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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蔣智賢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陳建名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名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二十四級字體及長十四公分、寬四點九公分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名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建名、許維智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

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許維智及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立電視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之訴訟,並得許維智及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筆錄),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建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名於106年11月7日,參加被告三立電視公司製播之「54新觀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影時,明知系爭節目係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節目中發表:「這個陳鴻文跟蔣智賢(即原告)…中南部的組頭就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到這兩位,聽說有送了一些錢,請他們下半季的時候就開始要來放水」、「就說有人去送錢,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000 萬」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所製播之系爭節目並非直播性節目,然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明知系爭言論不實,於未經查證下仍利用被告陳建名於系爭節目發表系爭言論之片段,透過剪輯成預告之方式,將之放上YouTube 網路,藉此吸引閱聽大眾準時觀看,賺取龐大的廣告收益。被告陳建名發表系爭言論、被告三立電視公司製播並剪輯包含系爭言論之系爭節目,致原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建名、三立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名、三立電視公司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4.9 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一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7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則以:系爭節目係就公眾關注之職棒球員素行報導,由主持人將該報導中要點以提問之方式,讓來賓臨場以自身經歷、見聞就該報導事件予以分析、相互辯駁,期以提供觀閱者就該事件多元之觀點,系爭節目內容自始並未就該報導事件予以預設立場,甚或妄下結論。其次系爭節目來賓並未受僱於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且以我國評論性節目競爭激烈,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係邀請來賓上節目發表意見,被告三立電視公司與來賓間洵無存在任何監督或服從關係,又未免遭致操控言論之汙名,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實未且無從就來賓於節目中所述內容予以事前、事後之審查、刪減,甚或出現事先排練或照稿演出之荒謬情形。被告三立電視公司製播系爭節目,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亦未就其名譽所受何損害予以證明,是其主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名於106年11月7日,參加被告三立電視公

司製播之系爭節目錄影時,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一節,則為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陳建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上開條文所定之權利,如受侵害,致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行為人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固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建名因系爭言論未盡查證義務,僅以於106年7月間於酒店聽聞傳聞,卻佯稱於錄影當天打電話給以前朋友而聊到,刻意捏造消息取得之時間、來源,意圖藉此取信於人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上易字1092號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108年度上易字109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72頁)。從被告陳建名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具體傳述原告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給付之1,000 萬元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排除於季後賽名單外之事實,性質上屬事實陳述,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以原告當時為中華職棒大聯盟中信兄弟球團所屬球員,以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系爭言論足使一般人對原告是否有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交付之鉅額款項而放水打假球一事產生懷疑,從而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已足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依前述規定,被告陳建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三立電視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建名係以「博奕觀察家」之身分接受系爭節目訪談錄

影,於系爭節目中以來賓身分說明其見聞事項與提供評論意見。原告雖主張系爭節目得選擇來賓,且於節目錄製後剪接編輯播出,對於節目內容未能確切把關及查證云云。然系爭節目係屬評論時事之談話性節目性質,當日議題以職業棒球球員是否受賭博集團收買而於球賽中放水一事為討論,討論事項攸關公眾事務領域,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來賓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系爭節目製作單位自無需制止或導正或事後彌補之理。因系爭節目屬評論性之節目,使受邀之來賓能就社會大眾所知之事實而為「主觀之評價」,受邀來賓所為之言論,屬本人對該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表示其主觀之意見與陳述,當不可能依該節目所預先擬定之「腳本」照本宣科,為非其主觀意見之陳述。又此主觀之評價,其重點在於「評論」,目的即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大眾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和選擇,不可能照單全收,與一般新聞報導節目重在「客觀事實之陳述」並不相同。再依當日討論之內容,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後,相關內容如下:

陳建名:這兩個其實在下半季的時候,還沒打季後賽的時

候,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就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到這兩位,找到這兩位聽說也有送了一些錢,請他們下半季的時候就開始要來放水。

陳斐娟:那就是打假球嘛?陳建名:也可以這麼說,因為在上半季的時候‧‧‧陳斐娟:什麼也可以這麼說,放水就是打假球啊。

-----------------------陳建名: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而且送

了這個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千萬了,請他們放水

的話‧‧‧陳斐娟:但是這是組頭的傳言啦。

陳建名:對,這都只是傳聞,陳斐娟:現在都還沒有得到證實啦。

-----------------------陳建名:對,放水打假球,那我們好好的一場球、一個球

隊被你們搞得烏煙瘴氣,所以他寧願把這些人全部冰凍起來,也不要讓他們在那邊放水打假球,寧可讓一些年輕的球員上去出力打,至少還有機會。

陳斐娟:好,這是建名探聽。在中南部組頭的傳言啦,到

底有沒有這麼回事,我們希望要查清楚嘛。在系爭節目中藉由主持人與來賓對談,由來賓陳述其主觀意見,被告陳建名雖陳述系爭言論內容,但該陳述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主持人同時在旁說明此乃被告陳建名所得傳聞,並未獲得證實,藉此提醒閱聽者自行判斷陳建名言論之可信性。是系爭節目屬評論性之節目,既邀請來賓發表言論,除事後剪輯以配合節目時間及增進閱覽流暢度外,要無按其立場修改、刪除來賓之言論,而違背評論性節目之真意。同時系爭節目主持人於訪談中對被告陳建名所述傳聞,亦同時提醒閱聽者尚未經證實。是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對於來賓陳述內容未能把關及查證,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陳建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登報道歉。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衡諸原告係大專學歷,職業為知名職業棒球員,月薪約20餘萬元;被告陳建名係專科肄業,從事金融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此經原告於審理中及被告陳建名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271頁),並有原告105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陳建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原告為職業棒球員,如牽涉簽賭打假球事件,不但損及其個人聲譽,運動生涯更可能因此終止,是任何傳述、指摘球員涉賭而放水打假球之言論,對於球員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而陳建名未經查證,恣意在系爭節目上公開指摘原告收受鉅額不法款項放水打假球,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聲譽,亦對原告之運動生涯產生負面影響,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建名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查,原告為國內知名職業棒球球員,系爭節目則為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所製播之帶狀社會時事評論節目,有為數甚多之固定觀眾群,系爭節目播出後,亦同時放置YouTube網站上以供線上瀏覽(見本院卷第150頁截圖照片),可見被告陳建名所為系爭言論對原告產生之負面評價,除系爭節目之觀眾群,亦擴及網路媒體。本院綜合判斷前述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陳建名以24級字體及長14公分、寬4.9 公分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1 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且請求內容亦未涉及陳建名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應予准許。至陳建名應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由本院酌定如附件一所示。又蘋果日報紙本報紙於110年5月18日停刊,無從再以該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應與被告陳建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名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108年9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名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前述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回復名譽方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陳建名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陳建名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建名未經查證,竟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由陳建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播之54新觀點節目中,指摘蔣智賢先生收受白手套一千萬元放水打假球,侵害蔣智賢之名譽,特以此聲明向蔣智賢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陳建名附件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建名、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查證,竟於民國 106年11月7、8日由陳建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播之 54新觀點節目中,指摘蔣智賢先生收受白手套一千萬元放水打 假球,侵害蔣智賢之名譽,特以此聲明向蔣智賢致歉,併向社 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陳建名、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