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謝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高映容律師被 告 陳張未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附件所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基於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先位聲明及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39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已付訖價金,並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交屋。詎伊於10 9年1月8日開始裝修系爭房屋時,發現天花板有嚴重水泥塊剝落,鋼筋管線亦明顯外露,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 以電話通知被告伊發現上開瑕疵,並於同年月20日委託SG 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下稱SGS 實驗室)採樣轉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於同年2 月3 日提出報告(下稱0203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系爭房屋之客廳樑、臥室樑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此實屬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 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估價書)之鑑定結論,減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9.13%即74萬6,070元,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4萬6,07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
㈡又因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標高達10倍以上,顯已危
及居住安全且瑕疵重大而無從補正,而該屋鋼筋外露嚴重,被告居住其內40年,不可能不知此情,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向伊據實以告,更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形」欄位勾選「否」,可見被告故意向伊隱瞞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而氯離子是否超標須委以專業試驗方式查得,伊獲知0203檢驗報告後始確知上開瑕疵,屬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房屋,上開瑕疵情形嚴重減損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應有之安全性,更致交易價值大幅貶低,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後,併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費用計29萬2,246
元(系爭契約代辦費1 萬9,000 元、土地增值稅16萬3,246元、0203檢驗報告檢測費1 萬元、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費10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0 萬元,共計809 萬2,246 元予伊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伊住居於系爭不動產40年來,從未發生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
情事,且由系爭房屋天花板包覆木作裝潢及壁紙老舊泛黃等情,亦可證伊實不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又系爭房屋於68年11月1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斯時政府尚未制訂硬固混凝土之國家標準,直至83年7 月22日、87年6月25日始分別有最高含量每立方公尺0.6 公斤或每立方公尺0.3公斤以下之標準,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應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且氯離子來源多端,自難逕以0203檢驗報告所載,即認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
況原告既經住在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親友居間購買系爭房屋,該親友所有之房屋亦應與系爭房屋使用相同建材,則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至遲於拆除該屋天花板進行裝潢時,或獲知0203檢驗報告時即可知悉瑕疵,竟仍於同年月5 日繼續裝修,至同年月28日始退還部分裝潢材料,顯屬怠於履行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且伊已依簽約時現狀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而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依同法第2
26 條第1 項、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74萬6,
070 元,亦屬無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減少系爭價金,依宏大估價書所認系爭不動產正常價格為402 萬1,210 元,瑕疵價格減損率為19.13 %,則有瑕疵之系爭不動產合理價格為325萬1,953 元,原告僅得請求與系爭價金之差額即64萬8,047元。
㈡又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不能居住之事實,
且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債權總額2
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數額為系爭價金6 成,與現今不動產市場申貸成數相當,顯見原告上述關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重大而顯不能補正,其備位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況伊無違約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請求伊賠償違約金,而系爭費用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或有益支出,原告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無據;縱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上開給付,原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至伊交屋時,即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狀態再返還予伊,並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系爭價金為390 萬元,伊已付迄價金且被告已交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
,先位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系爭費用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⒈系爭房屋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若非有特別約定排除,即為出賣人所應保證之品質。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時所著重,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雙方所約定之房屋效用。
⑵查原告主張伊裝修系爭房屋拆除原裝潢後,發現天花板水
泥塊剝落、鋼筋外露,嗣委託SGS 實驗室就系爭房屋客廳樑2 處、臥室樑1 處取樣(臺北,申請書號碼HB-00-00000C-00-00000 ,收件日期109 年1 月20日),轉送台灣檢驗公司執行以CNS14703(2002)試驗方法,試驗含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客廳樑2 處硬固混凝土氯離子每立方公尺含量依序為1.537 公斤、1.243 公斤,臥室樑硬固混凝土氯離子每立方公尺含量1.144 公斤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0203檢驗報告、檢驗收據、發票、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76至77頁、326 至336 頁),堪信為真。又依據83年CNS3090規定新拌鋼筋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6 公斤、新拌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混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3 公斤,104 年修訂CN3090規定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 15 公斤,亦有0203檢驗報告備註欄所載足按。由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符政府規範要求,且數值偏高,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亦非無憑。
