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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駱文年被 告 羅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3頁),嗣擴張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為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峰街297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斯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卻貿然前行,致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先撞及伊所騎乘自行車右側把手,兩人均人車倒地後,伊復遭訴外人江聰明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部外傷併口腔出血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32元、工作損失23萬2,68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7,000元,看護費用24萬元,共計70萬1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與江聰明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據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兩造均已撤回刑事告訴;而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兩造業已調解成立,並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本意即包含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對伊重新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對此亦有過失一事,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遭被告以前詞置辯,分敘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是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㈡經查,被告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另案對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湖調字第97號事件進行調解,斯時原告提出答辯書狀,列表陳明其受損金額,以及兩造均有過失,願就雙方支出加總金額各分攤50%等語(見109年度湖調字第97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嗣後兩造於該案中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被告55萬元以及兩造民刑事請求拋棄,並於調解筆錄上載明:「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足佐(見109年度湖調字第97號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不否認前開調解筆錄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242頁),而綜合前開事證,再佐以其於本案中提出與另案完全相同之受損金額表格(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表明本件僅請求7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6頁),堪認另案調解範圍除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外,尚應包含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故所載「兩造民刑事請求拋棄」、「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亦應解釋為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其餘請求均拋棄,方符渠等成立調解之真意,並與兩造終局解決該次侵權行為紛爭目的相符。又原告拋棄請求部分雖非屬被告於另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而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揆諸前開說明,對兩造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所拋棄之權利即告消滅,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另案調解成立後已然歸於消滅,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一再稱另案未請律師、不懂法律,非自願簽名云

云(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然原告為一成年人,且於本件及另案中均有提出書狀捍衛自身權利,顯非不知世事、毫無判斷能力,而兩造於另案程序中經折衝協調後,基於兩造彼此過失程度及賠償金額互抵,最終同意由原告賠償被告,並特別載明雙方其餘請求均予拋棄,復親自簽名確認此事,嗣後卻改稱如上,實難取信於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嗣撤回刑事告訴,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是本件雖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揆之前揭規定,仍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狀況,列明本件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