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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鄭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告 鄭錦秀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及其中115 萬元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5年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315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惟經催討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於北越投資開設公司,其雖有向原告收受系爭款項,惟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與被告合夥參與投資之用,為隱名合夥人,系爭款項並非兩造之借款,是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又如附表編號3-5 所示之金額,被告另交付以葛瑞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葛瑞昇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面額支票予原告;又葛瑞昇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淑貞,嗣其於95年9 月15日死亡,於同年11月1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游芷綺證稱:我自91年8 月起擔任原告為負責人之鴻輝精機廠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之會計,有看過被告來原告公司很多次,為了來找原告借錢,我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原告有跟他說「你之前借那麼多,都沒有還,現在又要再借」等語,這是在辦公室聽到的,因為辦公室沒有隔間,來的次數很多次,日期因為太久忘記了;但沒有聽過被告來找原告投資越南的木材生意,因為公司的帳都是我在記,原告有時候借錢給被告是開公司的支票給他,這時候我需要作帳,帳面紀錄都是寫借款,如果是合夥或投資,我會寫其他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35-236 頁);又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款項,原告確實係開立鴻輝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本院卷第56-57 、66-68 、78-80 ),核與證人游芷綺上開證詞相符,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確實係出於借款之目的所為。再參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亦要求被告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葛瑞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本院卷第70、76、82頁),而彼時葛瑞昇公司之原負責人李淑貞已死亡,於葛瑞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前,因被告與李淑真為配偶關係,衡情應係由被告擔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認此部分擔保之票據為被告以葛瑞昇公司及李淑貞名義所開立並交付予原告;而此種以票據做為借款擔保之情形,常見於我國消費借貸實務之案例中,益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無訛。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其於北越設立之公司,原告為隱名合夥之關係云云。惟倘系爭款項確實為原告之投資款,兩造就投資金額、股份之轉換、獲利分配之計畫應有約定;然被告自承兩造就投資相關事項並無簽立書面,其亦未提出投資企劃書予原告,復無約定如何分配獲利(本院卷第18

3 頁),此外,就原告投資之金額應分配多少公司股份,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之,縱被告確實有於北越投資木材,且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款項所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有投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95年9月28日 │ 15萬 │├──┼──────┼────┤│ 2 │95年10月2日 │ 185萬 │├──┼──────┼────┤│ 3 │95年10月5日 │ 85萬 │├──┼──────┼────┤│ 4 │95年10月20日│ 20萬 │├──┼──────┼────┤│ 5 │95年11月20日│ 10萬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