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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羅桂芬蔡宜茹被 告 太和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婷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經擴張、減縮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039元,及其中3,993,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100元自民國109年8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請求權基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至109

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含R-0401)委託清除處理勞務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清運原告所屬7大院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玻璃製品(廢玻璃)、巨大垃圾,契約期限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系爭契約需求暨規範說明書並約定被告應確保於契約期間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D-0599或R-0503、R-0401處理機構許可證之效期。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3項之約定,倘被告有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原告並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如有不足金額,被告應將該項差額賠償原告。

㈡嗣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

市環保局)於108年5月9日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運,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通知被告自108年5月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另於108年5月10日決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事業廢棄物(含R-0401)委託清除處理短期勞務採購案」,契約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止(下稱系爭短約),再續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至110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含R-0401)委託清除處理勞務採購案」長約,履約期限自108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新約),因前揭被告廢照致廢棄物清運中斷危機,原告遂將所屬7大院區拆成系爭新約之A標、B標,俾靈活因應緊急事變調度。

㈢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致原告需另行洽其他廠商以系爭短約

及系爭新約完成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期間被告未完成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4,990,876元之差額支出損害,扣除被告可領回履約保證金141,150元及未領價金768,485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定存單到期利息15,202元,抵銷後尚應賠償原告4,066,03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039元,及其中3,993,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100元自109年8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二、被告則以:其於108年5月8日始遭廢止清運許可證,原告竟於108年4月間即已另行招標,未與被告協商,故意損害被告權利,屬權利濫用。原告是否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短約及系爭新約之招標,均有疑問。又系爭新約A標之得標廠商與系爭短約之廠商為同一人,系爭短約或系爭新約之廠商其履約價格皆有高出系爭契約1倍以上之情形,該招標程序實令人難服,恐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而被告於遭廢照後仍委託同業代為清運工作,仍有履約能力,故原告自不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酌減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清運原告

所屬7大院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玻璃製品(廢玻璃)、巨大垃圾,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見北院卷第19至60頁)。

㈡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北市環保局於108年5月8日以北

市環清字第1083023989號函廢止其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勒令自發文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稱系爭廢照處分);被告已於108年5月9日收受該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一第136頁書狀第5行)。

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北市醫工字第10833288800號函通知被

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5月9日起已無履約能力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8年5月22日收受該函文(見北院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54頁回執)。

㈣原告於108年5月25日與訴外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系爭短約,履約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止(見北院卷第63至104頁)。

㈤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系爭新約A標,履約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見北院卷第107至155頁)。

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簽立系爭新

約B標,履約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見北院卷第157至2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復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經查:被告因有多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遭北市環保局於108年5月8日以系爭廢照處分廢止其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勒令自發文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已於108年5月9日收受該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確已自108年5月9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無訛。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终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4.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則被告既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且遭廢證處分,而喪失履約能力,自屬前揭約款所指違反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據此約定終止契約事由,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合法終止(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總計4,990,876元價差?⒈被告已於108年5月9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經原

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為處理其所屬各院區之廢棄物,自應另行委託第三人從事廢棄物清運,而與第三人簽立系爭短約及系爭新約。又系爭契約、系爭短約及系爭新約,關於應清運物品之單價,各如附表所載數額,亦有各該契約之決標後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是以系爭契約與系爭短約及系爭新約A、B標,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價差,業堪認定。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按應為項

之誤)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履約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履約費用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業已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後續委託事務由原告或第三人完成之費用差額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價差總計4,990,876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本件履約保證金為500,000元,即為違約金最高額度

云云。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全部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招標之價差,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係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本件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不受該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上限之限制,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應與其協商,其逕自委由第三人清運,且

