告願給付1 成以下之成數,或願給付之後酬數額若干,意思表示仍有未明,而原告就兩造於上述會議後是否再就具體後酬成數或數額有所協議,未有舉證,尤難徒憑其主張丙○○○曾稱上語,逕認兩造已就是否給付系爭後酬及系爭後酬數額等必要之點約定明確。
⑹酌前各情,107 年間兩造於原告事務所商討是否就高院第
15號事件上訴三審時,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應給付1 成以下後酬之意思表示,惟「1 成以下」非僅指1 成之數,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兩造事後曾就1 成以下之具體成數再行確認,難認兩造斯時已就被告給付後酬及給付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臻於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就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後酬之利己事實,未盡證明責任,自難信原告主張屬實。
㈢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如未有給付系爭後酬之約定,其不可能為被告無償辦理如上四、㈠⒈至⒋事件、高院第15號事件上訴及本院54648 號執行事件云云(本院卷第253 頁、第338頁)。惟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楊建興遺產事件,已給付原告一、二審律師酬金各15萬元,三審律師酬金12萬元,並自行支付各級訴訟費等情,有丙○○○、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開立之收據足憑(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60頁、第290 至29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 頁);而被告辯稱原委任原告辦理上開三審上訴事件,因該案對造未提起上訴,被告嗣接受原告建議撤回上訴,兩造並另約定將上開三審律師酬金12萬元,轉作原告辦理本院54648 號執行事件律師酬金等情,亦為原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36 頁),堪認原告辦理楊建興遺產事件,並非無償。而被告於楊建興104 年1 月間死亡後,即至原告事務所委任辦理楊建興遺產事件,並授權刻木頭印章等情,有甲○○證述可考(本院卷第182 頁),且上四、㈠⒈至⒋事件,核屬聲請假處分、提起訴願、辦理假處分強制執行等非訟程序,多以書狀向法院提出聲請即可,辦理程序尚非繁複,核亦屬楊建興遺產事件之前置保全程序,則被告辯稱上開一審律師酬金15萬元,委任事務範圍包含處理上四、㈠⒈至⒋非訟事件等語,衡情非悖乎常,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辦理上四、㈠⒈至⒋事件,因有系爭後酬約定而未收取律師酬金云云,殊無值採。
㈣ 原告另主張律師向當事人收取後酬乃為律師界慣例,且其向被告收取歷審酬金費用甚低,可證兩造確有給付系爭後酬之約定云云。然原告受任辦理訴訟案件,並非每案必收後酬一情,業據甲○○結證:「楊律師接的案件不一定都有收取後酬,他說責任比較重大的案件,例如訴訟標的金額比較大的案件,但有的會收、有的不會收……就看楊律師自己認定。
」等語足按(本院卷第184 頁),足知原告並非每案必收後酬,而我國律師評估案件性質與對案件付出時間、勞力、費用等情,而與當事人約定酌收後酬,亦屬個人自我衡量認知,尚無律師辦案必收取後酬之慣例或習慣可言,原告主張律師每案必收後酬之慣例,亦無提出舉證為佐,所述自非有憑。再審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第29條總收酬金規定:⒈律師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 萬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北院卷第17頁)。上開規定各審級酬金收費50萬元以下,範圍甚寬,衡情應與律師收取案件酬金數額,常因訟爭程序繁複程度、訴訟標的價額高低、與當事人間之情誼關係等因素有所差異有關,兩造約明上開各審級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律師酬金數額為12至15萬元間,俱符上開規定所為,原告就此酬金數額低於一般行情乙節,復未舉證以供考實,其以兩造約定歷審律師酬金過低為由,主張兩造間必有系爭後酬之約定云云,核亦無據。
㈤ 總上,原告就兩造於104 年間委辦楊建興遺產事件之初即已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後酬予己,及107 年間兩造商討高院第15號事件判決上訴事宜時再次確認上開給付後酬約定等利己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㈠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承擔兩造間楊建興遺產事件委任契約關於給付系爭後酬約定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受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楊建興遺產事件委任契約,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編號1 、2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