⑶在學術界、主管機關及土木、結構業界向以房屋之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規範值為判定標準,為不合約定之品質,即社會一般民眾泛稱之「海砂屋」。約定之目的在於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規範值,致預拌混泥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水泥塊剝落等情事,將對房屋結構造成影響,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如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時,自有減少一般約定之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逾政府規範,且數值偏高,業經前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足以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而應認有減少一般約定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且系爭契約未有特別約定排除此部分瑕疵,則系爭房屋未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自應為出賣人即被告所應保證之品質。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上述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價金,核屬有據。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於68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政府
尚未制訂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基於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以前揭83年、87年間之規範,判斷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云云(本院卷第415 頁)。惟買賣當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雙方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瑕庛,是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政府雖未就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制定國家標準,此或因當時尚不具備此方面之知識使然,然房屋所有權人於社會大眾具備此一知識、進而制定國家標準後,再以該房屋作為交易商品流通於市面,即應受現今國家標準之規範,始能符合社會大眾對於買賣標的物所應具備通常效用之期待。佐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時,被告同時出具「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項次12「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形」尚勾選「否」(本院卷第72頁),可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當能知悉其應保證系爭房屋不存有鋼筋鏽蝕、水泥塊剝落等瑕疵,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足使鋼筋易生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水泥塊剝落等現象,致影響結構耐用年限等情,如上已析,益證兩造業已合意以上開說明書約定被告應保證之房屋品質,作為判斷瑕疵存否之依據,自不容被告臨訟另以系爭房屋完工時無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規範,即得免其依兩造合意內容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⑸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至遲於109 年2 月3 日知悉0203檢驗報
告結果時,未及時通知伊有此瑕疵,且續於同年月5 日購買材料裝修系爭房屋,直至同年月28日始退材料,該瑕疵因原告已拆除天花板而無不能依通常檢查發現之情,應認原告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受領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415 至416 頁)。
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為係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原包覆之木作、剝落水泥塊拆卸至地面,並無新增裝潢,難認原告有於獲知檢驗報告後已承認受領系爭房屋之情;又建物混凝土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非經儀器檢測無從察知,應屬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所指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及不能即知之瑕疵,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 月9 日裝修系爭房屋發現天花板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當日即曾致電被告通知上情,提出手機通話紀錄頁面為佐(本院卷第216 頁),其於2 月間獲知0203檢驗報告後,亦於同年4 月9 日直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0頁本院收狀收文章),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給付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合於一般社會通念處理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時序進程,難謂原告有何怠於通知之情,被告執此之辯,難認可採。
⑹被告雖再以氯離子來源多重,0203檢驗報告試驗結果不能
作為判斷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依據,且不能排除該檢驗報告有誤云云(本院卷第338 頁、第415 頁)。惟宏大估價書以上⑴所示0203檢驗報告試驗結果為據,勘估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該估價書第24頁,置外放卷),被告就上開估價書並無意見,且據為相關答辯內容(本院卷第386 至388 頁),而被告就0203檢驗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由親友處可得
而知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仍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不得請求減少系爭價金云云,未據其舉證為佐,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善盡證明責任,自應承擔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被告以此為辯,仍不值取。
⑻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因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超逾政府規定標準,而上開情形足使房屋鋼筋易生鏽蝕、水泥塊剝落等情事,堪認影響房屋結構及耐用年限,揆諸上⑴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房屋無上述瑕疵且未欠缺雙方約定之房屋效用。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74萬6,070元: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 條第1 項各有明定。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⑵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8 年10月6 日,無瑕
疵時之正常價格為402 萬1,210 元,因存有前⒈所認瑕疵所減損之價格為76萬9,257 元,瑕疵價值減損率為19.13%,有前揭宏大估價書可按(該估價書第2 至3 頁,置外放卷),上開估價書所鑑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17 頁、第428 頁),則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致交易價值減損19.13 %,該房屋因上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即應為74萬6,070 元(計算式:3,900, 000元×19.13 %=746,0
70 元)。揆上⑴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4萬6,070 元,併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價金,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開給付,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以附件所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50 頁),則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70 元,及自附件所示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