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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郭力菁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張作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錯誤匯款美金(下同)9萬990元至訴外人京電運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電公司)之被告香港分行帳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主張錯誤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請求權依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經查兩造均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之本國公司,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利得部分,尚無涉外因素,逕應適用我國民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2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盈富(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購買貨物,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預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訴外人台中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匯款9萬99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盈富公司之被告香港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帳戶,因是日原告負責匯款之出納人員請假,盈富公司又急催貨款,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淑華辦理,林淑華因不諳英文,致誤取京電公司所有於被告香港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交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辦理海外匯款,嗣盈富公司向原告表示未受到系爭款項,原告始發現誤將系爭款項匯予京電公司,遂即向台中商銀三重分行及京電公司表示錯誤匯款及願負擔退款費用,經京電公司表示同意無條件退匯系爭款項予原告,並於108年10月21日書立聲明書予原告,表明同意退款9萬953元(即系爭款項9萬990元扣除退款費用之餘額),且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退匯9萬953元之申請,載明退匯費用由退款金額內扣,台中商銀三重分行則於108年10月30日檢具前開京電公司聲明書,向被告要求退匯,然被告前於京電公司申請退匯時,已交付相關退匯文件由京電公司填寫,竟於108年11月6日以京電公司不同意退匯為由拒絕,故意捏造拒絕退匯之不實理由,無端扣留系爭款項。又原告亦已於108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合法向被告及京電公司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匯款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且被告原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返還系爭款項之利得,然竟又改以京電公司對其負有超過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業就京電公司於被告香港分行前揭帳戶內金錢為抵銷為由,而拒絕退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京電公司對被告主張消費寄託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京電公司自107年10月起至同年年底,向被告香港分行借款203萬7,000元,嗣於108年(被告誤繕為107年)3月29日返還37萬元,是截至108年10月2日止,京電公司尚積欠171萬6,764.37元之本息,依京電公司與被告香港分行簽立之貸款與擔保總條款約定,雙方約定被告香港分行得在無須通知京電公司之情形下行使抵銷權,且被告香港分行亦已發函予京電公司主張就借款債務行使抵銷權,是被告香港分行自得於108年9月11日對匯至京電公司於被告香港分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主張抵銷,並有被告委請香港執業律師即訴外人李郭羅律師行出具之法律意見為憑,且被告香港分行業拒絕京電公司退匯之請求,於回應台中商銀電文時即已表示系爭款項已遭京電公司使用完畢,又京電公司與盈富公司之英文名稱迥不相同,差異甚大,原告錯誤匯款係因自己重大過失所致,並無適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而與被告香港分行有匯款委任關係者為台中商銀,並非原告,被告香港分行就台中商銀指示委託將款項解匯至京電公司帳戶,並無違約情事,是匯款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僅台中商銀可行使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況原告主觀認知就是要匯款予京電公司,外在表示行為亦匯予京電公司,並無錯誤可言,且原告亦未證明於被告香港分行行使抵銷權前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另京電公司現狀並未有解散登記,顯然尚在營業,並未有怠於行使或無法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京電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欲匯款9萬990元予盈富公司至其被告香港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帳戶,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淑華不諳英文,誤取京電公司所有於被告香港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交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辦理海外匯款,而將系爭款項匯至京電公司上開帳戶,經盈富公司表示未受到系爭款項,原告旋通知京電公司,京電公司確認其被告香港分行上開帳戶有原告匯款,並同意無條件退匯予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書立聲明書予原告,陳明願無條件退回匯款,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香港分行提出退匯9萬953元之申請,且載明退匯費用由退款金額內扣,而台中商銀三重分行於108年10月30日檢具前開京電公司聲明書,向被告要求退匯,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表示拒絕退匯,及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及京電公司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提出台中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匯出匯款水單、聲明書、退匯申請書、台中商銀108年11月15日中外部字第1080018260號函、元大國際法律事務108年12月10日(108)律知字第1210號函、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盈富公司108年7月送貨總表及發票、盈富公司在被告香港分行之英文資料、京電公司在被告香港分行之英文資料、盈富收付明細表及盈富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45、97至103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9頁),經核與證人即京電公司負責人黃鴻明具結證稱:經公司財務通知系爭匯款入帳時即質疑匯款錯誤,嗣原告財務來電告知匯錯款項,已協助向被告辦理退匯手續申請退匯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2頁),及證人即台中商銀三重分行承辦系爭匯款相關事項人員趙宋哲具結證稱:原告於系爭匯款完成後2、3天即來電反應錯誤匯款,並請求協助辦理退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並無錯誤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但書規定所稱「過失」者,係指表意人自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犯有抽象之輕過失而言。蓋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表意人犯有抽象之輕過失,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表意人之重大過失亦得撤銷,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自應解為表意人犯有具體輕過失,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較能有所兼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原告為家族企業,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淑華於平日負責匯款之出納人員即其小姑不克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予廠商事宜而代勞,於不諳英文情形下,誤取同在被告香港分行開戶之前往來廠商京電公司之帳號,交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辦理海外匯款,雖足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然此過失行為,對於不熟悉公司匯款業務,且不諳英文,而代為辦理海外匯款者,尚非少見,難認林淑華所犯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程度,被告遽指為重大過失,尚難採信。又原告於誤匯系爭款項後,已於108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為撤銷匯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已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已合法對被告撤銷匯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誤匯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一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五、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誤匯入京電公司之被告香港分行帳戶內,依上開規定,系爭款項即屬被告所有,京電公司就系爭款項僅對被告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惟原告於匯款後發覺錯誤,並已依法行使其撤銷權,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不僅京電公司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金額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亦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則被告雖抗辯:原告匯入京電公司之被告香港分行帳戶之系爭款項,業經其主張全數抵銷而不存在云云,縱被告主張京電公司截至108年10月2日止尚積欠其171萬6,764.37元之本息等情屬實,然京電公司不因原告誤匯系爭款項,而取得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並無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京電公司之被告香港分行帳戶內,並經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是此誤匯行為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京電公司亦未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是被告前收受系爭款項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經原告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被告一方受有利益,致原告之他方受有損失,系爭款項財產並因此發生變動,且在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即被告對其所受利益,不具正當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