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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被 告 穆忠誠訴訟代理人 穆忠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幻視、怪異行為等病症,復因餵養流浪狗之事與當地居民不睦,並曾因此曾與訴外人陳永銘發生口角。民國106年4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再與陳永銘發生爭執,竟基於縱使陳永銘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木質球棒近距離朝陳永銘之頭部用力揮擊1次(下稱系爭事故),使陳永銘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癲癇及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且左眼現僅剩光感(視力0.001),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嗣陳永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17萬1674元,伊業於108年10月28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17萬16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有幻聽幻覺症狀,無法理解及判斷揮棒動作會造成對人之傷害輕重,但伊實無殺人意圖,僅係出於自衛。又伊目前所得僅為政府提供之中度身心障礙救助金,對於117萬餘元之補償金無力償還。另因不知系爭事故發生前陳永銘之身體狀況為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是否正確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

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受重傷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木棒揮擊陳永銘頭部,致陳永

銘受有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6-27、28-39頁),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未受監護宣告,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彰顯。

㈢又查陳永銘因系爭事故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7萬1674元

,有系爭補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及附件、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71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0-46、47、48、49-50、51頁),並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調閱107年度補審字第25號卷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陳永銘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

㈣再觀以系爭補償決定書之給付範圍包含:①醫療費用1,860

元(細目如附表所示)、②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以勞動部所發布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基礎,比對勞保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7%,再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陳永銘強制退休之65歲止,合計121萬634元,最高核付100萬元)、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43-44頁)。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補償決定書關於醫療費用核付共1,860元部分,有陳永銘提出予士林地檢署之收據正本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補審字第25號卷第38-39頁),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審酌陳永銘受傷情形、受傷時之年齡、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財產所得情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陳永銘慰撫金30萬元,應未逾適當範圍。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陳永銘係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以此作為陳永銘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為當。另陳永銘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陳永銘因106年4月3日遭人毆打後腦勺,主要診斷受有腦部外傷、視神經萎縮及後續反覆性癲癇發作之情形,其神經系統之永久障害百分比為30%,眼睛部分之永久障害百分比為28%,合併(依指引特殊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共50%,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計算陳永銘自106年4月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12月2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9,906元【計算方式為:126,054×11.00000000+(126,05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489,90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系爭補償決定書就此部分核付陳永銘100萬元,亦未逾應准許範圍。至被告雖以不知系爭事故發生前陳永銘之身體狀況為由,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案件中,已將陳永銘於王景平眼科診所、祐民聯合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及臺北榮總病歷○併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66頁),在無任何其他證據提出前,尚無由推翻該鑑定結果,被告此辯礙難憑採。

4.綜上,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陳永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數額,並未逾越陳永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674元,核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辯稱無力償還云云,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辯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送達回執見司促字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674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附表(醫療費用)┌──┬────────────────────────┬─────┐│編號│ 支出項目 │ 支出金額 ││ │ │(新臺幣)│├──┼────────────────────────┼─────┤│ 1 │107年4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720 │├──┼────────────────────────┼─────┤│ 2 │107年4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520 │├──┼────────────────────────┼─────┤│ 3 │107年4月16日王景平眼科診所處方收據 │ 220 │├──┼────────────────────────┼─────┤│ 4 │107年4月21日清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 400 │├──┼────────────────────────┼─────┤│ │ 合計 │ 1860 │└──┴────────────────────────┴─────┘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