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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陳玫蓁

徐富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告 林邦水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約定成立合夥事業,事業內容係為訴外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銷售「板橋林園春曉」及「Yes ,美麗華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盈餘則以原告陳玫蓁40% 、徐富臺30% 、被告30% 之比例分配。原告陳玫蓁、徐富臺即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12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由其負責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業務。而因被告為訴外人通用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負責人,即以通用公司之名義就系爭建案分別與宏燁公司、宏隆公司簽立房地產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銷售期間分別至108年5 月12、31日為止。嗣系爭建案之銷售期間結束,兩造之合夥關係即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被告應清算並分配合夥財產,惟被告竟拒絕提出合夥事業相關帳冊及分配收益,爰依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2.被告應依前項聲明之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利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係與通用公司共同出資承攬銷售系爭建案,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合夥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據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給付合夥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法律關係,被告則抗辯稱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通用公司間,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合夥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為通用公司之負責人,通用公司前於107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為宏燁公司、宏隆公司銷售系爭建案;又原告徐富臺曾於107 年6 月22日與通用公司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8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徐富臺出資百分之30股金用以銷售系爭建案;嗣原告陳玫蓁、徐富臺分別交付100 萬元、12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將系爭投資款均用於銷售系爭建案之支出。又宏燁公司、宏隆公司共匯款762 萬7,780 元至通用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建案係由通用公司與宏燁公司、宏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而承攬銷售,而原告徐富臺另曾與通用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徐富臺之出資金額為120萬元,與本件原告徐富臺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之出資金額相同,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原告徐富臺上開出資是用以銷售系爭建案;參以被告為通用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出資金額均係匯入通用公司之帳戶,被告亦係自通用公司之帳戶匯款返還原告出資金額(本院卷第316-324頁),則綜核上開事證觀之,可知被告應係以通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通用公司與宏燁公司、宏隆公司洽談銷售系爭建案之事宜,另代表通用公司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以承攬銷售系爭建案。是本件原告為承攬銷售系爭建案所為之出資款,應係交付予通用公司承攬銷售系爭建案所用,堪認原告出資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通用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甚明。

3.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會議紀錄譯文(本院卷第136-138 、154-170 頁),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法律關係云云。惟原告另自承:兩造間就本件合夥並未簽立任何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則提出原告徐富臺與通用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抗辯原告投資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通用公司之間;再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與原告本件主張投資之金額、投資標的相符等情,可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會議紀錄中雖有提及股份比例、對帳明細等文字,然因被告為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其以通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商討就系爭建案投入資金之股份、投資款、帳目等事宜,自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而縱被告提及系爭建案之投資主體時均以其本人代替通用公司,亦與我國商業實務上之情形無違,是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本院尚難單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會議紀錄譯文,即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出資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通用公司間,為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點;而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通用公司與原告間之匯款紀錄,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出資之法律關係。然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會議紀錄譯文,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合夥法律關係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基於合夥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