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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閻鳳娟被 告 王屏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許信義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結婚,被告明知許信

義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102年初至108年6月間與許信義交往,二人除有多次金錢往來外,更曾發生性關係,於108年間,伊因收受被告對許信義所提起之民事清償借款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下稱另案訴訟)之書狀及開庭通知書,始知許信義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甚至鼓勵許信義對伊提出離婚要求,且多次委託討債公司至伊之固得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得潔公司)討債、站崗叫囂、恐嚇,喧鬧,造成固德潔公司無法營運,伊亦遭左鄰右舍指指點點,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雖曾於102年間與許信義短暫交往,惟雙方至遲於103年間

即回復普通朋友關係,斯時原告與許信義間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伊於另案訴訟中始知許信義已與原告結婚。又伊與許信義於107年後之往來僅係為催討債務及基於關心朋友,無任何不正當交往情形,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均未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程度,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既未舉證伊有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依舉證責任法則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許信義於107年1月1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其二人間無子女;又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以許信義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新北院卷第19至24頁)、許信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另置限閱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信義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年初至108年6月間與許信義以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甚至鼓勵許信義對伊提出離婚要求,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配偶權,被告則辯稱雖曾於102年間與許信義短暫交往,惟不知許信義已於107年1月28日與原告再婚而係有配偶之人,迨於另案訴訟中始知悉原告為許信義之配偶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其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與許信義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4、

56、66、68頁):⒈「(對話日期:107年3月26日)

被 告:你們匯了沒?怎麼那麼慢?許信義:今天會匯、小孩的媽大概6點回到回到台北、所以大概7點以前用電腦匯、抱歉。

被 告:你會跟她攤牌嗎?小心身體,匯完了告訴一聲。許信義:什麼?被 告:我的意思是你不要跟她吵架,氣壞了身體,划不來。

許信義:已經沒有那個力氣。聯絡好了,她回到家馬上匯到

妳戶頭」⒉「(對話日期:107年4月9日)

被 告:你不是有保險嗎?為什麼不先用保險貸款,本人去保險公司,立馬給現金,可以先電話詢問。

許信義:我試試看。

被 告:老婆在郵局不是也有保險?」⒊「(對話日期:107年8月22日)

許信義:大家要撕破臉那我就把我們的關係讓小孩子的媽媽知道告我們兩個通姦...。

被 告:. . . 我一開始就告訴你想和她見面,你說她快死

了,半夜還在浴缸玩(大便)被你罵?!現在需要她了,我同情她的處境,請她告我吧。

許信義:他要求我給他錢不提告,對不起,我現在沒錢先讓

她告,反正這個牢獄之災最多不過4個月而已。你有錢可以給他不用坐牢。

被 告:我的電話是用來賺錢的,我沒說要告你,你眼睛中

風了嗎?我只是要去拜訪你的社區以及你的老婆,從跟你認識第一天我就說想和她見面,你說她不要。

許信義:我現在正在跟她談。

(以下略)許信義:明天早上可以嗎?被 告:明早我要去榮總回診,沒空。下午我會去你找你太

太。你不是說她要告我嗎?」⒋由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向許信義敘及「老婆

」、「她」、「你太太」等語,惟參酌上開對話前、後文及許信義係表示「小孩的媽」、「小孩子的媽媽」,再佐以許信義於前婚姻關係解消後,與原告於107年1月28日結婚,惟迄今二人未共同育有子女乙情(本院卷第39頁),顯見許信義上開對話內容所指之人應非原告,亦難認原告得由上開對話內容得知或推知許信義所指配偶應為原告,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許信義於102 年間相識,參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我只是要去拜訪你的社區以及你的老婆,從跟你認識第一天我就說想和她見面,你說她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6頁),顯示被告於對話中所指「想拜訪之人」應係指其於10

2 年認識許信義時,其所知斯時為許信義配偶之人,堪認被告於該對話中所稱「老婆」、「太太」之人應為與許信義於

102 年間有婚姻關係之前配偶,而非原告,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已得知原告為許信義之配偶及知悉日期,則原告泛稱被告明知許信義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 年初至108 年

6 月間與許信義以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洵無可採。

⒌至許信義雖曾向被告表示「以後我知道怎樣過、妳的建議離

婚我會審慎評估」(本院卷第74頁),惟除該部分對話日期不明,無從推認被告何時已知原告為許信義之配偶外,觀該部分對話全文,許信義未明確敘及將考慮與「原告」離婚或有其他足以推認被告係建議許信義與「原告」離婚之用詞或相類用語,至多可推知被告或曾建議許信義與其主觀上認知之「前配偶」離婚,仍不足據以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許信義與前配偶已離婚,且原告與許信義已於107年1月28日結婚之證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知道許信義一直是有配偶之人,雖其為第二任配偶,被告明知他是有婚姻關係之人還鼓勵他要離婚,蓄意破壞其婚姻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惟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與許信義於107年1月28日結婚,而為許信義之配偶,縱被告有原告所指行為,惟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原告本件主張,應非有據。

㈢是以,被告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尚難據認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許信義已於107年1月28日結婚,而許信義為有配偶之人,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許信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許信義有男女感情交往情事乙情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原告與許信義之婚姻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