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被 告 李進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5月31起,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9,259元本金未依約給付,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又利息應依兩造間約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20%計算,然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等語。(二)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本間49萬7,246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應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YU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記錄台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卷第15至4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