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蔡文桐被 告 江財塗
江財寶江財貴江阿梅江蒔柔江和平江義明江義宏江昱緯江柏楷江藤來江明輝江盈萱(即江阿龜之繼承人)江水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美慧被 告 蔡青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雪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阿龜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江俊賢、江盈萱、江俊翰協議由江盈萱單獨取得,江盈萱於111年8月2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江阿龜除戶謄本及江俊賢、江盈萱、江俊翰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72-278、29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限制閱覽卷111年9月2日調閱資料)核對無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財塗、江財寶、江財貴、江阿梅、江蒔柔、江和平、江義明、江義宏、江昱緯、江柏楷、江藤來、江明輝、蔡文杰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分割標的」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曾於109年7月30日於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欲協商分割系爭土地,惜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其中新北市石門區富貴角段(以下均同段)34、35、37、38地號土地應合併後為1筆,9、1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1筆,並應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蔡明雪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蔡青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江美慧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其餘部分由原告、蔡明雪、蔡青杉、江美慧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32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明雪、蔡青杉、蔡文杰、江美慧、江水清、江柏楷: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江財塗、江財寶、江和平、江盈萱: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江藤來:伊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㈣被告江蒔柔:
⒈系爭土地地形崎嶇不平,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之土地
內高低落差甚大,不能達到土地充分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的目的,且整體環境與北海岸風景特定區設置之目的相左。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內,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不得變更地形、改變地貌、砍伐樹木或開採土石等破壞自然景觀之行為,亦不得作為商業使用,原告陳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日後是要做商業使用,與上開施行細則有違。縱然可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各款規定使用,亦勢必破壞地形地貌,仍與施行細則之規範目的有所衝突。
⒉況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位置最佳,外出方便
,水源亦在附近,牽電線或出入均須通過該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出入則需通過軍方管制區,需事前申請換證始能通過,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江財貴、江阿梅、江義明、江義宏、江昱緯、江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編號1至編號6土地均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對無誤,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及被告江財塗、江財寶、江和平、江藤來、江美慧、江水清、蔡青杉、蔡明雪、蔡文杰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本院卷第116頁筆錄),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34、35、37、3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1筆,9、1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筆,並應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蔡明雪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蔡青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江美慧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其餘部分由原告、蔡明雪、蔡青杉、江美慧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等語,惟查:自系爭土地之衛星與地籍圖(本院卷第202、204、208頁)及兩造對系爭土地現況之陳述(本院卷第165、223、332頁)可知,系爭土地位於北海岸,三面環海,其上現均為自然生長之林木。系爭土地北方為富貴角公園,中心及南方為軍區,34、35、37、38地號土地位於軍區之西方,9、10地號土地位於軍區之東方。又依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0859006號函(本院卷第98頁),系爭土地屬「北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為特定使用。又依同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之行為,為前條第1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採取土石。焚毀竹、木、花、草。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再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頒布之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2、3、5、6、7點及第4點第7款、第9點第6款,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設置各項設施時需事前依該要點申請土地核准使用,申請基地之面積、預留道路、建築物之設計均有限制,不得妨礙鄰近農、水路之原有功能,不得影響附近農業生產及交通;若申請基地為山坡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併送核,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第1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若主管機關認為申請基地仍有其他理由不適宜使用,依該要點第4點第7款,其最終仍可否准申請。
㈣依照上開施行細則及審查要點規定,系爭土地均屬保護區,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則上不得變更地形、改變地貌、砍伐樹木或開採土石等破壞自然景觀之行為,縱然可申請使用基地,但除38地號土地坡度較低外,其餘地號土地皆為坡地,使用上將受諸多限制。又除38地號土地有直接的聯外道路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北方及東方僅有自行車道可通行,欲從南方出入時因需通過軍區,需事前向軍方申請換證,人車始能通過,交通便利性相對受限。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用價值較高、交通較便利之38地號土地均由原告、蔡明雪、蔡青杉、江美慧分割取得,其他15名共有人僅能取得交通相對不便且難以開發利用之坡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其他15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而言,難謂適當公平。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外之其餘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由其他15名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非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若未經其他15名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仍不得為維持共有之裁判。被告蔡文杰、江水清、江柏楷雖均表示同意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江藤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惟被告江蒔柔已表明不同意上開方案,希望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被告江財塗、江財寶、江和平、江盈萱則均表明希望變價分割,不欲維持共有,被告江財貴、江阿梅、江義明、江義宏、江昱緯、江明輝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原告、蔡明雪、蔡青杉、江美慧外其他15名共有人既未全部明示同意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維持共有,則本院自不得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其他15名共有人維持共有之裁判,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19名,且系爭土地位於北海岸富貴角風景特定區保護區,又為坡地,考量其使用上受上開施行細則及審查要點諸多規定限制,並考量自然景觀之完整性與水土保持功能,實不宜將土地原物為過度瑣細之分割。又系爭土地得否一部分依附圖編號A至至D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蔡明雪、蔡青杉、江美慧,其餘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故法院依該款後段規定兼採原物一部分分配、一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時,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部分採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自非法之所許。因系爭土地三面環海,中心及南方為軍區,除38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交通及開發均受諸多限制,難以開發利用,兩者經濟價值落差甚大,已如上述,亦不適宜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如以全部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合併變賣後,再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1 2 3 4 5 6 分割 標的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蔡文桐 1/72 1/72 37/2880 1/72 1/72 1/72 江財塗 1/12 1/12 37/480 1/12 1/12 1/12 江財寶 1/12 1/12 37/480 1/12 1/12 1/12 江財貴 1/12 1/12 37/480 1/12 1/12 1/12 江阿梅 1/24 1/24 26/480 1/24 1/24 1/24 江蒔柔 1/24 1/24 26/480 1/24 1/24 1/24 江和平 1/24 1/24 26/480 1/24 1/24 1/24 江義明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江義宏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江昱緯 1/12 1/12 37/480 1/12 1/12 1/12 江柏楷 1/24 1/24 26/480 1/24 1/24 1/24 江藤來 1/18 1/18 37/720 1/18 1/18 1/18 江明輝 1/18 1/18 37/720 1/18 1/18 1/18 江盈萱 1/18 1/18 37/720 1/18 1/18 1/18 江水清 1/18 1/18 37/720 1/18 1/18 1/18 江美慧 1/18 1/18 37/720 1/18 1/18 1/18 蔡青杉 1/72 1/72 37/2880 1/72 1/72 1/72 蔡明雪 1/72 1/72 37/2880 1/72 1/72 1/72 蔡文杰 1/72 1/72 37/2880 1/72 1/72 1/72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