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柑樹懷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鄧呂碧玉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被 告 戴瑄兼訴訟代理人 張如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戴瑄、張如琳(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各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煒星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至張如琳地政士事務所,商定由戴煒星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下稱上開買賣事宜為系爭交易),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80 萬元,當日由伊之法定代理人鄧呂碧玉與戴煒星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收據」(下稱系爭預買契約),並交付3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戴煒星,嗣戴煒星以健康狀況為由將系爭交易事宜委由其胞妹即戴瑄處理;詎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甚至告知伊如要繼續系爭交易需由伊自費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修棚、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伊因而支出整地等費用9 萬4,045 元(下稱系爭費用);同年9 月16日戴瑄以戴煒星代理人身分與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仍一再拖延過戶時間,伊事後得知戴煒星家屬不同意系爭交易而堅持以法拍方式處理,且尚有訴外人丁姓男子介入主導系爭交易進行方式,伊發覺有異進而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竟未如實以告,復由於系爭預買契約第4 條約定戴煒星應開闢6 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伊申請長照中心使用,現已確定無法取得,被告顯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違約責任」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系爭定金及系爭費用總和之1 倍違約金計78萬8,09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78萬8,09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戴瑄為戴煒星代理人,張如琳為辦理系爭土地簽約及過戶之地政士,伊等均為協助辦理系爭交易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又戴煒星固有收受系爭定金,但依系爭預買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分期價金1,000萬元,但原告遲未履行,已逾該契約時效,因原告自知有損失系爭定金之虞,始積極向伊等表示可協助整地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以此希望戴煒星繼續系爭交易,故原告支出系爭費用乃其自行為之,非伊或戴煒星之要求;戴煒星家屬因認原告有購買誠意,遂與之於108 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重新約定系爭交易價金總額為3,250 萬元及各期給付方式,嗣因原告仍遲未依約給付價金,且一再更改與張如琳約定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間,致系爭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認原告違約而於同年10月19日函知鄧呂碧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其於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已終止,伊自有權依該契約第6 條規定沒收系爭定金抵作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戴瑄為戴煒星胞妹,張如琳為地政士,原告與戴煒星於10
8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預買契約,同日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予戴煒星,同年9 月16日由戴瑄代理戴煒星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年10月19日戴瑄以台北圓山存證號碼441 號存證信函通知鄧呂碧玉因其未依約支付系爭交易價金而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預買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戴煒星授權書於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第124頁、第136 頁、第197 頁、第212 至2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約情事,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定金及系爭費用1 倍之違約金(本欲卷第148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雖記載為鄧呂碧玉,然鄧呂碧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主張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所購買,其僅代理原告簽訂系爭預買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被告辯稱當初系爭土地係出售予原告,由鄧呂碧玉代理簽約,並表示原告購地欲興建安養院、寺廟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9 頁),揆上規定,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契約當事人所認知之買方應為原告無疑,此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戴瑄為戴煒星之代理人、張如琳為辦理系爭土地簽約、過戶等事宜之地政士,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經本院於109年4 月14日當庭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鄧呂碧玉,關於原告就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之憑據為何,其僅陳稱系爭定金由戴瑄收受、張如琳辦理簽約,俟其庭後詢問法律意見後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
8 頁),惟其遲未陳報益見,本院嗣再於同年月30日、同年
7 月23日分別函命鄧呂碧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本院卷第152 頁、第186 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則其就上開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顯未善盡證明責任,尚難認其請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8,0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