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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林金英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被 告 林孟遑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9 月27日借用其次子即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邵明達、邵智信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均由原告以交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曾以自己名義分租房間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相關水電費用及稅捐由原告繳納,足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於84年起任職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與原告同住、生性節儉花費甚少,原告表示欲替被告理財購屋,遂將工作所得悉數交由原告管理,並交付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原告保管。原告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向被告表明該房地係為被告置產,原告並稱欲繼續保管被告薪資帳戶、替被告購買保險及為相關財務規劃,被告基於人子本分20年來均依原告安排,故系爭房地倘有相關稅捐支出或出租收益,自係由原告代為處理,故不得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80 萬元,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相關稅捐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電費及水費繳款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

129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7頁、同院

109 年度訴字第2208號卷第37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先於起訴狀陳稱其向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被告可以青年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率較低之故(見北司調卷第6 頁),然系爭房地自88年購入後,並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嗣因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林芷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用兄弟姐妹的名字買房屋,並不是要送給他們,而是先買起來,類似存款的意思,為了節稅所以不能用原告的名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復更異主張係為節稅之故,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04 頁),其前後主張已有不同,縱確為節稅之故,亦未說明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得達到節稅之目的,是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已屬不明。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妹夫連進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簽約當天我有跟原告一起去,房子看喜歡就買了,我有聽說原告要買給他兒子,是原告買來要自己住的,以前的父母都這樣,房子買給兒子但是自己當然可以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5 頁);又證人林芷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都有跟我們兄弟姐妹說她借被告名字買系爭房地,至於原告是否有親口跟被告說要借被告名字買系爭房地,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前揭證言,證人林芷彤並未聽聞兩造曾親自提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情事,證人連進金甚至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要買給被告等語,是其2 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由其居住,保管所有權

狀、相關水電費用及稅捐亦由其繳納、得自行出租使用收益等情,經查:

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分4 期以支票及部分現金或代繳

賣方應納稅金之方式支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9頁),再參以原告帳戶於各該次價金繳交日期後2 天或4 天均有票據兌領紀錄(見北司調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其帳戶支出,雖非全然無稽;惟查,證人林芷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也有用其他兒子的名字去購買其他房屋,我們兄弟姐妹領到薪水後把薪水全部給原告,所有的兄弟姐妹都如此,錢交給原告後,原告如何使用,我們並不會管,這是家庭要用的,原告買房子也是從我們交給原告薪水這個部分支出,就是大家的錢一起去買這些房子,我把薪水交給原告,我都吃家裡,如果需要用錢就跟原告說大概需要多少錢,我也沒有想過理財的問題,因為我錢都給原告,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有幫我買保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至110頁),依證人林芷彤前揭證言,可知原告之子女均將全部薪資交由原告分配使用,甚至證人林芷彤完全不留任何生活費,有需要用錢才另外跟原告拿(見本院卷第109 頁筆錄第15至22行),顯見被告主張其自84年開始工作後,將薪資入帳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理財等情,與證人林芷彤證述之前揭模式相仿,尚非全然無稽。再觀諸被告薪資收入於85年間每月合計約為3 、4 萬(除月初入帳之薪資,每月中尚有金額數千元之「薪資轉帳」)至107 年間合計已逾4 萬,有臺北富邦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94頁),其收入非低且穩定,倘部分以貸款支付,亦非全然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價金(至系爭房地購買後並未貸款,係原告理財之考量),則原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究係原告自有資金,抑或被告薪資所得,已有可疑。是尚不得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帳戶支出,即認原告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且查,父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尚無悖現今社會常態,且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是其原因多端、態樣多重,則與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是本件因兩造為母子關係,縱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係原告之自有資金,亦無法證明原告購買當時真意係為自己置產,且為被告明知並同意,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故無法據此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

⑵至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並保管所有權狀、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捐亦由其繳納,並得自行出租使用收益等情,經查:依證人林芷彤之證述:系爭房地一開始是大家一起住,被告退伍之後有住進去,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住到我們買另外一間房屋(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家庭成員居住,期間被告亦曾居住,則被告若因原告為其理財、置產系爭房地,並應原告要求或基於手足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居住,亦屬親情之舉,尚與常情無違。至原告雖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水電費用及相關稅捐,得出租系爭房地收益,惟此節均屬為被告理財之範疇,是亦無法據此即認定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且原告之請求,屬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 │ │├──┬───┬───┬───┬──┬───┼───────┤ 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面積 │ ││ │ │市 區│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 │三 │74 │66 │1/2 │├──┴───┴───┴───┴──┴───┴───────┴─────┤│建物標示 │├──┬───┬──────┬────────┬───────┬────┤│ │ │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樓 層 面 積│ │├──┼───┼──────┼────────┼───────┼────┤│ 1 │323 │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層次面積: │全部 ││ │ │橋北段三小段│北路3 段104 巷8 │1 層:48.21 │ ││ │ │74地號 │號 │騎樓:7.23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29