在被告遭廢止執照前,即已招標,系爭短約及系爭新約A標決標單價過高,顯屬權利濫用,其未遵守政府採購法辦理云云。經查:清理廢棄物機構經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運,業如前述,又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北院卷第47頁),則被告依約自無權令第三人以第三人名義代被告完成契約,而其業經廢照,仍無法令第三人協助其以自己名義履行系爭契約,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與其協商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為市立醫院,依系爭契約所載有多達7大院區委由被告清運廢棄物(見北院卷第60頁),原告於108 年4 月間既自北市環保局網站知悉被告違法事實,對被告恐遭廢照處理而有所警覺,自不能放任被告遭廢照後,各院區垃圾無人清運之情事發生,故其選擇事先與第三人簽立具特別生效要件之系爭短約,始能及時解決各院區垃圾無人清運而招致市民抱怨、媒體報導之危機,實屬正辦。且其所決標之系爭短約第7條並載明特別生效要件「如本機關現有廠商,經主管機關廢止清除許可證,本契約自動生效,反之以廢標處理」(見北院卷第71頁),顯見系爭短約是否生效,純取決於被告之清除許可證是否遭廢止;又因被告遭廢照之突發變故,原告為使轄下各院區廢棄物有廠商能無縫接軌繼續清運,事出緊急,且屬短期契約,其招標時效及條件,自無法與常態性之清運業務價格相比擬;是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要屬無據。至被告尚主張原告未遵守政府採購法,惟觀諸系爭短約及系爭新約A標、B標之契約書,視各得標廠商成本、利潤不同,單價固有不同,惟除單價外之其餘契約條件則文義相仿,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遵守政府採購法,均未舉證以主張此對己有利之事實,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金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北院卷第37至38頁)。本件原告曾以本金500,000元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之交付,又系爭契約原告已履行比例為28.23%,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未履行之部分,該比例之保證金358,850元(計算式:500,000元*【1-28.23%】=358,850元),不予發還,則應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為141,150元(計算式:500,000元-358,850元=141,150),即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且為定型化契約,有利原告云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本件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故衡量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經審酌被告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北市環保局為廢照處分,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違約情節重大,認原告依履約比例沒收前揭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被告主張酌減履約保證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價差總計4,990,876元,

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41,150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尚有未領取之契約價金為768,485元;原告復已就前揭履約保證金定存單之利息15,202元行使抵銷扣除之。綜上所述,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價差損害金額為4,066,039元(計算式:4,990,876元-768,485 元-141,150 元-15,202元=4,066,039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金部分為4,009,141元,復於109年8月12日準備書狀擴張請求本金部分4,081,241元,是其就前揭請求4,066,039元部分,及其中3,993,939元(未逾起訴聲明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見北院卷第293頁送達證書)起,其中72,100元自前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筆錄被告主張收受日、第132頁回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66,039元,及其中3,993,939元自109年5月8日起,其中72,100元自10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期間 計價單位 舊約單價 新約單價 契約差額 數量(每公噸/每公斤/每車次) 費用總差額 系爭短約 108.05.10~108.08.31 一般事業廢棄物 每公噸/元 $2,583 $4,617.32 $2,034.32 856.38 $1,742,151 玻璃製品 每公斤/元 $6 $11.97 $5.97 23471.72 $140,126 巨大垃圾 每車次/元 $3,400 $5,985 $2,585 48 $124,080 系爭新約 108.09.01~110.08.31 A 一般事業廢棄物 每公噸/元 $2,583 $3,500 $917 949.74 $870,912 玻璃製品 每公斤/元 $6 $12 $6 22720.5 $136,323 巨大垃圾 每車次/元 $3,400 $6,300 $2,900 16 $46,400 B 一般事業廢棄物 每公噸/元 $2,583 $3,950 $1,367 1333.2 $1,822,484 玻璃製品 每公斤/元 $6 $6 $0 $0 巨大垃圾 每車次/元 $3,400 $4,500 $1,100 33 $36,300 108.09.01~110.08.31 A 一般事業廢棄物 每公噸/元 玻璃製品 每公斤/元 巨大垃圾 每車次/元 $3,400 $6,300 $2,900 15 $43,500 B 一般事業廢棄物 每公噸/元 玻璃製品 每公斤/元 巨大垃圾 每車次/元 $3,400 $4,500 $1,100 26 $28,600 $4,990,876 應退還履約保證金 ($141,150) 未領契約價金 ($768,485) 定存單利息 ($15,202) 最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4,066,03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